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浩宏公司),擔任業務顧問,負責處理境外公司客戶業務及聯繫工作,係為浩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弘翔有限公司總經理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庚○○代為聯繫,欲委請浩宏公司辦理其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FU HSING TRADJNFCO﹒﹐LTD」之董事、股東變更事宜,浩宏公 司指派戊○○處理,戊○○明知「FU H SING TRADJN FCO﹒﹐LT D」,係丙○○前委託浩宏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丙○○亦欲委託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個人名義與丙○○訂立委任書,由丙○○授權其個人代為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及代理人變更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指示丙○○,將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及年費合計美金一千二百元匯至其設立之「T&J INTERNATION AL LIMITED」帳戶 。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依戊○○指示匯款後,戊○○旋於同日以謝婷茹名義,將其中二百元美金匯入浩宏公司之「HORWATH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 IM ITED」帳戶,作為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並以傳真方式要求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手續,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浩宏公司之利益。嗣經浩宏公司向丙○○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浩宏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弘翔有限公司總經理丙○○欲辦理其境外公司「FU H SING TRADJNFCO﹒﹐LTD」之董事、股東變更,係庚○○直接打伊手機,與伊聯絡,且係丙○○與伊個人訂立委任書,授權伊辦理該境外公司股東、董事變更事宜,費用為美金一千二百元,伊認為與伊所從事之浩宏公司業務沒有任何衝突,所以接受委任,伊從報酬中匯款美金二百元至浩宏公司帳戶,係請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之會議紀錄及名冊,且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由原擔任之租稅規劃業務顧問轉調為國外私人銀行理財管理顧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指訴綦詳,並有勞工保險卡、職工離職單、委任書、匯款指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華僑銀行匯款水單、指示成立公司資料、變更指示書、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94)NO﹒668認證書等影本及「T&J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述中華民國 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書所載,境外公司「FU HSING TRADJNF CO﹒﹐LTD」成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COVERDALE TRUST SERVICES LIMIT ED」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仍為該境外公司註冊代理人,接受浩宏公司請求與指示設立該境外公司,並處理該境外公司相關業務。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認識戊○○,因伊要處理外匯變更名字,打電話給英屬維京公司(即浩宏公司),該公司即派戊○○前來處理,當時伊工作很忙,要伊會計來辦,委託維京公司處理,伊看過文件後,會計說沒有問題,伊即簽名,伊應該是匯款至戊○○戶頭,因係戊○○列出匯款明細給伊,戊○○未告訴伊係其個人業務,與維京公司無關,就伊認知,伊應係與維京公司交易,非與戊○○個人交易等語;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求庚○○聯絡辦理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登記,委任書係伊所簽,簽好幾張,因上面是英文,伊不懂英文,問公司會計有無問題,會計說沒有問題,所以伊即全部簽名,伊係請戊○○所屬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為丙○○之公司辦理稅務事宜,當時因公司會計剛到職,對業務不熟,打一次電話給維京公司未聯絡到,找伊幫忙連絡,伊打幾次電話後,戊○○主動與伊聯絡,表示其係維京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並拿維京公司名片給伊,伊幫忙聯絡二人面談,伊認為戊○○是以維京公司名義前來等語;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辦理弘翔公司境外董事、股東變更時認識戊○○,是丙○○託伊打電話與浩宏公司聯絡,由浩宏公司一女性職員接聽電話,後來戊○○即與伊聯絡,伊與戊○○約時間至弘翔公司,戊○○曾拿浩宏公司名片給伊,弘翔公司係委託浩宏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伊不知有無委託代繳年費及變更註冊代理人費用等語,足徵丙○○係透過庚○○代為聯繫,欲委請浩宏公司辦理境外公司「FU H SING TRADJNFCO﹒﹐LTD」之董事、股東變更事宜,被告為浩宏公司指派處理此項業務之人,其明知「FU HSING TRADJN FCO﹒﹐LT D」,係丙○○前委託浩宏公司所 設立之境外公司,亦知丙○○係透過庚○○聯絡,欲委託浩宏公司辦理該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事宜,竟以其個人名義與丙○○訂立委任書,由丙○○授權其個人代為辦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及代理人變更事宜,並指示丙○○將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及年費合計美金一千二百元匯至其設立之「T&JIN TERNATION AL LIMITED」帳戶,自有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違背其受浩宏公司委任處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事宜之任務,致使浩宏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本件事件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其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在浩宏公司擔任國際稅務規劃部顧問,主要幫浩宏公司客戶作租稅規劃,涉及境外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任職期間未簽署工作規則,亦未見過業務顧問工作程序,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調至財富管理部,負責搭配海外私人銀行作客戶理財規劃,與原來業務完全不同,是否可以繼續從事境外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不清楚等語,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任職浩宏公司擔任業務顧問,負責境外公司設立開發,曾幫弘翔公司處理境外公司註冊事宜等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所獲利益不多,但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情節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