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師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代價,提供國民身分證予「李師科」使用,以便其辦理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五巷一一之二號錦豐泰商行之設立登記,甲○○遂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擔任錦豐泰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錦豐泰商行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在錦豐泰商行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共計一億一千六百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二十四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德高興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供如附表所示德高興有限公司等二十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五百八十萬七千六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甲○○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錦豐泰商行商業負責人,「李師科」復於前開時間內,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新林塔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總額一千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之不實銷項之發票,而作為錦豐泰商行之進項憑證,並將該進項統一發票同時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據以抵銷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一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錦豐泰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加指述,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論告時補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見本院易緝字卷第三七頁),本院自應併同審究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師科」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李師科」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倘非商業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要無與「李師科」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商業負責人係指商業登記法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其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惟衡酌被告於犯行中分工程度所涉情節較為輕微、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知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收受需開發票金額合計│備註│ ├──┼──────────┼──────────┼──┤ │一 │煜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9,800,000元 │ │ ├──┼──────────┼──────────┼──┤ │二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664,500元 │ │ ├──┼──────────┼──────────┼──┤ │三 │名誠有限公司 │3,064,400元 │ │ ├──┼──────────┼──────────┼──┤ │四 │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603,834元 │ │ ├──┼──────────┼──────────┼──┤ │五 │仕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40,000元 │ │ ├──┼──────────┼──────────┼──┤ │六 │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99,750元 │ │ ├──┼──────────┼──────────┼──┤ │七 │高庭企業有限公司 │2,523,000元 │ │ ├──┼──────────┼──────────┼──┤ │八 │強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8,242,627元 │ │ ├──┼──────────┼──────────┼──┤ │九 │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64,500元 │ │ ├──┼──────────┼──────────┼──┤ │一0│政諮實業有限公司 │1,125,000元 │ │ ├──┼──────────┼──────────┼──┤ │一一│德高興有限公司 │14,422,548元 │ │ ├──┼──────────┼──────────┼──┤ │一二│瀚豐國際有限公司 │870,000元 │ │ ├──┼──────────┼──────────┼──┤ │一三│博麥商業設計有限公司│14,037,560元 │ │ ├──┼──────────┼──────────┼──┤ │一四│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48,587元 │ │ ├──┼──────────┼──────────┼──┤ │一五│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00,380元 │ │ ├──┼──────────┼──────────┼──┤ │一六│德法國際有限公司 │780,000元 │ │ ├──┼──────────┼──────────┼──┤ │一七│恩威實業有限公司 │5,575,971元 │ │ ├──┼──────────┼──────────┼──┤ │一八│崗振企業社 │5,882,900元 │ │ ├──┼──────────┼──────────┼──┤ │一九│尚代企業有限公司 │1,979,975元 │ │ ├──┼──────────┼──────────┼──┤ │二0│利棟企業有限公司 │3,526,6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