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受僱於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鎂成金科技城公司,其前身為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營業所(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二五巷三十號之一)棲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收取鎂成金科技城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市某處,以將其於每月所取之應收帳款(包括支票及現金)挪為私用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共計三次,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元。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清祿、陳隆輝、洪錫洲、江春山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鎂成金科技城公司之指訴。
(三)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清祿、陳隆輝、洪錫洲、江春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自白書一紙、侵占款項對帳單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紙。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與修正前相同,但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增加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三次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綜上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就上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部分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