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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鍾堯航吳崇道劉麗瑛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甲○○(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之2號經營「新榮家俱廠」,由丁○○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23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丁○○向柯凉雁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經營傢俱廠,需要購買鋸片、刀具等如附表詐騙財物欄所示之工具、機器及鐵力士置物架等物品,並以其等先前由不知情之員工葉達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偵緝字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之支票、或以客票或現金,支付貨款定金,使柯凉雁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丁○○確有資力購買該等貨品,而如期交付如附表詐騙財物欄所示之工具、機器及鐵力士置物架等物品,丁○○、甲○○於94年4月23日晚間 ,以貨車將該等機具搬遷一空。嗣柯凉雁等人屆期提示其等所收受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並於94年4月25 日至傢俱廠查詢,發現該傢俱廠內之機具已遭搬運一空,且無法聯絡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凉雁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柯凉雁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甲○○要伊去訂購這些貨物,這些貨物都是遭甲○○載走,新榮傢俱行員工的薪水都是向甲○○所經營的產聯公司領的,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柯涼雁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依約支付貨款,被告所經營之新榮傢俱行於94年4月25日已搬遷一空乙節,業據告訴 人柯凉雁(順成木工五金行)、陳文財(聖奇企業有限公司)、丙○○(陞原木工機械有限公司)、張進義(尚優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張福田(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家榮(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陳素貞(威而廉有限公司)、林美麗(兢皇工業有限公司)、熊志成(邰展機械工業公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陳雪霞(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均為葉達舜之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順誠木工五金行出貨單、對帳明細表、威而廉有限公司送貨單、聖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採購單、送貨收據、兢皇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採購單、交貨驗收單、尚優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訂購單、送貨通知單、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書、合約書、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林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採購單、送貨單、金昌億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告訴人陳文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伊 訂購自動多片鋸,總價53萬元,伊收到5萬元的定金,伊於 94年4月22日送貨,伊送貨到傢俱行的時候,原本要求要現 金10萬元的定金,但是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先給5萬元,所以才先收5萬元,他跟伊說要3張支票給伊,當時 傢俱行的電力不夠,被告還說要找人來配電,送貨當天是星期五,星期一伊打算去試機器,就發現工廠整個搬空,搬運伊所交付的機器,一定要用大型的起重機才有辦法搬,一般人沒有辦法搬得動,伊的機器總共有五噸多。剩下的貨款伊也沒有拿到支票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告 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公司與被告所經營的新榮傢俱廠有2筆生意往來,第1筆是93年12月17日,第2筆 是在94年3月28日,第1筆的貨款有支付,是用客票支付,第2筆貨款總共是55萬元,賣給被告的物品是重型寬帶砂光機 ,這1筆完全沒有收到錢,被告原本約定要分期付款,當初 是說好按照每1期的時間給付貨款,被告說會把每期貨款拿 到伊公司,但是都沒有,後來伊公司有派人去收,被告就推說支票已經用完了,伊公司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辦法付款,伊公司要把機器拖回來。當時伊人在大陸,想說從大陸回來就要去把機器拖回來,可是還沒有去把機器拖回來,傢俱行就已經倒閉關門了。伊跟被告說要拖回機器到他們倒閉大概只有1星期的時間。伊沒有收到過傢俱行的支票,因為第1筆交易有成功,所以才敢跟他交易第2筆,第1筆的交易金額只有3萬多元。賣給被告的機器重量是3.2公噸左右,只會比這個數目重,不會比這數目輕等語(見本院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張福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公司是在94年4月 23日把機器載到新榮傢俱行,當初被告經人介紹到伊公司,他說他想買伊公司生產的四面六軸刨木機,總價是88萬元,19萬元的支票是定金,尾款是69萬元,19萬元的支票後來跳票,這張支票是客票,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的貨款。伊記得是星期六去交機器,因為機器的電路還沒有裝設,伊跟被告說星期一再來幫他試機器,結果星期一早上伊去的時候,傢俱行的門是開著的但是裡面所有的物品都搬空了,工廠都沒有人,也沒有機器,大門沒有鎖。伊賣給被告的機器有4.6 公噸重等語(見本院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吳家榮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公司與與新榮傢俱廠的交易是由伊負責,當初被告來伊公司跟伊說,他是經由外銷雜誌找到伊公司的,想跟購買鐵力士置物架,伊公司只跟被告只做過1筆 交易,總共的金額是61萬5000元,完全沒有收到錢。伊公司是分2批出貨,每組鐵力士架的重量大約3、4公斤,被告這 次所訂購的組數數量也蠻高的,所以貨款金額也高。從伊公司給貨之後,伊大概2天就會打1次電話,或者親自到家具行去看,伊發現伊公司的貨一到,就被出清了,伊覺得很奇怪,就詢問被告,被告說他的中盤商比較多,所以貨一進來,就分批出去了。被告的傢俱廠是在星期一被搬空,但是伊在前1個星期六晚上,還有去被告的傢俱行,跟他聊到晚上8、9點,被告接到1通電話,說有朋友找他,他就走了。星期一伊先打電話去傢俱行,電話沒有人接,伊覺得情況不對,伊就過去看,大門是鎖著的,伊繞到傢俱廠後面看,有看到有人在拆機器的線路,廠房都沒有人,機器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廠於94年4月22、23日仍向告訴人聖奇企業有限公司、森科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價值高達53萬元、88萬元之機器,甚且於9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仍與告訴代理人吳家榮在傢俱行內聊天,全然無任何異狀,於94年4月25日告訴人等前往傢俱廠查 看時,該傢俱行已完全搬遷一空,而該傢俱行內之機具之重量,均非一般人徒手即可搬運,須以起重機、大貨車方得以搬運,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等之意,實有可疑。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4年2月底至94年4月24日(應為4月23日)在新榮傢俱廠任職。當初是甲○○ ,甲○○以前是伊老闆,他打電話到伊家,叫伊去新榮傢俱廠工作,伊是傢俱師傅,他說新榮傢俱行少1個師傅,是甲 ○○介紹伊過去工作,伊過去後是被告跟伊接洽的,當時被告有跟伊說工作內容、薪水。伊的薪水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在新榮傢俱行上班的最後1天,那些機器還在,94年4月26日(應為4月25日)去上班,東西都被搬空了。4月24日(應係23 日)晚上大約12點左右,伊下班已經很久了,被告通知 伊過去拆機器,當時甲○○也在場,伊拆了1臺機器,是拆 電腦裁板機,拆完後,甲○○跟產聯的員工,就把機器搬上產聯的貨車把機器載走。搬機器時,被告也在場,他跟伊說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了,但是沒有說要把機器搬到哪裡,伊也沒有問甲○○為什麼要搬機器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4 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新榮傢俱廠任職過,應該算是業務助理,雖然在進貨單上面寫伊是會計,但是事實上,金錢的出入都不是伊經手。94年農曆過年前伊有做了2、3個月,後來就沒做,過年後被告跟伊說傢俱行情況比較穩定,所以伊又回來工作,第2次伊沒有 辭職,就直接不做了,因為薪水發放不正常,在傢俱廠被搬空前10天,伊就自動離職了,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每個月的薪水都拖。伊前後任職2次,都是被告跟伊接洽,薪水 及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跟伊談,但是在農曆過年前的薪水,被告叫伊去神岡那裡的產聯公司拿的,產聯公司開支票給伊,支票的發票人就是產聯的老闆王先生,被告跟伊說傢俱廠是幫產聯代工,所以叫伊去產聯領薪水。農曆過年後的薪水,是被告拿支票回來的,他去哪裡拿的伊不知道,伊拿到的支票發票人有產聯公司,也有葉達舜的。伊任職期間有看過甲○○,大概看過3、4次。甲○○來只是來傢俱廠裡面看看而已,沒有跟伊講話,他有來載出貨。任職期間新榮傢俱廠有正常營運,但是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薪水發不出來,有時候還會跟廠商拖欠款項,新榮傢俱廠是為產聯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7日審理筆錄),又證人乙○○、戊○○於93年、94年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並未在產聯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6月4日健保中承第0960060994號函在卷可參,則依證人乙○○、戊○○前開證言,其等至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廠任職時,均由被告接洽告知其等工作內容、薪資,其等係向被告支領薪資,並非逕向甲○○支領薪資。被告於經營傢俱廠期間,雖有營運,然即有發放薪資不正常之現象,則被告支付貨款能力顯有問題。 ㈣、再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伊認罪,伊願意把實際的情形說出來。伊是甲○○的員工,受僱於貿聯興業有限公司,伊在桃園上班,甲○○派伊來臺中做事。伊負責跟被害人採購,甲○○再把被害人的東西搬走。申請葉達舜的支票來用是甲○○的意思,貿聯興業有限公司、產聯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他在桃園開貿聯公司,產聯公司是在臺中,甲○○的公司也倒了,他人也跑了。伊之所以會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伊感謝甲○○當年在伊走投無路的時候,讓伊在他們公司上班6年,當時伊在公司是從事包裝的工作,1個月薪水3萬元。新榮傢俱廠從93年9月開始經營到94年4月25日止 ,甲○○只給伊5萬元。其餘的部分是伊每個禮拜回桃園時 ,甲○○會給伊500元,期間也有斷斷續續給伊2萬元、3萬 元,這段期間甲○○總共給伊約20萬元,另外偵查中的律師費也是他付的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綜上 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 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各次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其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2人就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施詐行騙,獲取不法利益總額高達400多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於本 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殊值可議,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共犯甲○○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財物 │ ├──┼────────┼───────┼────────┼─────────────┤ │ 1 │柯凉雁(順成木工│93年11月底及94│10萬3仟2佰60元 │鋸片、刀具 │ │ │五金行) │年4月23日 │ │ │ ├──┼────────┼───────┼────────┼─────────────┤ │ 2 │陳素貞(威而廉有│93年11月30日、│39萬元 │半自動封邊機、手動封邊機 │ │ │限公司) │同年12月3日 │ │ │ ├──┼────────┼───────┼────────┼─────────────┤ │ 3 │陳文財(聖奇企業│94年3月31日 │48萬元 │自動多片鋸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林美麗(兢皇工業│94年3月26日 │35萬元 │手動封邊機、手動封邊機加無│ │ │有限公司) │ │ │段變速 │ ├──┼────────┼───────┼────────┼─────────────┤ │ 5 │蔡美英、丙○○(│93年12月17日及│55萬元 │26英吋帶鋸機、重型寬帶砂光│ │ │陞原木工機械有限│94年3月28日 │ │機 │ │ │公司) │ │ │ │ ├──┼────────┼───────┼────────┼─────────────┤ │ 6 │張進義(尚優機械│93年12月6日 │17萬元 │自動仿型機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7 │張福田(森科機械│94年4月20日 │88萬元 │四面六軸刨木機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熊志成(邰展機械│93年10月26日 │64萬元 │電腦10呎裁板機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9 │陳雪霞(林宸國際│94年1月14日至 │38萬元 │鐵力士置物架多批 │ │ │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4月8日 │ │ │ ├──┼────────┼───────┼────────┼─────────────┤ │ 10 │吳家榮(金昌億企│94年2月24日 │61萬5仟元 │鐵力士置物架一批 │ │ │業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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