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檢點,明知如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國民身分證遂行其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而於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時,得以乙○○之名義為之,藉以隱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真實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乙○○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時,方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隱匿其真實身份。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乙○○之國民身分證,並填具轉讓契約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三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虛設之「鴻冠工程行」之負責人張聰文(已歿)變更登記為乙○○,使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冒用的,我把鴻冠工程行欠的稅繳完後有去辦註銷,我沒有把國民身分證借給別人,我的國民身分證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福利總處附近遺失,遺失後隔半個月,我有去申請補發,當時只有掉國民身分證,我的國民身分證是放在皮夾裡,電話卡也是放在皮夾內,可能是我拿電話卡要打電話時不小心掉的等語。 二、經查: ㈠鴻冠工程行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聰文,主要營業項目有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租賃(推土機)等項目,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並自願承擔該工程行於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而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件,於同年月五日核准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九五○○六七五四六○號書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建工字第○九三○○○○一○三○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城商字第○九二○○○○七五四○號函各一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紙、切結書、轉讓契約書各一紙、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張聰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㈡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三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亦有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且依卷附被告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係因其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高雄遺失,足見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該次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遺失之情事,堪可認定。惟依卷附之鴻冠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負責人張聰文變更為被告乙○○時所附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觀之,該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即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補發,故被告乙○○所辯伊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於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九十二年間伊曾拿身分證給別人去辦理大陸娶妻手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前,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即已登記大陸女子石作英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可見被告乙○○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手續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顯無可能遭他人冒用而辦理鴻冠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為伊從大陸結婚回來,要去辦大陸配偶居留延長,伊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大陸配偶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入境,半年後要辦延期居留,伊有將身分證交予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告乙○○之配偶即大陸女子石作英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則其於臺灣居留之期限應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件鴻冠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乙○○之配偶石作英僅入境一個多月,距離半年的居留期限仍有近五個月的時間,衡情,尚無辦理延展居留期限之必要,被告乙○○辯稱其配偶入境後,要辦理延期居留而將伊身分證交予別人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既無遺失國民身分證,亦無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鴻冠工程行申請變更負責人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且由卷附之轉讓契約書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被告乙○○之簽名之筆跡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相較,其筆順、勾勒、收筆等書寫方式均不相同,可見鴻冠工程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變更負責人之申請事宜,並非被告乙○○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所申請,是應係被告乙○○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應無疑義。又國民身分證係個人之重要證件,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自無借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係欲藉該國民身分證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國民身分證隱匿其真實身份而以被告乙○○為人頭,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甲○○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鴻冠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告乙○○所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作為變更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以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被告乙○○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使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甲○○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之正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乙○○以幫助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