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上訴駁回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渠二人均不知悔悟,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九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車籍登記車主為新濱商行)所有之車號Q六○○二五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搭載丙○○,行經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六巷八三號前,見乙○○所有之電動振動器二台置於車號M七五二一一號小貨車上,乃與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著手加以竊取,將上開電動振動器二台自車號M七五二一一號小貨車上合力搬至地下,準備搬至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為人發覺報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六巷六五之一號前查獲,始未得手,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欽龍、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四)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及鑰匙一支。
三、又被告丙○○雖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與翁順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陳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LM一五三二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該案件與本案竊盜的時間已相隔近六個月,且犯罪之手法及共犯均不相同,二案件間顯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