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2號
- 自訴人
- 安美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林俊雄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日止,受僱於安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建材銷售及收取貨款轉交安美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與友人投資網路咖啡店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謝明達等所收取之貨款,僅繳交部分款項予安美公司,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款項,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侵占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無故離職,經安美公司清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安美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受僱於自訴人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在任職期間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謝明達等等所收取之貨款,僅繳交部分款項予自訴人安美公司,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總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則未交還自訴人安美公司,且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離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未將上開款項差額交還自訴人安美公司,惟該差額係伊與自訴人安美公司間毛利制度下,業務上所賺取之差價,為伊應得之獎金,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僱於自訴人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在任職期間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謝明達等所收取之貨款,僅繳交部分款項予安美公司,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差額總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則未交還自訴人安美公司等情,除有自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一張、勞工保險卡一張、請款單十三張、收款單九張、出退貨統計表、估價單四張、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一張、乙○○九十四年一至六月薪資明細表六張等附卷可稽外(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自堪信屬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自訴人安美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按月領取薪資,雙方並非承攬或代銷關係,且依自訴人安美公司訂立之「業務部門業績毛利獎金計算及施行辦法」(本院卷第六二頁),做為底薪換算責任額分配標準及應發給之業務毛利獎金依據,本件被告固定底薪為每月三萬六千元,如業績超過三萬六千元之基本責任額,按其數額之比例計算發給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業務毛利獎金,且該業務毛利獎金乃業績獎金性質,並非回扣或抽傭性質,必待被告繳回應收帳款後再由自訴人計算獎金數額,於發薪時連同薪資明細一併發給被告,被告不得自行在應收帳款中扣除,而按上開辦法計算,被告在自訴人安美公司指訴之上開侵占期間內均無業務獎金可資領取等情,有自訴人安美公司提出之乙○○九十四年一至六月薪資明細表六張及「業務部門業績毛利獎金計算及施行辦法」、乙○○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銷售業績表(本院卷第七五頁)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信為真。再被告係侵占自訴人安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差額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除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親自書寫交由自訴人安美公司收執之切結書一份,其上記載:「本人乙○○,因與朋友投資網咖不當為朋友所陷,致使資金虧空殆盡,以致動用公司客戶帳款,約新臺幣一百萬元,明細如下:陳錫銘60萬、謝碧霞23萬、謝明達17萬...」外(本院卷第七三頁),並有本院命被告與自訴人安美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自訴人安美公司處對帳後,由被告親自書寫交由自訴人安美公司收執呈交本院之確認未交貨款差額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償還方式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七四頁)、被告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銷售業績表一份(本院第七十五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差額係其應得之獎金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自訴人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從事建材銷售及收款轉交安美公司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款項入己,致自訴人安美公司受有高達一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損害,其行為殊不可取,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自訴人安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時間及明細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差額) │ │ ├──┼────┼────────┼──────┼──┤ │一 │940402 │謝明達 │ 375,000元│ │ ├──┼────┼────────┼──────┼──┤ │二 │940423 │建欣木屋公司 │ 21,293元│ │ ├──┼────┼────────┼──────┼──┤ │三 │940430 │仁美不動產公司 │ 33,000元│ │ ├──┼────┼────────┼──────┼──┤ │四 │940528 │陳錫銘 │ 1,020,000元│ │ ├──┼────┼────────┼──────┼──┤ │五 │940723 │謝碧霞 │ 520,000元│ │ ├──┼────┼────────┼──────┼──┤ │總計│ │ │ 1,969,2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