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 ,見臺中縣神岡鄉○○村○○路72號之神岡自來水公司無人看管,遂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房中置於地上之紅銅片6片,隨即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20之1號由丙○○經營之「銘晟企業社」加以 變賣,丙○○雖可預見前揭遭竊之紅銅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7, 2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之。嗣經警循線查獲甲○○,始追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來未看過甲○○,沒有向甲○○購買過紅銅片,如有跟人收購銅片,一定會開發發票、出貨單,確定來源伊才會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95年9月21日12 時40分許,有到神岡自來水公司竊取東西」,「當天並沒有出工,我騎機車在外面逛,逛到神岡自來水公司外,其鐵門開著,看到機房內有寬約五公分,長約七十公分之銅板六片,當時是擺在地上,我即拿走,拿到潭子的『銘晟企業社』回收場變賣,因當時我剛好騎到該回收場,因之前朋友說該回收場收銅片的價格較好,所以才會拿到那邊去賣」,「拿去時紅銅片先磅秤秤好,就算錢給我,一公斤約一百七、八十元,當時賣7200元,老闆有寫一張小紙條載明金額、重量,當時只有老闆娘一個人在」,「老闆娘沒有看我的身分證、也沒有問該紅銅片來源,秤完即拿錢給我」,「我有看該紅銅片沒有任何記號」,「只有這一次拿到銘晟企業社變賣」,「因那家的價格較好,我作粗工,常常經過潭子那家銘晟企業社」,「銘晟企業社真正住址我不是很清楚,但位置是在潭子加工區路角對面,海源藥局再進去,過鐵路平交道進去,就是那家回收場,銘晟企業社很大,所以很好認」,「我走神林南路那邊,由大雅澄清醫院往潭子方向走,過陸橋,直走就接近潭子加工區」,「當初直接賣的對象就是在庭上之被告丙○○」,「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秤完拿錢給我後,我就走了,當時老闆娘有拿一張白色便條紙,上面寫有重量及金額給我,重量我忘記了,我記得她拿給我7200元,當時我把錢收好,便條紙就丟棄了」等語。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就上開竊得之紅銅片係於被告丙○○處銷贓,且被告丙○○未詢問來源、亦未登記,業據其為如上證述明確,其所述與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內容均相符,且所述「銘晟企業社」之所在,被告丙○○亦不爭執,應堪信其所述非虛。 (二)證人乙○○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之技術員到庭結證稱:「神岡是自來水廠,於九月二十一日有遺失部分器材,我有報案,有銅線、紅銅片,銅線有外包,是被剪斷的,銅線總長約四、五十公尺以上,直徑是一公分,銅片是在變電箱的上方,大小厚度約有一公分,長七、八十公分,寬約有四、五公分以上,需用六角扳手拆卸,紅銅片、銅線是同時失竊的,我去巡察時有人告訴我,說圍牆內有人爬進去才報警,那個地方平常沒有人,我約一天要去二、三次,但巡察完就離開,週六、日有休息,該處的淨水廠很大,約有五、六分地,約壹仟多坪,中間有巷道分隔,因村長住於該處附近,我去巡視時,村長就馬上告訴我,變電箱於北側、南側都有,北側之變電箱比較靠近村長」,「銅線、紅銅片沒有打上自來水公司符號,是一般市面上的規格」,「在警局有說紅銅片6片價值約五千元,那是 早期八十二年當時購得價值」,「包括銅線不只,銅線目前的價值約三、四萬元,包括銅線、紅銅片目前價值約五、六萬元」,「紅銅片上面並沒有刻自來水公司的標誌,也沒有任何標誌」,「中間有洞,以便裝銅線導電用的」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竊得之紅銅片特徵相符,足認上開紅銅片確遭甲○○所竊取。 (三)證人朱政叡即在被告丙○○廢五金場地分類之工作員,到庭結證稱:「有的需要,有的不需要,如像銅線、電線要登記,如是上面有政府的字樣之廢五金也需要登記,其他不需要,銅片部分我不知道」,「負責做廢五金分類,對於收受之部分沒有接觸過」,「去年九月間該回收場是老闆或老闆娘二人負責登記」,「我看過何東西,都會有印象,因我都在裡面,我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如有人進來賣,我都會看到,因它只有一個路口,大部分我都會看得到,假如我到裡面工作就不會看到」等語。證人朱政叡既證稱該回收場是老闆或老闆娘二人負責登記,且假如其到裡面工作就不會看到有人進來賣舊貨回收物,是被告甲○○拿系爭贓物到丙○○廢五金場地出賣時證人朱政叡有可能到裡面工作,而未看見,是證人朱政叡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丙○○亦自承:「(依照相關規定,資源回收業者,在買賣舊貨有無規定要登記?)有特定幾種,有銅線、裸銅、馬達、水溝蓋、公共設施(欄桿、路標)等需登記,銅片並沒有規定要登記等情」,此亦與被告即證人甲○○前所證述之:「拿去時紅銅片先磅秤秤好,就算錢給我,一公斤約一百七、八十元,當時賣7200元,老闆有寫一張小紙條載明金額、重量,當時只有老闆娘一個人在」,「老闆娘沒有看我的身分證、也沒有問該紅銅片來源,秤完即拿錢給我」等販賣上開贓物予丙○○並無須登記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回收業者收購紅銅片既無須登記,足證被告丙○○係因圖趁此之便,而向甲○○收購上開紅銅片牟利。此外尚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人指認交通工具照片、銘晟企業社名片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維有期徒刑1 年5月,於95年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雖不多,但影響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經營運作,暨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丙○○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本應小心謹慎辨明來源合法與否,為圖小利而故為買受贓物,對防杜竊盜負面影響深遠,事後尤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