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賴恭利、劉麗瑛、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戊○○ 號2樓 之3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訂定「太陽光電有關業務共同合作合約書」,約明被告戊○○負責矽晶塊之進貨及進價等相關業務,丙○○則處理資金之籌措與所購晶塊銷售大陸事宜,由於雙方合作之光電業務主要係在購入矽晶晶塊轉售營利,因而必須以德、日及美國生產之 99.99﹪純度之矽晶塊,始能熔製成太陽能矽晶以供發電之用,丙○○為此並特別交代被告戊○○、甲○○要求須以德、日及美國生產之晶塊為限,不要大陸生產之晶塊,詎被告戊○○就其進口矽晶相關業務之範圍,係屬為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獨未盡依約受託事務之責,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浮報所進二批貨物之價格,第一批被告戊○○購自案外人乙○○,每公斤進價八美元,卻向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報價三十美元,進二百公斤,共六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十八萬九千元),每公斤浮報之金額即高達二十二美元,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事後已退還其中三十公斤之價款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直接之損失尚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未獲填補),第二批三百公斤之晶塊,係由被告戊○○接洽購自M.C.L.(MODERN CREATIVE LTD )公司,被告戊○○向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報價每公斤五十五美元,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請案外人林正明先行墊借匯出一萬六千五百美元,折合新臺幣約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然而依據進口報單所載,每公斤進價實際僅二十五美元,換言之,被告戊○○每公斤浮報(或從中所獲佣金)即達三十美元,獲利總計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自行交付十八萬九千元及央請林正明墊支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戊○○即從中獲取差額及佣金共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M.C.L.公司所售晶塊並非來自美國,亦不具太陽能燈具電池片所要求之純度等級,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先以所謂美國生產之檢驗報告證明產地及等級以取信於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使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一萬六千五百美元,折合新臺幣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貨款,事後則用次級品充當合約所定之太陽能級矽晶塊,魚目混珠,以代交付,甚至要求船公司將大陸產地改為美國,配合詐騙;又被告戊○○為獲取上開不法利益,明知購自M.C.L.之晶塊係產自大陸,並非自訴人所需之物,竟不惜違背被告戊○○應盡之職務,與被告甲○○合謀,促成該二筆不利自訴人之無價值交易,以致造成自訴人血本無歸,遠超過其不法得利之預期利益及商業損失超過一千萬元以上,雖被告戊○○事後分別開立面額分別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及二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之本票二紙,表示願意負責,惟迄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甲○○依舊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提出:太陽光電有關業務共同合作合約書一份、提單二份、被告甲○○提供之檢驗報告一份、網路下載之矽晶等級資料一份、證明被告戊○○因向乙○○購買之該批矽晶品質不符而簽發本票予丙○○之收據影本一份、被告戊○○購買第二批矽晶之代收證明影本一份、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匯款證明影本二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試驗報告影本一份、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與廣州諾萊特照明電器發展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份、支付被告戊○○所購第一批貨之匯款單據影本一份、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口價格計算表一份、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丙○○合作金庫銀行約定帳戶明細表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被告戊○○寄予丙○○之信函一份、M.C.L.公司認證函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事實上是伊與丙○○間之交易,以及伊仲介被告甲○○與寶翔生物科技公司之交易,兩個交易都是在合約簽訂之前,應該沒有背信之問題,而進口報單都是被告甲○○的公司再處理,因此浮報價額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美國檢驗證明係屬真實,且出貨資料中已經載明由中國出貨到臺灣,並無欺瞞之行為,且自訴人所稱遭受一千萬元之損害,並無任何合理事證足以證明,又伊所報之價格均是低報,目的是為了降低自訴人之稅金負擔,並沒有高報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原「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丙○○設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明」,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再經變更負責人為「丙○○」等情,此有被告戊○○提出之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歷來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六二至七四頁)。又依據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提出之「太陽光電有關業務共同合作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訂約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而訂約名義人為丙○○個人與被告戊○○,而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丙○○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始擔任該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因此,丙○○與被告戊○○簽訂該「太陽光電有關業務共同合作合約書」時,並非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對外代表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之權限,則該「太陽光電有關業務共同合作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丙○○個人與被告戊○○間。 (二)次以,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指稱被告戊○○與乙○○就第一批晶棒破片之交易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左右,原訂一百五十公斤,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款後,追加五十公斤,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匯出尾款後,被告戊○○送交二百公斤之晶棒破片等情,核與被告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丙○○確實以其個人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十七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三十一日匯款至被告戊○○個人帳戶內,此有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提出之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五二頁);佐以,證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這批貨被告戊○○有寄到大陸去,大陸的客戶,認為不適合要退貨,我向被告戊○○表示該批貨純度夠,可能是技術的問題,我願意用賣他的價格,加美金二元買回。」、「(該批貨)是戊○○向我接洽的,我都是跟戊○○銀貨兩訖,被告戊○○應該是以個人名義買賣,至於戊○○與丙○○間是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足認被告戊○○向乙○○購買晶棒破片之目的,應係為了其與丙○○間之第一次交易,與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蓋因實際上與被告戊○○洽談交易之人為丙○○個人,而付款人亦係由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支付,且該批交易成立之時,被告戊○○尚未與丙○○簽訂合作契約,因此,第一批交易時,被告戊○○與丙○○或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被告戊○○與丙○○間就該第一批晶棒破片之交易,縱使被告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丙○○要求之品質,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就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戊○○既未施予任何詐術,而丙○○對於交易內容亦無誤認之虞,且丙○○對於被告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約定品質,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戊○○求償,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戊○○就第一批晶棒破片之交易,係屬其與丙○○個人間之買賣關係,雙方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復以,就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透過被告戊○○向被告甲○○所經營之M.C.L.公司訂購三百公斤多晶矽晶塊之樣品買賣,被告戊○○與被告甲○○之交易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左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託林正明先行代為匯款美金一萬六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予被告戊○○收受,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進口報關,交貨予丙○○所經營之寶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提出之提單及發票各一份(參照本院院第十一、十二頁)、林正明代為匯款之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進口報單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足按;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批矽晶塊於)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從廈門出來,七月二十一日到基隆港,當初原始提單上面裝運人是記載廈門一家眾力公司,貨主是M.C.L.公司,因為這批貨有轉賣的關係,M.C.L.公司有同意將該批貨轉讓給寶翔公司,之後我們所有的運費結算報關都是針對寶翔公司。」、「我們公司的提單因為有再保險,所以出貨地是不能更改,被告甲○○是否有要求更改出貨地,我忘記了,但是過程中有談過,出貨地是否可以記載別的國家。本案中是沒有更改。」、「(作業運輸港)就是離出產地最近的港口,就是我們實際裝船的地點,如果是轉口貿易的話,提單上面會有裝貨港的記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則就第二批多晶矽晶塊交易之對象,應係被告甲○○與丙○○所經營之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戊○○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因此,被告戊○○供稱係處於居間介紹之地位,並非該買賣關係之相對人,應堪採信。是以,本件買賣之交貨、報關等程序,既係由被告甲○○處理,被告戊○○如何能決定買價並向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浮報價格,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就此部分之指訴,即有可議之處。再者,依據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提出之提單與收據(參照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中業經載明裝船港為「大陸或香港」、「大陸」,裝船日期項下亦有記載「從大陸到臺灣」,佐以證人丁○○指稱作業運輸港即距離出產地最近之港口,業如前述,則由前開提單及收據之記載內容,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應當可以事先知悉,被告甲○○提供之貨品由大陸或香港裝船出貨,極有可能係中國大陸生產之貨物,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及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受前開提單及收據後,何以未立即向被告甲○○提出異議,要求更換為歐美之產品?另以,被告甲○○所提供之產品,縱使有不符合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所要求之標準程度,亦應屬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或寶翔生物科技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買賣關係所生之給付瑕疵問題,明顯為民事債務糾紛,而非刑事詐欺之範疇。至於被告甲○○提供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美國紐約檢驗報告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十三頁),檢驗結果,與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自行送檢之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結果不符(參照本院卷第二四頁),對此,被告甲○○固提出該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試驗報告,非產地出具之檢驗報告,且無任何資料足以判定其檢驗之可信度,自不足以資為否認被告甲○○提出之檢驗報告不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交易中,被告甲○○既未對於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施予任何詐術,而丙○○或其所經營之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虞,且對於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即得獲得填補,自難謂被告甲○○或被告戊○○有何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 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被告戊○○與丙○○間就第一批晶棒破片之交易,既屬單純之買賣關係,且被告戊○○事後對於不符合品質之貨品,亦開立本票以示負責,並承諾以轉售之現金兌現本票,而被告與被告甲○○間就第二批多晶矽晶塊樣品買賣,實際交易對象,均為丙○○所經營之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此由丙○○委託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明個人先行代為匯款支付貨款之情,即可知悉,復有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提出之被告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開立之代收證明及收據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戊○○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參照本院卷第二八頁)為憑,且該二批貨物之交易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簽約之前,而在被告戊○○與丙○○簽訂合作契約之前,被告戊○○與丙○○間有無合夥或委任關係存在,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據以採信。是以,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係接受丙○○、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戊○○縱有處理交易貨品,不符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要求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即有圖謀自己利益或加損害於丙○○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之意思,縱使被告戊○○願意承擔品質不符之責任,而簽發前開本票以支付,亦僅屬被告戊○○處理其與丙○○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間之債務問題,尚與背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事實之被害人應係丙○○個人,但丙○○於簽訂合作契約之時,究係以個人身分或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有待雙方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惟因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主張丙○○係以自訴人太陽光電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而丙○○所經營之寶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為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之前身,且丙○○後來亦擔任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主張丙○○係以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合約,而以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自訴,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其非被害人。又本案係屬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與被告戊○○、甲○○間因買賣關係而起之糾紛,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負責人丙○○對於交易過程並無因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戊○○、甲○○亦未對於丙○○施予任何詐術,而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所受之損害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戊○○、甲○○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是以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實質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者,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甲○○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及被告戊○○受丙○○或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情,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太陽光電公司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給付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始為適途。至於被告戊○○、甲○○提出之各項事證,惟無從認定為真實,然因自訴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之詐欺及背信犯行,本院認無詳述被告戊○○、甲○○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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