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寶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復查:被告寶文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一年。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加訴追訴權時效一年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即已完成。惟檢察官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自行檢舉,開始偵查。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