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52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月7日向自訴人甲○○承租一輛裕隆車號X3─5252轎車日產1600CC,並向自訴人佯稱租用1天,詐騙得手後便不見蹤影,經自訴人以電話通知,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0年8月17日,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次按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先後於96年1月5日及96年2月12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