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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八九巷二之一號「奕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底時,明知其已經濟困頓,並無支付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止,向甲○○所經營之「千昊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昊公司)佯稱欲向千昊公司訂購建築用烤漆板材料等貨品等語,致千昊公司不疑有他,與之交易,並約定每月貨款於月底結清,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底,總計向千昊公司詐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建築用烤漆板材料等物(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貨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九十五年一月份貨款: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九十五年二月份貨款: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九十五年三月份貨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乙○○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交付其前妻楊雅雯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支票號碼為BOA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千昊公司以資取信。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貨物供己使用。嗣乙○○用以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上開貨款亦均未清償,千昊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千昊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何有德、楊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份、千昊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收款對帳單、九十五年一月份收款對帳單、九十五年二月份收款對帳單、九十五年三月份收款對帳單各一份、出貨單六十五張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雖屬平和,然詐得之款項非微,所生之危害非淺,而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存卷足佐,及犯罪後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稱願原諒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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