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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M九─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與二聖街口附近之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停車場,趁夜闌人靜之機會,由「阿雄」以不詳工具(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為兇器)破壞光泉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DB─三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共同竊取光泉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貨車上之食品、飲料等物(失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將上開物品搬至甲○○所有前開車號M九─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一部分供己食用,一部分加以變賣供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同一時、地,恰有光泉公司業務員伯向忠因前一日晚上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獨自到前開光泉公司停車場,坐在光泉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另一部車號DK─二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休息聽音樂,目睹甲○○二人行竊,惟因身單力孤,未便下車,待甲○○二人行竊得手駕車離開後,始駕駛車號DK─二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路尾隨,追至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遭甲○○二人逃逸,惟伯向忠已記下行竊車輛車號為M九─三一六九號,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光泉公司員工李柏森於警訊指述及證人伯向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泉公司數量不平衡明細表乙紙、領貨單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竊盜物品價值約四萬餘元,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失竊物品
    茉莉蜜茶十一瓶、雪芝梅一百零九瓶、紅豆燕麥十八瓶、名
    屋巴西咖啡一百九十七瓶、檸檬紅茶二百四十瓶、泡沫綠茶
    二百十六瓶、茉莉綠茶一百十九瓶、梅子綠茶九十六瓶、卡
    布基諾七十二瓶、芭芒柳汁一百二十瓶、蘋果汁一百二十一
    瓶、葡萄汁一百二十瓶、立頓奶茶一百六十七瓶、沙士一百
    十九瓶、百事可樂一百四十四瓶、波蜜果菜汁四十八瓶、喫
    茶二百六十五瓶、名屋薩姆奶茶一百七十八瓶、雞蛋豆奶一
    百二十七瓶、茉莉蜜茶七十五瓶、香橙茶一百十六瓶、勁二
    百十六瓶、楊桃汁一百十七瓶、名屋涵氧純水一瓶、可樂果
    蠶豆酥二十四包、點心麵四十八包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四
    萬零三百七十四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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