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張志平」「林明聖」等三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買貨品再轉賣牟利,故先由丙○○與「張志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得臺中市○○路○段五一七號作為辦公處所,再由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彰忠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活 期存款帳戶,繼而由「張志平」、「蔡先生」存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日委請智洋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韻如就彰忠公司資本額業已繳足一事為簽證,之後,於同年月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址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七號之彰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忠公司),並由丙○○擔任負責人;另由丙○○向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 人為彰忠公司之支票帳戶,及由「林明聖」向謙達務機械有限公司施詐承租影印機擺設其內(詐欺情形如附表編號一),充做彰忠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外觀,「張志平」、「蔡先生」、「林明聖」另租得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四一九號處所,供作集貨地點。之後,丙○○即負責彰忠公司之貨物載送工作,自稱「蔡先生」、「張志平」、「林明聖」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連續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訛詐表列各該公司,致使各該公司均不知有假,皆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各該表列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丙○○、自稱「蔡先生」、「張志平」、「林明聖」之成年男子即無預警將彰忠公司搬遷一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如附表所示被害公司派員前往查詢,發現彰忠公司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韋塑膠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平」之成年男子之遊說,同意擔任彰忠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彰忠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彰忠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活期存款帳戶,向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彰 忠公司之支票帳戶,另由「張志平」、「蔡先生」向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得臺中市○○路○段五一七號作為辦公處所,及由「林明聖」向謙達務機械有限公司承租影印機擺設其內,「張志平」、「蔡先生」、「林明聖」另租得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四一九號處所,供作集貨地點;之後,伊即負責彰忠公司之送貨事宜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張志平」叫伊北上臺中來工作,並要伊擔任彰忠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平」表示報酬不錯,要伊加減做,伊認為有錢賺,就答應了;又公司之大小章在開戶後即交給「張志平」,公司之財務及票據均由「張志平」或「蔡先生」負責,伊是好意提供支票,以為是做生意使用的,且只負責送貨,並未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公司接洽過,之後「張志平」表示公司營運不佳,就叫伊返回高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上開自白外,業據辰韋塑膠有限公司、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歷歷,復經辰韋塑膠有限公司人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福三於警詢時先後指證綦詳,及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金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丁○○、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己○○、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俊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無訛,又經智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證人陳宜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查詢之彰忠公司開設在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 退票紀錄、經濟部函附之彰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相關資料,辰韋塑膠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詢價單、訂購單、簽收單、統一發票,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彰忠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退票明細、拒絕往來資料、退票理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卡明細單、第一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函(持票人為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持票人為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函(持票人為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持票人為士賓塑膠有限公司、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持票人為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持票人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持票人為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託收紀錄(持票人為立禾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持票人為金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線材銷售合約書、彰忠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提出之機器租用合約書、銷貨單,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銷貨對帳單,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購單、支票、統一發票、客戶資料表,立禾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客戶訂購單、名片、交貨驗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函附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金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丙○○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銷貨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均在彰忠公司工作,負責送貨,每日薪資一千元,如有送貨,則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但平日伊大部分都在玩,沒有送貨,對於彰忠公司沒有送貨只是由別人來載貨一事,曾有懷疑,覺得彰忠公司之經營怪怪的,對不起被害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六頁)。 2、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均待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七號彰忠公司內,亦居住在該址,彰忠公司內有「張志平」、「蔡先生」、會計小姐及瘦瘦的林先生,可能是「林明聖」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該址之陳設僅有三、四張簡便之桌椅、棧板、拖車等物,沒有固定設備一節,復經證人戊○○、丁○○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五頁),可知彰忠公司內部之人員不多,擺設簡單,業務量亦非龐雜,則每日在該址進出並居住於內,且偶爾擔任貨物運送工作之被告,對於彰忠公司並未在該址正常營運之實情,理當知之甚明,不可能毫不知情。 3、另衡諸情理,創立公司加以經營並從中牟利,本非易事,辛苦賺得之利潤亦不可能與不相干之人朋分,故真正有心經營事業者以自己或真正之合作對象或至親之人的名義申請設立公司,方屬常態,殊無以不熟識且對事務之經營未能貢獻實質心力者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理。查被告係因「張志平」表示到臺中來有錢可以賺,才自高雄北上臺中,並應「張志平」之要求擔任彰忠公司之負責人,配合辦理公司設立手續及開立彰忠公司之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但彰忠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張志平」,彰忠公司之財務及支票簽發,亦由「張志平」、「蔡先生」負責處理,伊雖然有時負責貨品之載送,但有人送貨到彰忠公司,「張志平」會叫伊離開,不讓伊與送貨者接觸,且大部分時間,伊都在玩,「張志平」則按日給付薪資一千元,如伊有幫忙送貨,則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五十八、一七三頁),足見被告與「張志平」間並無共同創業,一起經營彰忠公司之計畫,亦未提供任何資金投資,對於彰忠公司僱用人員、與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客戶接洽、簽發彰忠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彰忠公司財務詳情等等與彰忠公司營運至為關鍵之事項,更未參與,亦無所悉,卻能每日憑白支領至少一千元之薪資,核與正常公司運作之情形顯然迥異,此由被告本身亦自陳:覺得彰忠公司之經營怪怪的等語,益可證之。基此,被告對於「張志平」並非真心有意經營彰忠公司之事實,尤難諉稱不知。 4、據上,被告對於彰忠公司係虛設行號,應本即知曉,但為貪圖每日一千或一千五百元之利得,仍應「張志平」之請求,配合辦理彰忠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並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復將彰忠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張志平」,又在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彰忠公司之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任由彰忠公司實際對外之「張志平」、「蔡先生」、「林明聖」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小姐簽發使用,自己則留住在彰忠公司之設立地址,並偶爾分擔貨物載送事務之事實,至臻明確。是以被告與實際負責彰忠公司對外交易事宜之「張志平」、「蔡先生」、「林明聖」及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會計之成年女子間,就虛設彰忠公司以進行如附表所示各筆詐騙交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請領之彰忠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會被用作詐欺使用云云,已不可採;其復辯稱:伊並未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公司接觸云云,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張志平」「林明聖」等三名成年男子及一名成年女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又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實際與彰忠公司交易者為辰韋塑膠有限公司,但因辰韋塑膠有限公司與士賓塑膠有限公司係同一批經營人使用兩家公司之名稱,故就彰忠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支票,辰韋塑膠有限公司係委由士賓塑膠有限公司提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起訴書誤會被訛騙之對象為士賓塑膠有限公司,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以虛設行號,開立空頭支票帳戶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公司,除附表編號八部分,係以一次小額交易先獲取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信任外,其餘均係利用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與彰忠公司第一次交易,不知彰忠公司經營及信譽實況之機會,訛騙各該公司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手段雖然平和,但詐騙之對象計有十家公司,簽發予各該被害公司之支票金額合計頗多,迄今均未能償還各該被害公司,亦無法與各該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致生之損害非小,暨被告雖能就大部分參與之犯行予以坦認,但仍飾詞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 被 害 公 司 │ 詐 欺 情 形 │ ├──┼──────┼─────────────┼─────────────────────┤ │一 │93年12月2日 │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自稱「林明聖」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 │ │ │日與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簽立影印機承租契約│ │ │ │ │,並允諾支付現款,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因不│ │ │ │ │知彰忠公司無付款意願,遂於同日將影印機載至│ │ │ │ │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七號,詎「林明聖│ │ │ │ │」佯稱現金不足,乃改交付發票人為彰忠公司,│ │ │ │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號帳戶(下稱彰忠公司支票帳戶),票載日期 │ │ │ │ │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萬一千六百│ │ │ │ │元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E0000000)。嗣該支 │ │ │ │ │票屆期退票,經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派前往查│ │ │ │ │看,經鄰居告知彰忠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已│ │ │ │ │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 ├──┼──────┼─────────────┼─────────────────────┤ │二 │93年12月2日 │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忠公司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係「林│ │ │93年12月14日│ │明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十四日│ │ │ │ │先後撥打電話訂購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六│ │ │ │ │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均不含營業稅)之貨品,約│ │ │ │ │定貨品均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七號│ │ │ │ │,月底付款,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首次│ │ │ │ │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遂先依約定送貨,│ │ │ │ │彰忠公司則就二次貨款合開票載日期九十四年一│ │ │ │ │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九萬六千三百元之彰忠公│ │ │ │ │司支票帳戶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E00 00000)。│ │ │ │ │嗣該支票屆期退票,經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派員前往彰忠公司查看,已空無一人,始知受│ │ │ │ │騙。 │ ├──┼──────┼─────────────┼─────────────────────┤ │三 │93年12月8日 │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張志平」、「蔡先生」或「林明聖」之某│ │ │ │ │一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昇錩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訂購不鏽鋼線材一批,貨款計十七萬七千四│ │ │ │ │百四十三元,由於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首次│ │ │ │ │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遂依約將貨品送至│ │ │ │ │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七號,彰忠公司則│ │ │ │ │交付票載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 │ │ │ │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彰忠公司支票帳戶支│ │ │ │ │票一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詎該支票屆期 │ │ │ │ │退票,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 ├──┼──────┼─────────────┼─────────────────────┤ │四 │93年12月10日│立禾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自稱「張志平」、「蔡先生」或「林明聖」之某│ │ │ │ │一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立禾螺絲工業有限│ │ │ │ │公司訂購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螺絲一批,│ │ │ │ │約定於同年月二十日送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五│ │ │ │ │段四一九號,立禾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因首次與彰│ │ │ │ │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即依約送貨,彰忠公司│ │ │ │ │則交付票載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十│ │ │ │ │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彰忠公司支票帳戶支票一張(│ │ │ │ │支票號碼AE0000000)。嗣該支票屆期退票,經 │ │ │ │ │立禾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派前往查看,已空無一人│ │ │ │ │,始知受騙。 │ ├──┼──────┼─────────────┼─────────────────────┤ │五 │93年12月13日│金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張志平」、「蔡先生」或「林明聖」之某│ │ │ │ │一人持用「丙○○」名片於九十三年十二間向金│ │ │ │ │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金額為八萬二千二百八│ │ │ │ │十六元之鞋面清潔劑一批,由於金琳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係首次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遂依│ │ │ │ │約於同年月十三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三│ │ │ │ │段五一七號處,彰忠公司則交付票載日期九十四│ │ │ │ │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彰忠│ │ │ │ │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E0000000 │ │ │ │ │)。嗣該支票屆期退票,金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派員前往查看,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 ├──┼──────┼─────────────┼─────────────────────┤ │六 │93年12月15日│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林明聖」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 │ │ │前往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詢價,並於同年月十五│ │ │ │ │日一次訂購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十七萬元之PV│ │ │ │ │C塑膠貨品二批。由於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係首 │ │ │ │ │次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遂先依約定將第│ │ │ │ │一批貨品(金額十三萬五千元)送至臺中縣龍井│ │ │ │ │鄉○○路○段四一九號,彰忠公司則交付票載日│ │ │ │ │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四萬八千四│ │ │ │ │百十二元之彰忠公司支票帳戶支票一張(支票號│ │ │ │ │碼AE0000000)。嗣因聯友豐股份有限公司想與 │ │ │ │ │「林明聖」相約見面,「林明聖」均推辭,該公│ │ │ │ │司認為有異,便不敢再出第二批貨品。迨至上開│ │ │ │ │支票屆期退票,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 │七 │93年12月16日│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 │自稱「張志平」、「蔡先生」或「林明聖」之某│ │ │ │ │一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 │ │ │ │訂購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元之貨品一批,冠宇機械│ │ │ │ │廠有限公司因首次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 │ │ │ │遂依約於同年月十六日送貨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 │ │ │路三段五一七號,彰忠公司則交付票載日期九十│ │ │ │ │三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 │ │ │ │彰忠公司支票帳戶支票一張(支票號號AE076047│ │ │ │ │3號)。嗣該支票屆期退票,冠宇機械廠有限公 │ │ │ │ │司始知受騙。 │ ├──┼──────┼─────────────┼─────────────────────┤ │八 │93年12月22日│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稱「張志平」、「蔡先生」或「林明聖」之某│ │ │93年12月31日│ │一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先向龍雲鑄造股份有限│ │ │ │ │公司訂購金額為三萬一千零九十元之貨品一批,│ │ │ │ │並依約匯款,獲取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 │ │ │ │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訂購│ │ │ │ │含稅價額合計為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貨品│ │ │ │ │,並允諾貨到付款,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不│ │ │ │ │知後開二次交易均有詐,遂依約定將貨品送至臺│ │ │ │ │中市○○區○○路五一七號處,彰忠公司則交付│ │ │ │ │票載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票面金額十七萬三│ │ │ │ │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彰忠公司支票帳戶支票一張(│ │ │ │ │支票號碼AE0000000)。嗣該支票屆期退票,龍 │ │ │ │ │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派員前往彰忠公司查看,│ │ │ │ │現場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 ├──┼──────┼─────────────┼─────────────────────┤ │九 │93年12月23日│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忠公司內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 │ │ │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方式向鐿鑫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訂購白鐵螺絲一批,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因首次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遂依約於│ │ │ │ │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貨品送至臺中縣龍井鄉○○路│ │ │ │ │五段四一九號,彰忠公司則交付票載日期九十四│ │ │ │ │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 │ │ │ │之彰忠公司支票帳戶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E0760│ │ │ │ │484)。嗣該支票屆期退票,鐿鑫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派員前往查看,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十 │94年1月4日 │辰韋塑膠有限公司 │自稱「林明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 │ │(起訴書誤為士賓塑膠有限公│月十六日以電話向辰韋塑膠有限公司詢問耐龍工│ │ │ │司) │程材料之價格,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傳真方│ │ │ │ │式下單訂購MC藍色圖棒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 │ │ │ │)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含營業稅後為二十一萬六│ │ │ │ │千七百二十元,雙方約定貨品送往臺中縣龍井鄉│ │ │ │ │沙田路五段四一九號,彰忠公司則允諾開立貨到│ │ │ │ │七天票期之支票支付。辰韋塑膠有限公司因未曾│ │ │ │ │與彰忠公司交易,不知有假,且彰忠公司同意開│ │ │ │ │立之票期甚短,遂同意交易,並依約於九十四年│ │ │ │ │一月五日將貨品送往前開約定地點,彰忠公司則│ │ │ │ │交付票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二│ │ │ │ │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E│ │ │ │ │0000000)。詎該張支票屆期退票,經辰韋塑膠 │ │ │ │ │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彰忠公司之營業所及卸貨處查│ │ │ │ │看,皆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