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利用其當時居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五十號三樓之一居處之機會,以徒手扳開毀損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五十號一樓「美美早餐店」之與二樓相隔、為屬木板材質、具防閑效用之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該處踰越、無故侵入上址非供人居住之早餐店建築物內,以徒手在上址早餐店內之櫃檯最下層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開啟乙○○位於上址三樓之二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乙○○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乙○○上址住處之電視櫃抽屜內竊取金戒指一只,得手後,復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開啟丁○○位於上址三樓之三住處未上鎖之落地鋁門紗窗(無故侵入丁○○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丁○○上址住處之衣櫥內竊取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竊得之財物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為前揭犯行時所穿用之拖鞋一雙,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戊○○、乙○○、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拖鞋一雙。 ㈣現場相片八幀、十三幀(見警卷相片八幀及本院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補陳相片十三幀)。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諸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戊○○上址(非供人居住)早餐店一、二樓間相隔之木板材質天花板,顯具有以隔間方式用以防閑之功能,則被告甲○○以徒手扳開毀損該天花板,並由該處踰越侵入上址早餐店內而為竊盜犯行,核屬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甚為明確。是核被告就前揭竊取戊○○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非供居住)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前揭竊取乙○○、丁○○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均係先後以自上址三樓陽臺爬越乙○○、丁○○上址住處窗戶之方式而入室行竊,此二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係以開啟乙○○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方式、並非以爬越窗戶方式而入室行竊,且係以開啟丁○○上址住處未上鎖且門檻僅二至三公分高之落地鋁門紗窗、並非以爬越窗戶方式而入室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歹徒直接自大門打開進入行竊,無破壞門鎖等語(見警卷九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歹徒直接打開門窗進入行竊,無破壞門鎖等語(見警卷七頁),二者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補陳相片十三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即:前揭竊取戊○○財物犯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㈢又被告以侵入戊○○上址(非供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以遂行前開竊取戊○○財物之犯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施用毒品,即貪取不法利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竊取財物欲圖不勞而獲,連續三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善、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至扣案之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時所穿用之物,惟係被告平常所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衡諸拖鞋原係屬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下需予穿用之物,被告亦無從為掩人耳目,刻意以穿用拖鞋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認扣案之拖鞋一雙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