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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秋娟陳得利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3號

自訴人
富伸汽車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淑貞
自訴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見自訴人所代理之「神眼第三代氣壓傳訊鎖」、「神眼警報鎖」為新一代之汽車防盜鎖,市場反應良好,有利可圖,為爭取成為該產品之經銷商,乃以其兒子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成立之郁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郁惠公司),於同年九月九日以郁惠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商業交易合約書,自訴人旋即開始出貨予郁惠公司,而被告甲○○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卻以另一家以其女兒即被告乙○○為負責人,早已辦理停業登記之雍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雍亞公司)支票付款,合作初期被告甲○○均有按期兌現貨款付款,致自訴人不疑仍持續大量出貨予被告甲○○,至九十五年四月份止,自訴人總計應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詎自九十五年四月份起,被告甲○○以雍亞公司名義所簽發由其背書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雍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亦在退票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予以異動為陳綉娥,而自訴人屢屢要被告甲○○出面說明併清償所欠之貨款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惟均遭置之不理,且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甲○○及郁惠公司、雍亞公司之財產清冊,發現均未有任何財產,至此自訴人始發現被告甲○○等人係以新成立之公司名義訂貨,再以停業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兌現部份貨款藉以取信於人,再大量訂貨之手法,詐騙自訴人貨品,藉以轉售謀利,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委任陳盈壽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開庭時自訴代理人固有到庭,因被告甲○○表明願與自訴人洽談和解,故本院當庭改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開庭,有自訴代理人簽名於筆錄可證,此已依法通知於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日到庭,本院再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並依法通知自訴代理人,及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均已依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均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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