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九號四樓之「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職務由原先之乙○○變更為丁○○,乙○○自該時起僅為威而鋼公司之股東兼職員,並無對外代表威而鋼公司之權限,竟因不堪地下錢莊屢屢追討積欠債務,為謀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遂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丙○○、甲○○夫婦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因其子李宗穎課業荒廢求助於己○○排命盤之機會,由己○○介紹乙○○與丙○○、甲○○二人結識,乙○○與己○○更勸說彼等二人讓李宗穎前來威而鋼公司打工,從而取得丙○○、甲○○二人之信任。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乙○○、己○○分別持印有「TOKYO 100」總裁、顧問之名片(均印有「總代理: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分別向丙○○、甲○○佯稱威而鋼公司所屬集團尚有投資大陸地區之鋼鐵、二手電腦、二手電玩及大閘蟹進出口生意,而己○○為退休海關公務員,與關務人員關係良好,有助於威而鋼公司從事上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在短期內獲利甚豐,可將投資獲利用於李宗穎出國留學之學費所需。致丙○○、甲○○二人均陷於錯誤,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先後五次依從乙○○之指示交付現款,投資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九十萬元);甲○○則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十次依從乙○○之指示交付現款,投資金額總計為五百五十五萬元。迨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丙○○、甲○○二人發現乙○○、己○○並未依約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金額,雖屢經催討卻遭乙○○、己○○二人藉故拖延或拒絕,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一)被告乙○○辯稱:伊曾經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告訴人丙○○及甲○○二人分別借款,並約定每半月計算一次利息,且在借款當時就已交付伊個人名義或威而鋼公司之同額支票,而告訴人丙○○部分伊已經歸還三十五萬元,告訴人甲○○部分伊最後一次付給利息八萬元,伊與告訴人二人實為借款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伊只是在閒聊時提到有在大陸地區工作,但並非以此作為借款理由云云。(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從未邀請告訴人二人投資大陸生意,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明顯非依生意盈虧計算而來,應可認為告訴人係收取利息而非受盈餘之分派,而告訴人所稱之交付金錢經過,大致均為被告邀約投資,嗣於銀行由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乙○○則交付票據,均未提及任何投資細節,由此金錢及票據交付過程,更可認定與一般借貸無異而和投資有間;至於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中,告訴人二人雖一再強調為投資,但參與對話之人均明白指出應係借款而非投資,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犯罪無涉等語。(三)被告己○○則辯稱:伊實際上是被告乙○○所僱請之司機,名片上所印之「顧問」只是威而鋼公司給的頭銜,關於威而鋼公司之事務伊無權過問,至於算命也是伊個人興趣,伊沒有向告訴人丙○○、甲○○收費,也沒有爭取彼等二人之信任云云。(四)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僅為被告乙○○之司機,則其負責接送被告乙○○,或依被告乙○○之交代為其交付物品或拿取東西,均屬當然之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己○○在場負責接送被告乙○○及告訴人二人至銀行提領現金為由,認為被告己○○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平日對於命理有所愛好與研究,告訴人二人透過友人周文珍老師之介紹而主動與被告己○○聯絡,是希望幫助告訴人之子李宗穎排命盤,被告己○○並非藉此使告訴人二人出借金錢;另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之借款,均為被告乙○○私下以電話為之,他人並未參與,至於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部分,均為事發後之行為,與犯行無關,且被告己○○僅因熟識雙方而居於協調角色而已等語。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以被告乙○○名義簽發之本票共十二張、以威而鋼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印有「TOKYO 100」總裁乙○○、顧問己○○字樣之名片各一張,及告訴人丙○○、甲○○之存摺影印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在與告訴人丙○○電話對談中,確有提及從事鋼鐵、二手電腦、二手電玩及大閘蟹進出口生意乙節,亦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向告訴人丙○○、甲○○二人借款云云,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及其歷次供述,卻始終未能對於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詳予敘明,核與一般民間借貸甚為計較利息多寡之情形已屬有別。況告訴人丙○○、甲○○二人與被告乙○○認識時間甚短,交誼亦屬平常,被告乙○○對外尚且以威而鋼公司所屬集團總裁之名自居,並散發印有總裁頭銜之名片取信於人,顯已刻意營造自己尊貴富有之形象,自無可能對於相識未久之人輕易暴露資金短缺之窘境,徒使告訴人二人質疑被告乙○○之誠實信用及經營能力。相對而言,倘被告乙○○係以投資大陸地區特定商品獲利甚豐,並且邀約告訴人丙○○、甲○○投入大筆資金互蒙其利,則告訴人二人眼見被告乙○○經營公司規模非小,出入皆有被告己○○隨行,從而深信被告乙○○所言不虛,方能慨然一再投入資金而未加質疑。至於被告乙○○在告訴人丙○○、甲○○交付款項時,亦僅簽發其個人或威而鋼公司之同額本票或支票作為憑據,然該數次款項交付如係基於借款之目的,雙方應當對於利息數額及還款期限有所約定,則被告乙○○何以未將應給付之利息填入票面金額,以利債權人即告訴人二人直接向其本人或金融機構兌領本息,反而僅交付與告訴人二人交付現款相同金額之本票或支票?足見被告乙○○簽發支票之目的僅在確認告訴人二人之投資總額,並作為保本之承諾而已,非可憑此而謂被告乙○○係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使用。被告乙○○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丙○○、甲○○借款使用,且於閒談中提及投資大陸生意,而非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尚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 (三)退步而言,姑不論被告乙○○係以投資或借款之原因向告訴人二人取得上開款項,然其所稱用於投資大陸生意乙節,不僅從未提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任何憑證,且對於究竟投資何種事業及進行商品交易之事實,亦均語焉不詳,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匯錢到大陸的憑證?)臺北的銀樓不可能提供匯款資料,我給他們錢,他們會給我一張小單子。」、「(問:小單子現在哪裡?)只要對方收到錢,我就將小單子丟棄了。」、「(問:做那麼多的生意,怎會沒有留下資料?)不是沒有,是我確實有困難,有些資料我根本無法拿出來證明,如果拿出來,得罪了朋友們,我的信用就完了,以後沒有辦法生存做生意……。」云云。則被告乙○○果真確有將資金投入大陸地區經營生意,其參與投資之金額動輒高達數百萬元,竟無絲毫書面資料足供確認其資金流向及投資入股之情形,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況被告乙○○已因本案涉嫌詐欺罪名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多次傳訊,理當知悉其所犯刑責之嚴重後果,方此之時設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以圖重建個人經濟信用猶恐未及,豈有僅因懼怕得罪朋友而刻意隱匿前揭匯款至大陸地區證據資料之理?足徵被告乙○○應係並無匯款至大陸地區投資生意之事實。 (四)再依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經營之船務公司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間結束營業時,積欠債務約四、五千萬元,所以到臺中另外成立公司時,為了解決債務,曾於九十二年初向地下錢莊借錢三百萬元,每十萬元每月利息六萬元,半年期間一共遭地下錢莊索討本息將近一千五百萬元,由於錢莊曾找黑道份子討債,為了解決,我才陸續找友人丙○○、甲○○夫婦及禹曹環女士借錢週轉。」等語,更足證明被告乙○○非將取得之現款用於投資大陸地區二手電玩等生意上。則被告乙○○將告訴人丙○○、甲○○夫妻提供之數百萬元款項悉數用以清償地下錢莊借款,顯與當初其所宣稱之投資計畫不符,且無任何回收資金或高額獲利之預期可言,倘告訴人丙○○、甲○○二人對此事先知情,即無可能投入大量現款以供被告乙○○清償個人債務。是以被告乙○○顯有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實至明,已不容被告乙○○事後恣意翻異前詞,冀圖解免詐欺罪責。 (五)另依卷附印有「TOKYO 100」、「顧問己○○」、「總代理:威而鋼公司」字樣名片觀之,被告己○○在威而鋼公司所屬集團之地位,應非僅止於被告乙○○之專屬司機而已,且被告己○○如非確有對外代表被告乙○○或威而鋼公司與他人洽談商務之必要,衡情以其所稱區區司機之身分,根本毋庸特別印製名片對外交涉使用。另觀被告己○○甚且於九十三年間,在該集團之其餘二家公司即葛莉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九四三0九0三九五0號函檢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益徵被告己○○在該集團內之地位甚高,絕非司機一職可資比擬。又告訴人丙○○、甲○○就其子李宗穎荒廢課業一事求助於被告己○○排命盤時,本屬極為單純之個人研究命理事務,而與威而鋼公司或被告乙○○並無任何關聯,倘非被告己○○在與告訴人丙○○、甲○○接觸之際,察覺彼等二人人善可欺,自無須刻意介紹被告乙○○出面接洽籌款投資事宜。再者,被告己○○不僅多次於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在場,且曾代替被告乙○○轉交文件及收取款項,更於告訴人丙○○就所持威而鋼公司之三張支票遭撤銷付款委託一事在電話中表達不滿之際,被告己○○猶出言安撫告訴人丙○○之情緒,並解釋撤銷付款委託之原委,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譯文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己○○如僅為被告乙○○司機而不過問經營事務,理當對於被告乙○○有無資金需求、如何運用資金及票據處置情形皆可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又豈須出面為被告乙○○之金錢糾紛緩頰說情並解釋箇中原委?被告己○○前揭所辯:伊只是被告乙○○僱請之司機,並未過問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事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乙○○、己○○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己○○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乙○○、己○○二人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乙○○、己○○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乙○○、己○○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乙○○、己○○二人各次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其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二人,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二人就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二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己○○二人屢屢對於告訴人施詐行騙,獲取現款總額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丙○○、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殊值可議;並參以渠等二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對外自稱為「TOKYO 100國際集團」總經理,於被告乙○○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甲○○借款時在場,並協同開立同額之威而鋼公司支票,取信於告訴人二人,並將被告乙○○所取得之部分金錢,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支應員工薪資、進貨及支付地下錢莊欠款使用。嗣被告丁○○更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使上開威而鋼公司支票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並有被告丁○○之名片、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取得之款項,係用以支應威而鋼公司週轉資金使用,業據被告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甚明,又被告丁○○擔任總經理職務,竟稱不知總裁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借款,顯為避就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乙○○借款時伊均不在場,伊不清楚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伊雖曾經提供支票給被告乙○○使用,但日期、金額均為被告乙○○自行填寫,伊並未過問,在九十三年七月以後,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伊已經沒有與被告乙○○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在威而鋼公司內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且被告乙○○係向被告丁○○借取威而鋼公司之支票使用,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在支票上填寫之金額、日期及交付對象均不清楚,而被告乙○○交予告訴人之九張威而鋼公司支票中,前三張雖未兌現,但其後六張支票均如期兌現,是以被告丁○○並無明知威而鋼公司或被告乙○○財務已陷支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丁○○雖曾轉交告訴人甲○○交付之八十萬元予被告乙○○,惟彼等二人之關係及交款目的則非被告丁○○所能得悉,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係擔任威而鋼公司董事,且為被告乙○○之子,是以被告乙○○因資金短缺而向被告丁○○借用威而鋼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應急,而被告丁○○亦因其與被告乙○○之母子情誼,對於開票金額及借款用途未便深入追問,衡情並無悖於事理之可言。又被告丁○○既在威而鋼公司身居董事要職,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等人前來威而鋼公司洽談時並未離去,應屬平常之舉,縱認被告丁○○曾經表示自己為中興高中校友而受教於告訴人甲○○,然其既無積極勸說告訴人二人參與投資大陸生意計畫之客觀行為,亦未居中牽線使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間更加熟識活絡,僅憑前揭提及自己學經歷之應答內容,自難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己○○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乙○○向告訴人丙○○、甲○○借款係用於清償其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本息,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並未提及係以上開借款支應威而鋼公司資金週轉所需(僅提及向楊子政、蔡季樺夫婦借款五百六十六萬元,係為使威而鋼公司經營跳舞機買賣進口買賣業務使用),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恐有誤會。又被告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乙○○向告訴人二人借得之現款係用於支付威而鋼公司員工薪水及購買貨物等語,惟此顯與被告乙○○前揭說詞不符,且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曾以該筆借款支應威而鋼公司營運所需,上開供詞之真實性殊堪存疑,自不能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係經由被告乙○○之告知,得悉告訴人二人可能一次將三張威而鋼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始前往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乙○○既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本無從自為撤銷付款委託,勢必委請被告丁○○以威而鋼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始可為之;而被告丁○○上開撤銷付款委託之舉動,應係顧慮威而鋼公司可能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為求延續經濟信用始出此下策,尚不能憑此事後謀求補救之應急作為,反推被告丁○○必有參與被告乙○○、己○○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