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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李秋娟黃裕仁許月馨

  • 被告
    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UONG(阮氏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UONG(阮氏良)預見出賣 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 月初,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4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孫盈珊 佯稱金融管制局需要其郵局帳號辦理網路轉帳等語,致使被害人孫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後並告知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而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88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該郵局帳戶在94年年底在臺中搬家時遺失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掛失,存摺不見了,提款卡也可能不見了,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偷走的,是在去年過年那個時間,伊郵局的簿子不見了,94年9月伊都有薪資 存款,到了10月因為薪資是伊自己去領的,伊去上班,因為要用錢,後來是因為換工作,所以才領錢,伊是在95年的1 月過年期間換工作,伊存簿不見了,沒有去郵局掛失,且伊常常搬家,伊有問過伊先生有無將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掉,伊先生說沒有,平常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家裡,伊先生不知道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哪裡,以前伊去領款的時候,是跟伊先生一起去,有時候是伊自己去的,伊的存摺確實是不見的,伊沒有去領80萬元,伊先生也沒有去領那個錢,立帳申請書上的字跡,是伊先生寫的,伊目前還有跟伊先生住一起,伊先生是在開計程車司機;伊開完庭回去問伊先生發現郵局存摺不見後,有無去郵局報備,伊先生說有,但是郵局的人說沒關係,等下次再來補發就好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孫盈珊之帳戶於94年11月16日,轉入匯款88萬5千元 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有被害人孫盈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新庄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因搬家而遺失云云,然何以對於如此貴重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事一概不知?知悉後何以不報警處理?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係成年人,已有社會歷練,衡情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記載於存摺上,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外,復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孫盈珊係於94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 獲1名自稱姓廖之男子來電,並向其佯稱法院有1張催款單掛號信,3天內要伊出庭,然後要伊打另1支電話去台北士林警分局找1位叫文凱的男子詢問,被害人依指示撥打電 話後,復有1名男子佯稱被害人積欠大眾銀行款項已久, 為何尚未返還,要被害人出庭,被害人稱未向大眾銀行借款後,又叫被害人打電話去金融管制局申請金融理賠保單1份,監管理賠帳號1份,但若要辦理便要到郵局申請網路銀行轉帳,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後,被害人即告訴該些男子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嗣後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8萬5千元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80萬元,另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2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孫盈珊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孫盈珊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乙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4年12月27日營字第094020238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使用乙情,堪予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被告所親為?抑或由他人所為而被告亦屬知情?如其中之一為肯定,始得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96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94年10月、11月間伊與被告一同在臺中租過3處房子 ,均係在逢甲大學、東海大學附近;伊與被告有搬家,但沒有遭竊過;住的是頂樓加蓋,只有1戶,並沒有與其他 人同住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4、13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係遭人竊走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又辯稱該郵局帳戶可能係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惟證人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26日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6千元之提款單係伊所填寫及提領無誤(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又證人乙○○復證稱:伊在發現該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見時,係在當天或隔天即前往隔壁郵局向承辦小姐說要掛失,該承辦小姐要伊下次再來辦理,伊因為要與被告搬至台北,並因帳戶內沒有多少錢,便未再到郵局辦理掛失;伊並非在向郵局的承辦小姐說完後的隔天就搬到台北,是在95年1、2月才搬去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是被告系爭郵局 存摺不見之時點,應係在證人乙○○於94年10月26日以存摺提領完6千元現金之後,且在詐欺集團94年11月16日使 用該郵局帳戶之前,該短短20日期間內,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與證人乙○○顯然並無再次搬家之情事,被告辯稱係因搬家而不慎遺失云云,亦無足採。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該帳戶應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甚或遭竊云云,均無足採。 (三)再查,證人乙○○雖於96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伊找不到存摺、提款卡,才發現不見的;伊找不到後,好像隔天還是當天就去郵局要掛失,不會超過1天、2天;伊發現存摺不見後,沒有跟伊太太說,伊是自己去找郵局的女職員說要掛失的,後來伊也沒有跟伊太太說存摺不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7、8頁), 惟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稱:是伊發現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見,並不是伊先生發現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參以證人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太太的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平常都是由伊太太自己保管,都是她自己放的,她亂放,有時放那邊,有時放這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觀,被告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既均係由被告自己保管,則該些物品是否不存在於被告所藏匿之處所,自以被告最為清楚,故被告稱其是最先發現不見之人,應堪採信;而證人乙○○在找不到被告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旋即認為該些物品已遺失而前往郵局為掛失之舉動,顯與常情不符,蓋該些物品既係由被告所藏放,證人乙○○遍尋不著後,至多僅可能認為係遭被告藏放在極為隱密之處所,如其真有需要使用該郵局帳戶,亦應等待被告返家後再向被告詢問,惟證人乙○○竟未經詢問即為掛失之舉動,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四)復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4年12月27日營字第094020238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可知,94年10月26日有1筆1萬元之無摺存款,於同日即有6千元現金提領紀錄,翌日並有3千元之提款紀錄,參以證人乙○○自承有於94年10月26日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6千元,並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3千元花用等情,暨證人乙○○於96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有從該郵局帳戶中提領過1次還是2次錢,也有存過1 、2次錢,使用次數不多;伊都是跟被告說,伊自己去 領,且被告都是將存摺、印章及密碼放在一起;伊都是自己去找存摺、印章,伊與被告是夫妻,要用就可以用,不需要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 頁),均可推定證人乙○○是可輕易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因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故可為自由之使用;被告辯稱伊先生並不知道密碼云云,即不可採;證人乙○○既可隨意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其因一時經濟困難將該帳戶予以變賣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可能。 (五)另查,證人乙○○雖於96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因找不到被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認為不見後,有去向郵局的1個女生說不見了,那女生說你下次再來辦,因 為伊要跟被告去台北,想說裡面沒有多少錢,郵局也沒有幫伊掛失,伊想算了;伊不知道有沒有跟被告講,伊也忘記了,因為沒有多少錢,但是伊知道存摺不見了一定要去講,但是郵局女職員跟伊說下次再去辦,要找伊太太即被告來,但是伊就沒有再去辦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 判筆錄第6、7頁),惟不論發現該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不見之人係被告或被告之夫即證人乙○○,被告既供稱係伊要求證人乙○○去掛失,而證人乙○○則證稱伊主動去掛失,渠2人均明確知悉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應向郵局為 掛失之舉動,然證人乙○○倘於第1次前往隔壁郵局掛失 ,因被告工作忙碌而未能一同前往致未能完成掛失手續,則在渠等並非隨即搬遷至台北,且郵局係設置在渠等租屋處隔壁等未有任何不便利為掛失手續之情況下,渠2人應 有足夠之時間一同前往隔壁郵局完成掛失之手續,惟證人乙○○竟謂其僅1次前往郵局為口頭掛失,而未完成掛失 之手續,其後對此亦不聞不問,顯然不符常理。 (六)依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郵局帳戶在94年11月16日由被害人孫盈珊帳戶網路轉帳匯入88萬5千元前,最後1次使用係於94年10月27日以跨行提款方式,經由提款卡提領現金3千元,而為該提款行為者,據證 人乙○○證稱係其所為,顯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於斯時應均在證人乙○○之管領使用中;又證人乙○○雖證稱其有至郵局為掛失行為但未完成,惟此部分事實除其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再證人乙○○自承因賭博而於94年10月26日及27日分別提領6千及3千元,是證人乙○○有因經濟上困頓而出售交付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動機甚明;而被告係越南籍外籍人士,因嫁予證人乙○○而以依親名義來台,其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依其述係因就職豐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公司要求,需以薪資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始申辦本件系爭郵局帳戶,核與該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相符,另被告申辦本件郵局帳戶時,因不識中文,係由其先生乙○○陪同暨填寫開戶申請資料,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在台之生活經驗,應無認識販賣郵局帳戶之管道,且本院依證人乙○○之上開不合常理之證詞,足以讓人產生強烈懷疑係證人乙○○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先生乙○○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認本件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應非被告所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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