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臺中市○○街四十三號「惠安內兒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乙○○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時,應依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明知病患丙○○、甲○○(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宜)等二人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健保卡前往「惠安內兒科診所」就醫,竟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丙○○、甲○○等二人之診療記錄(即病歷表)內,記載丙○○、甲○○等二人曾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惠安內兒科診所」就醫診療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不實之診療記錄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醫療費用予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申報金額,足生損害於健保局醫務管理、審核醫療費之正確性及病患丙○○、甲○○等二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新臺幣參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