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二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其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等程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惟其於出監後,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及十月確定,再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七號(就偽造文書與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及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就竊盜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得易科罰金)、一年一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預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八五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為其於先前,以無主物先占之方式,取得鑰匙之所有權)開啟自小貨車車門與電門之方式,竊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B-8447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平日交由員工蕭岐寅使用),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其正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時,為警查獲(自小貨車經發還蕭岐寅,惟車輛底盤略有毀損)。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岐寅於警詢中證、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領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車輛相片一張等分別附卷可稽(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內),並有該屬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查,被告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等程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其雖素行不佳,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該自小貨車亦已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惟該車之底盤處仍略有毀損,雖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但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