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簡源希、戴博誠、鄧敏雄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麥金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平日以為他人辦理貸款為其主要業務項目之一。而緣有甲○○者,為「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邦營造」)之負責人,因承包臺中縣政府之工程,亟需於民國95年農曆過年前取得資金週轉,然因工商貸款之手續複雜,甲○○遂多方透過管道尋求貸款途徑。民國94年12月27日,甲○○在銀行界友人張先生之介紹下,於高邦營造臺中市○○路○段71巷77弄51號9 樓營業所內,與乙○○結識。乙○○見甲○○需款甚急,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熟識之人脈與途徑,亦無為高邦營造申辦取得貸款之把握,竟為詐取高邦營造之約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甲○○佯稱:伊熟知貸款之管道與產品,並有熟識之人脈,先由其詢問熟識之銀行是否能貸得高邦營造所需之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資金云云。迨至翌(28)日,乙○○復至高邦營造營業所,向甲○○佯稱:經伊詢問結果,可以貸到1千2百萬元,並無問題,而依照一般代辦貸款之行情,高邦營造須支付百分之 6之顧問費用即72萬元,且為找中興大學教授代為撰寫償債、營運計劃書及由乙○○出面打點銀行人員,須先給付 3萬元之企畫費與30萬元之期票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能為高邦營造貸得1千2百萬元之周轉金無誤,而於當場以高邦營造之名義,與乙○○簽立「委任財稅會計顧問契約書」、給付3 萬元之現金及3張發票日期與面額分別為94年12月30日7萬元、95年1月6日13萬元、95年1月11日10萬元之遠期支票( 發票人均為高邦營造、付款人則為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並約明尾款39萬元待正式核貸後,以現金 1次支付。惟乙○○於取得上開3萬元現金與30萬元期票後(其中面額為7萬元與13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兌現,另10萬元之支票,則於乙○○轉讓予案外人陳雅惠,陳雅惠復轉讓予王玫琳後,因甲○○於95年1月9日,申報票據遺失而止付),僅將高邦營造提供之基本資料送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進行評估,既未自行或尋找中興大學教授代為撰寫償債、營運計劃書,亦無所謂打點銀行人員情事,致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於收到前開貸款申請案後,評估與高邦營造並無地緣關係,復與營造業無往來關係,於約 1週後,即將貸款文件退回乙○○。適甲○○亦經由管道獲悉乙○○於業界之風評欠佳,經向乙○○試探與查詢,乙○○始終未能提出企劃資料與報告具體進度,復無依約返還已收取之約款之意,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任代表人之高邦營造,簽立「委任財稅會計顧問契約書」,當場收取3萬元之現金與3張面額分別為 7萬元、13萬元與10萬元之支票,其中 7萬元與13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提示兌現,而其於取得前開現金與支票後,僅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送件,惟於未久後,旋遭退回,而未能完成申貸,且迄今並未返還已收取之約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伊一切均按照銀行正常之申貸程序來進行,並沒有所謂打點銀行人員的問題,且伊於當初,之所以認定高邦營造可以順利申貸取得1千2百萬元,係依據告訴人說明之公司營運狀況與負債情形加以判定,惟迨送件後,經由銀行人員之告知,始知高邦營造實際之負債比,與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相去甚遠,此亦即貸款無法順利核貸之主因,然告訴人自此對伊產生誤會,雙方難以溝通,申貸案亦無法繼續進行,而伊並非全無撰寫企劃書,係因雙方發生誤會,始未繼續完成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乙○○詐騙之全部過程,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且其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前開「委任財稅會計顧問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3張、被告親筆書寫載有工作進度與付款明細之「麥金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便條紙影本 1張等分別附卷可稽(均附於他字卷內)。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既未自行或託人撰寫完成企劃書,何以先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之企畫費?並於未檢附企劃書之情形下,即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送件? ㈡且如依被告所述:貸款之所以無法順利核貸,係因告訴人未如實告知高邦營造之負債情形所致,則顯然其於送件之前,對於高邦營造之財務狀況未臻明瞭,然其為以代辦貸款為業,並欲藉之獲取利潤之人,於未經事前評估高邦營造財務狀況之情形下,何以認定高邦營造能貸得1千2百萬元,並以之為計算百分之 6即72萬元顧問費之基礎(見告訴人之證述與麥金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便條紙之記載)?又依據何事實自行或委託他人撰寫高邦營造之償債與營運企劃書?而於前開便條紙上,載明「1200萬信保分5年攤還」、「6.5%利↙」等字樣? ㈢再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襄理戴全弘,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已明確證述:「(認識庭上被告乙○○?)有見過,我當時擔任放款案件的襄理,有一次唐先生打電話給我同事,我同事轉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辦貸款,要介紹給我認識」、「(乙○○委託辦理何事?)乙○○只是送件給我們銀行來評估」、「(乙○○前後送件過幾次?)印象中約3 、4 件,有些是電話詢問,有些是送件過來」、「(是否有高邦營造申請貸款案件?)收到傳票後我有跟同事確認,是有這件事,但是我們評估後婉拒這件案子,並把資料還給乙○○」、「(記得當初為何沒有受理這個案件?)因為地緣關係,高邦公司是在臺中市,我們是在臺中縣,有點遠。我們豐原分行對於營造方面很陌生,所以就婉拒這個案子」、「(有無評估過高邦公司信用?)我們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評估,我們做的大部分是機械業,而且他們急著要周轉,印象中是農曆過年前,所以我們就放棄這個案子」、「(銀行方面有跟高邦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我們收到資料後一個星期,認為無法承作,就還給乙○○資料」、「一般仲介貸款的費用如何支付?)我們銀行禁止這種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以下;證人戴全弘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所述無法核貸之原因,與被告所述不同,然被告竟於該次偵查中,對於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他字卷第47頁)。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 8月30日豐原字第65號覆函亦謂:「‧‧‧聲請人因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代表之高邦營造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案,經評估該公司與本分行無地緣關係,且對該營造業尚無往來關係,故向主管報告後即電乙○○先生婉拒本案,由乙○○先生來本分行拿回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高邦營造之所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主因,並非被告所稱之:因高邦營造之負債比過高,致無法核貸,亦顯見被告就該貸款案之申辦,並無特別之人脈與管道,即連所送件之銀行,亦未曾核貸過類此之申貸案件。然則被告於顯然並無任何成功把握之情形下,何以仍如告訴人所證述之:違反常情,於尚未核貸之情形下,即向高邦營造收取部分之約款(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又何以於確知無法辦得貸款,且雙方已失去互信之基礎後,不依雙方簽定之「委任財稅會計顧問契約書」第 6條:「解除契約之認定以主辦單位第二次申覆審查拒絕通知為憑證,乙方(按:即被告)全額退回甲方(按:即高邦營造)之顧問費,亦不收取任何之文書處理費‧‧‧」之約定,將已收取之款項退還告訴人?最重要者,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3萬元之現金與30萬元之期票後,所為之事,竟僅係將高邦營造提供之資料彙整送件而已,無怪乎告訴人稱:「若只是單純送件根本不需要委託乙○○,我自己送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既願以申貸金額之百分之 6為代價,支付被告,被告復於麥金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便條紙上,明確記載「$ 30000(現金)企劃費」等字樣,另依雙方合約書之約款,亦確實於無法核貸之情形下,被告不應取得任何代辦之費用與酬勞,均足認被告應有於簽約之前,以:能貸得1千2百萬元,並無問題,惟為找中興大學教授代為撰寫償債、營運計劃書及出面打點銀行人員云云之言詞,要求告訴人先給付 3萬元之企畫費與30萬元之票款,而被告既無自行或尋找他人撰寫企劃書之真意,亦無所稱之人脈與管道可於95年農曆過年前,順利為高邦營造貸得1千2百萬元,所為之言詞,自係為先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之詞,而告訴人如知悉實際之情形,亦將無先給付該些約款之可能,是其有因陷於錯誤而給付約款致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修正前舊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於諭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詐得之財物金額、平日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認應量處被告 7月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詐得之財物金額及素行,認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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