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2年6月、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於81年間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15日起假釋(假釋刑期至96年3月14日止)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明知綽號「安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5年7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縣神岡 鄉○○路大甲溪旁,所交付車牌號碼6J─262號營業大貨車 車牌乙面(經查,該車牌原係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銀公司】所有,於95年7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 縣后里鄉豐興鋼鐵停車場前失竊),非「安成」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受「安成」委託藏放該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寄藏該車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39─LC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7月30日16時28分許,甲○○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段251號前,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在前乘客座腳踏板下,扣得上開車牌號碼6J─262號車牌乙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綽號「安成」之成年男子有交付車牌號碼6J─262號車牌乙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辯稱:不知是贓物。我同事「安成」騎機車上班,他說他上班途中撿到的。‥‥他說如果有砂石車要找這面車牌,就把車牌交給人家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係龍銀公司所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即龍銀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明確,其於本院指稱:我車子放在停車場,車牌是用螺絲栓在車上,栓的很緊。‥‥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是我要開車去高雄的時候,要巡車子,才發現我的車牌不見了。我每次開車之前,都會去巡一次車子,‥‥車子在失竊的前一天,車牌都還栓的好好的,就是在夜間,晚上1、2點的時候,車牌被偷走的,車子還好好的。車牌一共2面,只有前面的車牌被 偷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該面車牌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再該車牌既係車主失竊之贓物,倘再行竊者遺失或扔棄而經他人拾得後,據為己有,亦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所得之贓物。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均供稱:朋友綽號「安成」的男子於十幾天前,在大甲溪的工地交給我,叫我幫他保管,他說是他撿到的。‥(檢察官問:安成有無說何時要拿回車牌?)沒有。而且安成後來都沒有來工作,沒有拿回去等語(偵卷第5、6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收受車牌時,亦知悉該車牌非「安成」所有,縱確如「安成」所述,係「安成」所拾得,「安成」竟不送警處理,亦未要求被告送警處理,反要求被告保管,被告復因「安成」未向其取回該車牌而持續保管該車牌十日,顯見其於同意受託保管車牌時,對該車牌係他人遺失而為「安成」侵占之贓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確係知情,猶同意受託保管,其具寄藏贓物之犯意亦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寄藏贓物犯意,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且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再改口辯稱:安成說如果有砂石車要找這面車牌,就把車牌交給人家云云,並辯稱:我拿了之後也只是放在我自己的轎車上而已。如果知道是贓物,我也不會拿云云,而與警詢及偵查初訊所述不同,所述已難採信;且查,汽、機車須懸掛車牌始得上路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係成年人,縱無駕照,亦有實際駕駛車輛逾一年多之經驗,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對此節自難諉為不知,且汽機車車牌在現今社會亦常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如未懸掛車牌仍駕駛汽機車上路,亦會遭警開單取締,且警方追緝管理砂石車較一般小客車更嚴,若無營業大貨車車牌,將遭警開單取締並扣車,亦據告訴人龍銀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被告係在大甲溪地區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之司機,對本件車牌應係營業大貨車車牌,且對車主無車牌之嚴重性亦應知之甚詳,倘被告恐該面營業大貨車車牌係熟人所遺失,且無寄藏贓物之犯意,又有意將車牌返還車主,則於其取得該車牌後一日,見無熟識之砂石車遺失車牌,應即將車牌繳交警局,經警查詢聯絡車主,車牌始可能最速物歸原主;否則,被告持續持有該車牌,遺失車牌之車主又如何能得知車牌在被告處,被告又如何能返還車牌?然被告竟於受託保管該車牌後至為警查獲止,已有十日,遲未將車牌繳交警局或報警備案,顯其無將車牌返還車主之意,再參以被告未能提出交付車牌之同事即友人「安成」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訊,且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法帶同警察尋找「安成」之人,以供查證,均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被告並非單純收受該車牌,而係受託保管,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恐嚇取財等前科,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良,其於假釋期間,猶未能謹慎行事,仍寄藏贓物,再其所受寄之贓物為營業大客車車牌一面,價值非高,又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