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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將其於89年8月29日在臺中縣烏日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3日11時許,撥打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電話,向乙○○恐嚇稱「其子因幫人做保被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否則將其子關進狗籠,不放其子回家」云云,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11時56分許及13時04分許,依該等人指示各匯款5萬元之款項至甲○○前開烏日郵局帳戶內(總計共匯款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承認販賣帳戶,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3、被害人乙○○以林厚子名義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前開烏日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3年10月25日中管字第0932102463號函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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