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傑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傑華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加工偽農藥,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枋崑燦(原為甲○○之配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七之一號)原為傑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加工含有「有效成分四氯異苯腈」之貝芬替偽農藥,而與傑華有限公司取得農藥許可證上核准之有效成分不符,再賣給臺中縣之某農藥店公開販售。至九十四年八月間,臺中縣政府進行「九十四年度農藥管理及品質管制計畫」時抽驗臺中縣、市區之市售農藥,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非屬傑華有限公司所有之貝芬替偽農藥一包。嗣甲○○於枋崑燦過世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方接任傑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起訴)。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貝芬替偽農藥一包,固為查獲之偽農藥,然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查偽農藥並非法律規定之違禁物,而上開貝芬替農藥一包乃係臺中縣政府自臺中縣某農藥店購得,已非屬被告傑華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更非被告傑華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