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28 號),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當庭以被 告現無正當工作,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由,裁定羈押。然被告雖涉犯竊盜案件達50餘件,其中僅20餘件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調查後,認被告涉嫌重大,其餘30餘件,警方對於行為人根本無從知悉,而是被告於犯案後深具悔意,自行至警局投案,並將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全盤托出,被告自白犯罪之行為可認其已深具悔意;且被告犯案期間患有躁鬱症,至95年4月間,因對犯行深具悔意,決定改過,乃至「一生桃 花源」餐廳擔任廚師,至遭羈押之日猶仍在職中,可見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並無其他兄弟,,3名姊妹均已嫁為人婦,年逾七旬之父母需要被 告照料,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5年9月22日 執行羈押。而被告涉犯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起訴者,多達60件,被告另於本院供稱「犯案期間在日本擔任職業按摩師,因持觀光簽證赴日,故簽證期滿即需返台,返台期間才從事竊盜犯行」等語,有本院9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依據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在台期間分別為於9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5日 至同年12月27日、95年2月11日起迄今,對照被告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於此三段在台期間均密集為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