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 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兒童公園旁,以徒手強力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KYY-0九二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一千餘元、駕駛執照一張、臺新銀行及臺北銀行之提卡款各一張;得手後,即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攜至臺中市○○路與柳陽西路口之漢口柳橋丟棄);其後,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為NOKIA廠牌三三一五型及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機具;得手後,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十一日,將之持往臺中市○○路○段二三四號聯合通訊行,以四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惠珍而得款花用完畢);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四號三樓住處搜索,甲○○因而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漢口柳橋及聯合通訊行起出贓物,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被告變賣行動電話機具所立具之讓渡書二紙及證人黃惠珍暫保管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被害人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帶往行竊地點及丟棄贓物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影本二張。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係自己主動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向前來搜索之員警自白,並帶同員警前往贓物丟棄及變賣之處所起出贓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連續竊盜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表明其連續竊盜犯行,嗣後復接受裁判,是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