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之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一自稱「高雄地方法院劉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並請告訴人聯絡「高雄市刑警大隊林建華警官」,告訴人即依其指示,撥打電話給自稱「林建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有向外貸款,財產將遭查封,並指示告訴人再撥打電話予自稱「王進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亦向告訴人詐稱,其係國安局人員,只要將帳戶內之定存解約,並將錢轉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即可保護告訴人之存款不會遭查封云云,告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至臺北市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電話轉帳,並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轉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且前揭五十萬元已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分別指訴及證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卷附告訴人受騙後前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設於太平長億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設於太平長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何時遺失的,伊因為在外地工作,所以將衣物均放在隨身行李袋裡,上開物品亦放在該袋內,伊不知道提款卡之密碼為何,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內,放在裝金融卡的袋子內,伊請配偶從該帳戶內領出六萬元後,就未再使用過該帳戶,伊存摺等物不見之事,可能與伊子甲○○有關,因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伊懷疑存摺等物可能是甲○○偷的,所以曾問過甲○○,但甲○○均不承認等語。
四、本院查:
㈠太平長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開設等情,迭次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一、三四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一五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起,因遭自稱「高雄地方法院劉小姐」、「高雄市刑警大隊林建華」、「王進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共同施用詐術,佯稱:丙○○曾開設「新瑞公司」,並使用人頭帳戶貸款,所以財產即將遭查封,只要將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存款匯入其所提供,「王進安」之助理「乙○○」之帳戶內,即可保護丙○○之存款免遭查封之命運云云,而信以為真,遂依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申請其設於該處帳戶之電子銀行服務後,再將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偵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證人丙○○設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偵卷第一六頁),固堪認被告設於太平長億郵局之帳戶,確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無訛。惟茲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太平長億郵局帳戶,提供予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使用,而有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七號一樓住處內,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遭竊,而放在一起之提款卡密碼,亦一併失竊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另於偵查中則供述:伊設於太平長億郵局之帳戶遺失了,是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在埔里或我家丟掉,伊不清楚,伊是用黑色手提箱裝著存摺等物,放在車子後車廂,車子後車廂被打開,僅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偷,其他東西並未失竊,該帳戶在伊領出六萬元後,就未再使用過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何時遺失的,伊並不清楚,因為伊出去工作,都要數日才回家,伊均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裝在放置衣物之袋子裡,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伊在九十五年二月底,由伊配偶自該帳戶領出六萬元後,就未再使用,當時該帳戶內僅餘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就其係將太平長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放在裝置衣物之隨身行李內,嗣發現不見了,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提領六萬元等節,均屬相符。雖其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在何時、何處失竊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惟查,被告若果將其帳戶之存摺等物,放置於隨身行李內,經常攜帶外出,則其於無法尋得存摺等物時,方始知悉存摺等物業已遺失或失竊之事,當無由知悉該等物品遺失之確實時間及地點,此由被告二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其帳戶之存褶等物究係何時不見了等語觀之,更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述失竊之時間、地點,應僅係其事後推測之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關於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失竊之辯解為不可採。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更不得以被告之辯解無法成立,即逕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伊退休了,女兒王茵蘋會匯款給伊,所以才去申請本件帳戶,伊女兒曾經於九十五年
二、三月間,匯款六萬元給伊,伊領出六萬元後,就未再用過該帳戶了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六、七頁)。而參諸被告上開太平長億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開設該帳戶後,曾分別於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六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七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各該款項存入後,被告並未立即將之提領一空,而係於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四、十五日,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四萬元、五千元及六萬元,足徵被告供稱該帳戶開設之目的,係要供其女兒匯款等情,應非虛妄,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應無急需款項之現象。是被告之女兒既會匯款至被告帳戶供其花用,使其生活無虞,則被告是否會貪圖出賣帳戶所得之數千元之利益,而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實屬可疑。
㈣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賣過三個帳戶之存摺等物,其中二本存摺是伊的郵局及銀行帳戶,另外一本是被告的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因為當時伊為向年約三、四十歲,綽號「長腳」(臺語)之男子購買四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永安街家裡,拿走被告之太平長億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條上,再放在裝提款卡之袋子裡,伊要以之提領現金,發現裡面僅有五百元,「長腳」就說可以將被告之帳戶賣給他,所以伊就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長腳」,以換取價值四千元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前被告來監獄會面時,有問及此事,但伊不敢承認,直至上星期一(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伊配偶來會面,告訴伊被告來開庭,要被判刑,伊才要配偶轉達叫被告傳伊出來作證等語甚為詳細(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而證人甲○○雖為被告之子,然其證述與被告供述存摺等物放置之位置、被告太平長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無摺存款(通常即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在測試帳戶是否處於可供匯款使用之狀態,即俗稱之「試車」)前之餘額為五百元之情形均屬相符,而無瑕疵可指。況被告如係與證人甲○○勾串,擬由證人甲○○頂罪,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為此項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而無遲至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終結前,詢問其有無證據調查時,方說出其猜測之詞;且就被告為是項抗辯之時間上而言,與證人甲○○證述係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與其配偶會面時,始要求其配偶轉告被告聲請傳喚其到庭為證等情,亦屬符合,故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太平長億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係遭竊等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或出售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