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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姵君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4段403號「國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利 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規定繳回國禎公司,而侵占入己。經國禎公司盤點貨物並核對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禎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雅鈴、游玉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銷貨日報表、業務員業績利潤明細表、人事資料卡、被告自白侵占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經國禎公司僱用,負責銷售車輛及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就剩餘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月清償5千元,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 院陳述明確,被告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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