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73、11172、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件一編號⒍之字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採取砂石需經依法申請核可,竟意圖盜採臺中縣神岡鄉○○○段與后里段金城段交界處大甲溪河川行水區(下稱大甲溪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與卓水政、戊○○、甲○○、丁○○(前四人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確定)、黃炳榮、己○○(此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確定)、綽號「阿志」、「阿龍」、「老替(台語發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駕駛挖土機)及其他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三至五人(負責把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阿志」處得知需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之甲○○提供其所租用之車號HY-886號大貨車,交由「阿龍」駕駛,並將前情通知丁○○,得丁○○之允諾以自己所承租之車號778-GU號大貨車加入,約定載運盜採之砂石每晚酬勞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乙○○則透過「老替」經由戊○○介紹己○○,以不詳代價參與盜採砂石載運工作,己○○則應允駕駛車號072-GF之砂石車(該車乃不知情之陳英豪所有)前往載運盜採之砂石。乙○○等人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前揭大甲溪河川行水區內,由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至五人負責在現場之河堤把風、乙○○負責現場指揮,令卓水政駕駛車身號碼PC000-0-00000號挖土機、黃 炳榮駕駛車身號碼為PC0 00-0-00000號挖土機、另名年籍姓名不詳挖土機司機則駕駛車身號碼PC000-0-00000號挖土機 ,負責盜挖採砂石,再將盜得之砂石交由己○○、丁○○、「阿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前揭三輛大貨車,將該等砂石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以伺機出售牟利,共盜採土石面積共計約一千八百立方公尺。迄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三台及砂石車三輛及附件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報告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到案,惟於本院審理到案後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述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盜採砂石的事情,之前因為在KTV工作時,曾經認識綽號「豆干」之人,該「豆干」說要介紹伊改行做比較好賺的砂石生意,但是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伊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不知道他們說的「阿男」到底是何人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卓水政、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身為共同正犯之另案被告黃炳榮復曾於偵訊中、被告己○○則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在卷,復有卷附之盜採砂石現場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九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大甲溪河川圖籍第90號河川圖籍、同案被告卓水政與證人黃炳榮及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挖土機租賃合約書,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挖土機三台及砂石車三輛可資佐證,堪信前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另案被告己○○於遭查獲時,曾為警方自其駕駛之砂石車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載有「阿男、0000000000」之紙條一張,並供稱:「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的,拿給我的時候並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找阿男。阿男是老闆。」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七十三頁);而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的確為被告乙○○一情,則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又該電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發話、受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8-367地號與18-46地號,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起 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止,亦均與在前開處所之不詳姓名人士通聯無誤,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經查: ⒈前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遭盜採砂石之處所僅距離七百公尺遠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縣警刑經字第0940053958號函暨函內檢附之地圖標示圖、基地台相片、大甲溪河川圖籍附卷可稽,果被告非在盜採現場或與在盜採現場人員聯繫,當不至於有如此之通聯紀錄存在。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真的都不知情云云。惟前開門號之手機確實為被告申請並自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每個月的通話費在一千元、二千元左右,沒有什麼異常之處,也沒有將晶片卡交給他人使用過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閱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至六頁),則被告之手機既未借予他人使用,而遭人盜拷成為王八機之情形亦被繳費情形正常一節排除,則前開通聯紀錄即應為被告所自為而非他人所盜用或借用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時候在工作,會把電話放在桌子上,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拿去用云云。惟被告曾自承工作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的KTV內,則該手機縱遭他人趁被告不注意而為使用,其通聯地點亦應在被告工作地點附近,豈有遠至前開大甲溪一帶之臺中縣神岡鄉附近之理?更何況一般KTV工作多採取輪班制,非必因在KTV工作即排斥被告於工作時間以外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本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復辯稱:本案是有一個綽號「豆干」之人曾經邀約伊參與砂石工作,但伊從未應允云云。此固與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甲○○綽號豆干等語有可互相勾稽之處,惟本院曾當庭提示同案被告甲○○之口卡片予被告指認,經被告稱:不太像等語;而該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傳訊時乃稱:不願意為被告作證等語;又本院曾以證人身份傳訊同案被告甲○○,惟該甲○○亦拒不到庭,則被告所言是否值得採信,即非無疑。況被告就該「豆干」之人之年籍、相貌等基本資料均支吾其詞,或稱「身高不會太高」、或稱「中等身材」之泛泛描述,遑論當時談論砂石工作之內容,被告僅答稱:豆干說比較好賺、怎麼好賺不知道怎麼說、只說做砂石沒有說怎麼做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五頁),則本院實難相信有此「豆干」之人,更何況被告亦供稱:不曾借電話給該「豆干」之人,益徵此處之答辯僅屬臨訟空泛辯詞而不足為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卓水政、戊○○、甲○○、丁○○也不認識己○○等語,此雖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相符,惟此種盜採砂石之犯行,因防備遭人發現,主其事者多用綽號、化名,且多以電話或對講機聯繫俾便隱蔽犯行,各共犯成員之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則前開被告與同案共犯素未謀面亦互不認識之供述,亦未悖於常情,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在此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與同案共犯卓水政、戊○○、甲○○、丁○○以及另案共犯黃炳榮、己○○等一共七人共犯本案,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共犯卓水政等人為貪圖厚利而為此等破壞國土之行為相當可議,且犯後即便於其他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並分別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以及其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與支配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現均由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責付於霧峰機具查扣場保管之車身號碼PC000-0-00000號挖土機(由卓水政駕 駛)、車身號碼為PC000-0-00000號挖土機(由黃炳榮駕駛 )、車身號碼PC000-0-00000號挖土機(由另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乃案外人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卓水政等人使用一節,有保管條三份、案外人高展公司檢具之進口報單、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租賃合約書附於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五十至五十七頁可資佐證;而車號HY-886號、車號778-GU號、車號072-GF號砂石車分別為陸順貨運有限公司、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予被告丁○○等人,有車籍作業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附於警卷第一0八頁可稽,均非本案各被告所有,則依法本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且前開機具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亦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號沒入處分書六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本件尚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扣案,此部分之物品,除其上載明有「阿男0000000000」之編號⒍所示物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用以通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大貨車保險卡、卓水政身分證彩色影本、派車單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鑰匙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