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丑○○ (即黃俊傑) 子○○ 癸○○ 1號 卯○○ 辛○○ 甲○○ 號 壬○○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26 號、16443號、16701號、16863號、17006號、17186號、18705號、18728號、19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貳臺、「賽馬」壹臺、「魔法球」壹臺(以上均含IC板)、代幣參仟玖佰捌拾貳枚,均沒收。 子○○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超級大舞臺」、「跑馬臺」、「滿貫大亨」各壹臺(均含IC板)、彩金板壹個及代幣陸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臺」、「捷豹」各壹臺 (均含IC板)及代幣肆仟參佰參拾伍枚,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貳臺、「賽馬」壹臺、「魔法球」壹臺(以上均含IC板)、代幣參仟玖佰捌拾貳枚,均沒收。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跑馬機臺」壹臺、「大舞臺」貳臺、「金象王」貳臺、「麻將臺」壹臺(以上均含IC板)、帳單拾柒張及代幣貳仟柒佰柒拾伍枚,均沒收。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超級大舞臺」、「跑馬臺」、「滿貫大亨」各壹臺(均含IC板)、彩金板壹個及代幣陸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辛○○、甲○○、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九號、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 (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審理中)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後述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已滿十八歲之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僱用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子○○、卯○○及戊○○等人,分別在後述之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在現場櫃檯處,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讓賭客將所贏分數兌換成店內等值商品(無金額限制)或現金等工作,渠等受僱店員分別與丙○○共同犯罪情形詳為: (一)丙○○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一號其所經營之「紅葉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二臺、「賽馬」一臺、「魔法球」一臺,與不特定已滿十八歲之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佣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擔任店員,負責在場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等值商品等工作。渠等共同常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丁○○,由渠等依十比一比例換取代幣後,再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進行對賭,而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即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即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丁○○等人要求洗分以換取店內等值現商品。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適己○○在上開商店隱密處把玩賽馬電子機臺玩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及代幣三千九百八十二枚。 (二)丙○○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四六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跑馬機臺」一臺(起訴書誤載為二臺)、「大舞臺」二臺、「[金象王」二臺、「麻將臺」一臺,與 不特定成年已滿十八歲之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佣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現場,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及密室控管等工作。渠等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店員乙○○ (另行審結),由渠等依十比一比例換取代幣後,再利用前揭電動賭 博機具進行對賭,而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即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即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乙○○要求洗分以換取現金。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丑○○ (原名黃俊傑)、寅○○ (另行審結)分別向乙○○兌換代幣後,並經由乙○○按下按鈕打開上開商店之密室,二人在密室中,把玩雙人跑馬電子機臺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均含IC板)、帳單十七張及代幣二千七百七十五枚。 (三)丙○○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四四號其所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臺」、「捷豹」、「賽豬」各一臺,與不特定已滿十八歲之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佣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子○○擔任店員,負責在場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等值商品及密室控管工作等工作。渠等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子○○,由渠等依十比一比例換取代幣後,再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進行對賭,而以是 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即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即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子○○要求洗分以換取店內等值商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餘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癸○○向子○○兌換 代幣後,並經子○○按下按鈕打開上開商店之密室,在密室中把玩超級大舞臺電子機臺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均含IC板)、彩金板一個及代幣六百二十五枚。 (四)丙○○與綽號「宏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以由丙○○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四六號之「麻吉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宏達」負責提供電子遊戲機之方式,共同在該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一臺、「超級大舞臺」二臺、「跑馬臺」一臺、「滿貫大亨」一臺,與不特定已滿十八歲之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卯○○、庚○○(另行審結)在現場,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等值商品等工作。渠等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卯○○,由渠等依十比一比例換取代幣後,再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進行對賭,而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即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即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卯○○等店員要求洗分以換取店內等值店商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適辛○○、甲○○及壬○○在上開商店密室內把玩電子機臺玩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卯○○又與丙○○共同承上揭常業賭博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在上址「麻吉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一臺、「大舞臺」二臺、「跑馬臺」一臺、「麻將」一臺,與不特定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卯○○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商品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密室中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五)丙○○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三七號其所經營之「五目町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臺」及「捷豹」各一臺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已滿十八歲之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擔任店員,負責在現場為客人兌換代幣及兌換等值商品等工作。渠等共同常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戊○○,由渠等依十比一比例換取代幣後,再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進行對賭,而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即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即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戊○○要求洗分以換取店內等值商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劉定程 (非本案被告) 向戊○○兌換代幣後,在該處把玩電子機臺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 (均含IC板)及代幣四千三 百三十五枚。 二、證據: (一)被告丁○○、己○○、丑○○、子○○、癸○○、劉建宏、辛○○、甲○○、壬○○、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有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之 證詞、證人劉定程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之照片、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現場圖、職務報告。 (四)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子○○、卯○○、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沒收;被告己○○、丑○○、癸○○、辛○○、甲○○、壬○○願受科刑範圍各為罰金七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子○○、卯○○及戊○○上開犯行,均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子○○、卯○○及戊○○,均係與共同正犯丙○○等,在上開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既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係被告等店方人員與賭客對賭定輸贏,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四位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行為,即難認渠四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且按如認被告四人構成此部分犯罪,則渠二人均應屬以一個共同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渠等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渠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