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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莊深淵蔡建興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

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

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匯入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同上)。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請託,駕駛其使用之車號Y2-242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名男子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四之三○號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中央公園工地,當時該工地已熄燈上鎖,甲○○見該名男子站在垃圾桶上爬越圍牆進入工地搬取樺懋公司所有之鋁門窗外框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名男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踰越牆垣竊盜,竟仍基於幫助犯加重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原地等候,並於該名男子竊取鋁門窗外框十個得手將之放在上開貨車內之後,駕駛貨車搭載該名男子離去,而協助該名男子竊取樺懋公司之財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依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甲○○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公司(給付方式:匯入樺懋公司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各給付二萬元予被害人樺懋公司(給付方式同上),被告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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