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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清鈞陳珮君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52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月7日向自訴人甲○○承租一輛裕隆車號X3─5252轎車日產1600CC,並向自訴人佯稱租用1天,詐騙得手後便不見蹤影,經自訴人以電話通知,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0年8月17日,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次按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先後於96年1月5日及96年2月12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珮君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5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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