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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39歲民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浩晟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運輸及理貨包裝等業務,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份起,承攬伽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伽倫公司,代表人為甲○○)之運貨工作,負責將伽倫公司之貨物運交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收款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伽倫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利用其為伽輪公司向客戶信福聯合理財顧問中心(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號)、合庫金融行銷(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二○○號)及廣義理財顧問中心(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七一一號),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二萬元及四萬元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約定繳回伽倫公司,而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伽倫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丙○○催索前開已收取之貨款時,丙○○告知已先挪為己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伽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浩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份起,承攬告訴人之貨物運輸工作,負責代告訴人運送貨物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當日或翌日繳回告訴人收執,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信福聯合理財顧問中心收取貨款四萬元,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分別向廣益理財顧問中心、合庫金融行銷分別收取貨款四萬元、二萬元後,並未依約定繳回伽倫公司,嗣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催索上開貨款時,被告始告以已挪為己用等語,互核相符,並有伽倫公司請款單一紙、廣益理財顧問中心及合庫金融行銷分別出具之付款單各一紙、浩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承攬告訴人之貨物運輸工作,負責代該公司運送貨物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收款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告訴人之職,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侵占方式牟取告訴人財物,經本院移付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後,雖與證人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惟嗣並未依期履行(有卷附證人甲○○陳報狀可證),惟念其素行良好、侵占數額非鉅,且事後終能坦認罪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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