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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鄰居。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甲○○前往乙○○位在臺中市○○○街二三號所經營之「全家福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時,因乙○○持驗鈔機加以檢驗甲○○用以付費之千元紙鈔,引起甲○○不滿,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乙○○恫稱:要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遭恐嚇情節,及告訴人乙○○之妻陳素芬陳述情節相符,有各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酒後恐嚇告訴人,然觀其可自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購物,且能知悉告訴人使用驗鈔機,事後又可自行返回住處,是被告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出言恐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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