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二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六五巷十號五樓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兆億公司大陸工廠之業務,兆億公司實際由甲○○之妹庚○○同居男友己○○出資設立及經營,並由己○○尋得未實際出資之戊○○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兆億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該日係第一次請款日)起,即由甲○○出面,陸續向址設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八號之怡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大底鞋材,而由怡菖公司之大陸工廠直接交貨予兆億公司之大陸工廠,製造成鞋交予汎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可公司)指定之外國客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兆億公司合計給付怡菖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貨款(另有一張用以支付貨款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支票未兌現)。迨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之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時,甲○○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該筆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怡菖公司若知此情,應不會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向怡菖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兆億公司係伊及伊妹婿共同開設,伊妹婿是負責人,兆億公司支票已用完,承諾以房屋辦理貸款支應貨款,保證沒有問題,請怡菖公司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所訂購,價值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至九十四年九月初,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己○○、甲○○復承上犯意,推由甲○○向丙○○佯稱兆億公司已在辦理信用貸款,保證沒有問題,再使丙○○以於真,陷於錯誤,將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所訂購,價值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其後怡菖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及十一初請求給付貨款時,己○○、甲○○仍承上犯意,以同一詐術,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所訂購,價值各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詎怡菖公司依約交付上開大底鞋材後,兆億公司在台營業處所及大陸工廠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遷移不明,丙○○追索貨款無著,始知受騙(己○○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結)。 二、案經怡菖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諸被告甲○○固坦承其擔任兆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兆億公司大陸工廠之業務,曾出面向怡菖公司訂購大底鞋材,並積欠貨款未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騙怡菖公司,伊僅負責兆億公司大陸工廠生產業務,是貿易商下訂單給兆億公司,伊再下訂單給怡菖公司購買材料,製造成鞋交予貿易商出口,九十四年間因出貨延誤,國外客戶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沒有完全付款,且伊請大陸個體戶幫伊代工,品質有瑕疵,客戶拒絕付款,才沒有辦法付款給怡菖公司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兆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兆億公司訂購單、怡菖公司請款單、出貨單、代收票據紀錄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係因國外客戶積欠兆億公司貨款,國內貿易商表示兆億公司出口貨品有問題,才連帶拖到怡菖公司貨款,這是九十四年七、八月之事;因訂單量超過預期,作不出來,約有三分之一鞋子請別人幫忙作,品質不好,客戶停止付款,要兆億公司賠償,另有部分要求空運,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過來;戊○○說要用房屋貸款,但沒有下來,戊○○到底有沒有去貸款,伊不清楚,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大陸回台,找董事長及貿易商追貨款,戊○○未給伊明確答案,後來貿易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撥下美金五萬元,伊即帶回大陸,清償其他廠商貨款,董事長一直強調會想辦法貸款支付貨款,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才向丙○○說房屋貸款之事,十一月間說信貸,那時貨款已有延遲等語,顯見告訴人怡菖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之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時,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迄無能力支付該筆貨款,被告並曾承諾以貸款方式支付貨款。被告雖供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才向丙○○說房屋貸款之事云云,但告訴代表人丙○○已明確指稱九十四年八月間,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之貨款時,兆億公司未給付,怡菖公司本不願再出貨,係因被告承諾以房屋貸款支付貨款,怡菖公司才繼續出貨等語,且依一般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告訴人怡菖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未果時,如未能取得確保貨款債權之承諾,應不會再繼續供應九十四年八月份高達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大底鞋材予兆億公司,是此部分自以告訴代表人丙○○所供較為實在。 (二)兆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戊○○係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免費停車證,僅係己○○找來之人頭,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代表人丙○○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證、全民健康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佐參。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戊○○說要用房屋貸款云云,但於戊○○到庭後卻改稱兆億公司成立時,伊未參與,係己○○及伊妹庚○○過去與伊在大陸東莞市找到一間工廠,請台灣匯錢過來,錢都是己○○及庚○○匯過來,台灣公司只有己○○、庚○○及二位會計,後來己○○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伊從未見過戊○○等語,先後不一,已見其心虛。又兆億公司係由己○○實際出資設立,己○○與被告之妹庚○○生有一子,係被告要求庚○○至兆億公司幫忙開票、結匯及聯絡廠商等情,復經證人庚○○於偵查中供陳無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兆億公司實際出資人及老闆係宏達,己○○為伊妹庚○○之同居人,二人生有一子等語,可見被告熟知兆億公司營業情形及該公司與實際出資經營者己○○之財務狀況,且實際參與兆億公司之業務執行,則其對於己○○及兆億公司有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以支應貨款之情,豈能委為不知。 (三)被告係兆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大陸工廠之業務,且為兆億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己○○同居人之兄,與己○○均熟知兆億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九月初、十月初、十一月初,告訴人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仍推由被告向告訴代表人丙○○佯稱將以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並保證沒有問題,誘使告訴人怡菖公司先後將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價值各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後,隨即遷移不明,使告訴人怡菖公司追索無著,二人間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復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代表人丙○○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辯稱伊未詐騙怡菖公司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之所以成立詐欺取財罪,係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九月初、十月初、十一月初,告訴人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仍向告訴代表人丙○○施以如上之詐術,誘使告訴人怡菖公司先後將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之大底鞋材交付兆億公司,與兆億公司事後未能給付貨款之原因,尚無直接關連,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汎可公司總經理乙○○證稱汎可公司接到國外訂單,先負責鞋類設計,再下訂單予兆億公司,要求兆億公司向怡菖公司採購大底,但未介入二家公司買賣條件,兆億公司曾多次因未依約定之交貨時間交貨,經過數次延遲,國外客戶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空運費用由兆億公司負擔,汎可公司自應付兆億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兆億公司現有一批貨在加拿大,因有瑕疵準備退貨,客戶不接受折價處理,此部分貨款約有二百三十三萬元未給付兆億公司等語,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兆億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貨款,仍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怡菖公司繼續供貨,詐得金額非少,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詐欺所得歸其私人取得,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怡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被告每一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科),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