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19298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至臺中縣霧峰鄉○○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附近(「匍京遊藝場」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已丟棄),打破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五-九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於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接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因甲○○先後二次之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檢察官認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再度折返該處,並以前開竊得之鑰匙,將該車啟動駛離而竊取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