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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周瑞芬莊秋燕何世全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堂兄即證人丁○○為極重度殘障人,並領殘障手冊,無法辨識一般文字書面之意義及作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履次到臺中巿北區○○○街二六六號六樓之十五之證人丁○○住處,以幫忙找工作為由,騙取證人丁○○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委任書上簽名,又騙取證人丁○○之身分證件等資料,隨即以證人丁○○名義到臺中巿各大通訊行,以證人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五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自己使用,案經證人丁○○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證人陳淑芬即北區戶政事務所職員之證詞,及臺中巿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府社障字第0950156286號函,被告搭載證人丁○○請領印鑑證明時不慎在請領紀錄單背面註記「丙○○」署押自露參與請領身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證人丁○○名義之印鑑證明遭被告請領之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證人丁○○一起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二段七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店,以證人丁○○之名義辦理0000000000門號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期間,有繳清電信費用,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則非由其陪同丁○○前往申辦,而是丁○○自行與乙○○、甲○○講妥去辦理的等語。 五、經查: (一)0000000000門號部分: 被告自承0000000000門號係其與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一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七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店,以證人丁○○之名義申辦,取得該門號後,均由其使用,並有繳納電信通話費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之姊姊郭蘭瑛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請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該門號,該公司遂以退租方式處理並調改相關費用,於該門號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使用期間,曾繳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欠費二百四十四元,調整後欠費為零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一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期間,並無故意不繳電信費用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的情形。 (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都是其與丁○○一起前往南投市而以丁○○之名義申辦,當時丙○○沒有一起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南投市申辦門號時,丙○○沒有一起去等語吻合,顯見被告並無參與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2、再觀之上開三門號於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該電話係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在 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七八號寶輝園道管理委員會擔任大廈管理員處所之電話;而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則均為:臺中市南屯區○○○路九○一巷二五號九樓之一,該址係證人甲○○於九十四年間之居所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遠傳國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一份、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證人甲○○之戶籍查詢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分三偵字第0960001358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門號申辦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均屬證人甲○○之資料,自堪信被告辯稱:上開三門號係丁○○自行與乙○○、甲○○講妥去辦理的,並非其與丁○○一起去辦理,應與其無涉等語,尚屬可採。 3、再者,證人甲○○證述:上開三門號辦好後,由乙○○使用,隔了二、三天,乙○○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交給其使用,其曾經繳納電信通話費用四百四十二元等情不諱,益徵上開三門號申辦後,並非由被告使用甚明。 4、綜上,上開三門號既係由證人丁○○與證人乙○○一起前往南投市以證人丁○○之名義申辦,且於申辦後,亦非交給被告使用,則縱現仍積欠電信通話費用而可能涉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情形,此亦與被告無關。 (三)0000000000門號部分: 1、上開門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辦時,所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街二 六六號六樓之十五即證人丁○○之住所,然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換號為0000000000,嗣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換號為0000000000,並將帳單地址更改至:南投市○○○路一○二號,且該門號之帳單均寄至南投市○○○路一○二號等情,有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及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繳費通知單六份存卷足證;而南投市○○○路一○二號為證人甲○○於九十四年間之戶籍地等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則依0000000000門號申請及改號之資料觀之,該門號申辦後,並非由被告使用。 2、依上所述,縱0000000000門號現仍積欠電信通話費用而可能涉有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情形,然因此門號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以證人丁○○之名義申辦後供己使用,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門號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陳淑芬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職員之證詞,及臺中巿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府社障字第0950156286號函,被告搭載證人丁○○請領印鑑證明時不慎在請領紀錄單背面註記「丙○○」署押自露參與請領身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證人丁○○名義之印鑑證明遭被告請領之影本二紙,作為被告可能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云云。然觀之證人陳淑芬之證詞及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證人丁○○請領印鑑證明之過程,實與與本案以證人丁○○名義申辦門號之書面資料無關;況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中,已敘明本案之五份門號申請書上的「丁○○」署押,均為證人丁○○所親簽,而非被告所冒簽,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甚明,益顯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已繳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繳納之費用,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既非由被告所使用,縱有積欠電話通話費用,亦難遽由被告負責。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被告就以證人丁○○名義申辦之上開五門號,涉犯有詐欺得利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行,原尚列有「又以丁○○名義購買3H-8582號自用小客車,供自己使用」,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當庭減縮,本院即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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