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聖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6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林聖喻)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電通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及中區專案業務乙職,負責招攬客戶、銷售電腦及其週邊產品、銷售電視等電器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旭曜電通公司位於臺中市○○路上之門市店面,利用銷售電腦及其週邊產品、電視等電器產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為屬旭曜電通公司所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連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總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且明知前開產品前開產品實際上並非銷售予如附表(廠商欄)所示之人,並於各次侵占前開貨款同時,連續將前開產品係銷售予如附表(廠商欄)所示之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單據等銷貨資料上,並持以向旭曜電通公司行使之,俾達到避免其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旭曜電通公司發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旭曜電通公司及如附表(廠商欄)所示之人。嗣經旭曜電通公司查核帳目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並經旭曜電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廠 商 │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十八萬元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日商三菱│ │ │ │ │重工公司)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五十一萬元 │日商三菱重工公司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萬元 │日商三菱重工公司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七萬三千元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九萬元 │日商三菱重工公司 │ ├──┼──────────┼─────────┼──────────┤ │ 六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萬元 │三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