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劉益誠(均已成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止),由丙○○駕駛所租賃之車號三R-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劉益誠,先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渠等三人將竊得之物,載運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詹李秀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戊○○報警後方為警依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丙○○、劉益誠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楊竣榮、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沈月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倒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及車號三R-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書一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原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院毋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庚○○與另案被告丙○○、劉益城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前曾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備註 │ ├──┼─────┼───────┼────┼───────┼────────────────┼───────┤ │一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大甲鎮岷│甲○○○│銅製香爐一個 │由丙○○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三R-│甲○○○警詢筆│ │ │月十五日十│山里金華路十一│ │銅製蠟燭台三只│四一七0號自小客車(林義湛所有,│錄(警卷,第52│ │ │九時許 │號「福德祠」土│ │ │供沈月李「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53頁) │ │ │ │地公廟內 │ │ │司」使用),搭載庚○○及劉益城行│ │ │ │ │ │ │ │經該處,由劉益城徒手負責搬運,盧│ │ │ │ │ │ │ │鳳珠則在旁把風協助行竊得逞 │ │ │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外埔鄉大│乙○○ │銅製香爐一個 │同上 │乙○○警詢筆錄│ │ │月十六日六│同村中山路九九│ │ │ │(警卷,第 54-│ │ │時三十分許│號對面「福德祠│ │ │ │55頁) │ │ │ │」土地公廟內 │ │ │ │ │ ├──┼─────┼───────┼────┼───────┼────────────────┼───────┤ │三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后里鄉眉│丁○○ │銅製香爐一個 │同上 │丁○○警詢筆錄│ │ │月中旬某日│山村安眉路一三│ │ │ │(警卷,第 57-│ │ │時 │九之五號工廠旁│ │ │ │58頁) │ │ │ │土地公廟內 │ │ │ │ │ ├──┼─────┼───────┼────┼───────┼────────────────┼───────┤ │四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大甲鎮中│己○○ │銅製蠟燭台二只│同上 │己○○警詢筆錄│ │ │月十七日十│山路一段一一五│ │銅製淨爐一個 │ │(警卷,第 59-│ │ │九時許 │八巷二十二號旁│ │銅杯五個 │ │60頁) │ │ │ │「萬善堂」土地│ │銅盤一個 │ │ │ │ │ │公廟內 │ │ │ │ │ ├──┼─────┼───────┼────┼───────┼────────────────┼───────┤ │五 │九十五年一│臺中縣后里鄉太│戊○○ │銅製香爐一個 │同上 │監視錄影畫面翻│ │ │月十八日十│平村三線路三十│ │ │ │拍照片十張 │ │ │六時三十分│三號旁「福安宮│ │ │ │現場測繪圖 │ │ │ │」土地公廟內 │ │ │ │戊○○警詢筆錄│ │ │ │ │ │ │ │(警卷,第62- │ │ │ │ │ │ │ │6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