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2年7、8月間某日起,擔任立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竟夥同具犯意聯絡之陳益彰、劉少谷,於訂購物品之初即無付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劉少谷名義承租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32之1號1樓房屋當作「鴻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在地,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威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之網站上,以業經撤銷登記之「鴻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威富公司」人員佯稱訂購貨物,並由甲○○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予「威富公司」查詢,且應允「威富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使「威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出賣並交付「威富公司」所有之打卡鐘16台、卡片架24組及卡片24箱,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5660 元之貨物,由「威富公司」開立買受人「立純公司」之發票交付甲○○等人收執,待甲○○、陳益彰、及劉迪良取得前開貨物後,旋將貨物全數搬離鴻凱公司所在地,將鴻凱公司關閉,經威富公司請求貨款時已人去樓空,甲○○等亦避不見面,亦不給付貨款,致威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威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二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底起,每月月底前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匯款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威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