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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簡源希林念祖鄧敏雄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TDJ- 432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零四十元,由被告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每期付款二千六百七十元,付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機車須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鄉○○路八三0號處,在全部價金付清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後,僅繳付二期之價款,嗣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他處,致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遍尋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JZW- 951號之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一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六百二十元,機車之停放地點為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八十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其在取得機車後,僅繳付二期之價款,自第三期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款,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擅將該機車,以不詳之價金,出賣並交付予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機車行,致債權人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餘五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債權無從實現而受有損害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佐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中:「(車子呢?)賣掉了」、「(賣給誰?)賣給國姓鄉○○路的長興機車行」、「(餘款為何不支付?)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信用卡的也要支付,我就先支付卡債」、「(何時賣車?)牽回來沒多久後就賣掉了」等語之供述,足見被告前後兩案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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