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6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212號、27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午○○與己○○因缺錢繳交房租及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2月15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先後10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或臺中縣大里市境內等不特定地點,以共同騎駛機車並由後座之人(多為午○○)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路人皮包與其內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與手機朋分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此部分午○○與己○○因未告知手機來源,致使如知其等變賣之手機為贓物即不會加以購買之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或午○○之兄女友江盈靜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向午○○及己○○購買手機,致受有損害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花用,至其餘無用之皮包或證件等物品,則隨意加以丟棄。 二、嗣因: ㈠95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騎駛機車徘徊,觀察路旁身背(手拿)皮包之女子,為執行防搶、肅竊勤務之員警發覺可疑、自後尾隨,而於同日晚上 8時50分許,上前盤查,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其向員警主動坦承有與己○○共同為搶奪之犯行,並於同日晚上,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巷2弄56號4樓402室,扣得女用手錶1支、米黃色外套與條紋上衣 1件,臺中市○○路75號之「長欣通信聯盟」,扣得「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影本 4張,翌日至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⒋之寅○○與李仲立除現金與手機外之全部遭搶財物(均經發還寅○○),至臺中市○○路99 -17號「電訊局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扣得「讓渡切結書」影本 3張,另經附表一編號⒈之巳○○到派出所指認,而查獲午○○與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⒐、⒑部分(及與此有關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95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由警方尋得午○○與己○○曾經前往變賣手機之臺中市○○路 375號之「全訊通信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⒋之寅○○手機 1支(經發還寅○○)與負責人黃麗櫻提出之「讓渡書」影本 1紙,而查獲午○○與己○○如附表一編號⒌(及與此有關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另於附表一編號⒍、⒎、⒏之丑○○、酉○○、辛○○報案後,經由通聯紀錄,分別尋得不知情之「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子○○(為向午○○購得丑○○所有手機之人)與午○○兄楊世名之女友江盈靜(為向午○○購得辛○○所有手機之人,並曾出借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予午○○使用,惟經午○○利用以插卡使用丑○○與酉○○遭搶奪之手機),經於95年 9月30日,扣得「長欣通信聯盟」提出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影本 1張,於95年10月15日,扣得江盈靜提出之辛○○遭搶奪手機 1支(經發還辛○○)而查獲午○○與己○○如附表一編號⒍、⒎、⒏(及與此有關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與己○○共同為多次騎車行搶(嗣後將被害人之手機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或其兄楊世名之女友江盈靜)之犯行,惟因與己○○行搶之次數既多、地點不同,部分出售予通訊行之手機本屬伊所有,另己○○亦有單獨行搶之行為,且伊學歷不高、識字無多,亦不認得英文字母等因素,故無從依憑被害人指述遭搶奪之時間、地點、手機型號、卷附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讓渡切結書」或「讓渡書」,確認何件搶奪犯行為伊與己○○共同所為,何件伊並未參與云云。 二、然查,就程序部分,本案係緣起於被告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搶奪之犯行而陸續查獲,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無任何否認犯罪之意,僅因主觀上之困難,致無從具體確認何次之搶奪(或詐欺取財)犯行,為其(與己○○)所為,此部分自須依憑其他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然被告既係自始為有罪之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表現之態度,亦係就能確認屬其(與己○○)所犯之罪者,均願受科刑之宣告,是本院仍認本件為得依被告有罪之陳述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先予敘明。 三、另就實體之部分,經查:本件除據被告已坦承有與己○○共同為多次搶奪之犯行(並將搶得之手機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或江盈靜),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巳○○、丙○○、卯○○、寅○○、戊○、丑○○、酉○○、辛○○、未○○、乙○○等10人,已分別就遭搶奪之過程,於警詢中證、指述甚詳(均指、證述係二名男子共乘機車行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電訊局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國斌、被告之兄之女友江盈靜,亦已分別於警詢中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向被告或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甚詳外,被告與己○○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搶奪犯行(及與之相關之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下同,茲不贅),並有下述積極證據可認: ㈠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部分:被告為參與搶奪犯行之二名行為人其一,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詢中指認明確。 ㈡就附表一編號⒉之犯行部分:被害人丙○○遭搶奪之手機,有嗣後經己○○出售予「長欣通信聯盟」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可認,而被害人丙○○指述搶奪之行為人有二名,被告與己○○亦均坦承曾共同為多次搶奪之犯行,雖己○○亦曾單獨為搶奪之犯行,然查無其與其他人共為搶奪犯行之證據資料存在,是該參與己○○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人,自為被告而非他人無訛(另參照「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子○○之證述)。 ㈢就附表一編號⒊之犯行部分:被害人卯○○遭搶奪之手機,有嗣後經己○○出售予「長欣通信聯盟」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可認(其餘就綜合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與己○○之供述、「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子○○之證述等,所為被告應為己○○以外另一搶奪犯行之行為人之推論過程及結果,與上述㈡之部分相同,於下亦不再贅述)。 ㈣就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帶同員警起出丟棄之被害人寅○○皮包與其內除現金與手機以外之財物可認,另嗣後查得之被害人寅○○手機,其中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者,有經被告售予「全訊通信行」之「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堪為被告有參與此次犯行之佐證。 ㈤就附表一編號⒌之犯行部分:有被害人戊○之手機經被告出售予「全訊通信行」之「讓渡書」影本可認。 ㈥就附表一編號⒍之犯行部分:有被害人丑○○遭搶奪之手機,其中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者,嗣後經被告出售予「 長欣通信聯盟」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可認。另該支手機於出售前,曾經人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插卡使用,而該晶片卡,係由證人江盈靜於94年 9月間即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江盈靜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員警調取之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均足為被告有參與此次搶奪犯行之佐證(另見證人即「長欣通信聯盟」負責人子○○之證述)。 ㈦就附表一編號⒎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酉○○遭搶奪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係曾經人以 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插卡使用,而該晶片卡,早於94年 9月間,即經證人江盈靜借予被告使用(見證人江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調取之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與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㈧就附表一編號⒏之犯行部分:有證人江盈靜證述之: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新臺幣 6千元之代價,向午○○購得該屬被害人辛○○所有遭搶奪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證述可認,並有員警調取之該序號手機與證人江盈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證人江盈靜提出供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辛○○之該支手機可為佐證。 ㈨就附表一編號⒐之犯行部分:有被害人未○○遭搶奪之手機,嗣後經己○○售予「電訊局OA通信行」(即褆紘企業有限公司)之「讓渡切結書」影本可認。 ㈩就附表一編號⒑之犯行部分:與編號⒐相同,即有被害人乙○○遭搶奪之手機,嗣後經己○○售予「電訊局OA通信行」之「讓渡切結書」影本可認。 此外,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或員警查獲過程,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與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 1份、臺中市警察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1紙(具領人均為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辛○○)、相關查獲地點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13張等分別附卷可稽,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經於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告知)。其與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與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認定被告就上開搶奪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應成立連續犯,分別僅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與己○○所犯多次搶奪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情形,於舊法之情形下,原均應論以連續犯),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搶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則因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掙取金錢財物,其與己○○所為搶奪(與詐財)之次數既多,所得財物亦不少,無論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破壞或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實際之困擾與身、心之危害均大,然本案大部分之犯行,畢竟係因其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查獲,足見其於犯後,亦非毫無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與己○○於犯罪中應具有相同之支配地位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僅對於被告求處2年6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認尚嫌過輕)。另扣案之被告米黃色外套與條紋上衣 1件,雖曾經被告於搶奪之過程中穿著,然此要僅為其平日尋常之穿著,而與其犯罪之實行無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午○○另有與己○○分別於附表四編號⒈、⒉所載之時、地,為搶奪被害人林凌珠與李春美(起訴書誤載為「未○○」)財物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應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196號「吉泰油漆行」內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吉泰油漆行之負責人江登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由其提出之被告上班打卡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於該時復出現於被害人林凌珠與李春美遭搶奪地點之可能,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退併辦部分: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1212號及95年度偵字第 27744號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午○○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⒉及附表四編號⒊至⒌之竊盜與搶奪犯罪事實,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係認被告應成立搶奪罪及詐欺取財罪,故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竊盜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四編號⒊以下所示被害人庚○○、申○○及甲○○遭搶奪之犯罪時間點,經查被告係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戒癮治療中,且其於戒癮期間(95年3月13日至 17日),並無外出及請假紀錄,此業有該院95年 7月13日草療精字第095000453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亦不能被告有參與該些搶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午○○、己○○共同連續搶奪行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搶 得 財 物│ 備 註 │ ├──┼────┼─────┼───┼─────────────┼───────┼────────┤ │ ⒈ │95年 2月│臺中市中區│巳○○│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女用皮包一只(│被害人巳○○指認│ │ │15日20時│中華路一段│ │車,於該處見巳○○一人獨行│內有現金約新臺│明確 │ │ │25分許 │96號前 │ │於路旁,遂趁巳○○未及防備│幣21,000元、易│ │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午○○徒│利信序號356573│ │ │ │ │ │ │手搶奪巳○○拿於左手之皮包│00000000號手機│ │ │ │ │ │ │一只,得手後逃逸 │1 支、身分證、│ │ │ │ │ │ │ │汽機車駕照各 1│ │ │ │ │ │ │ │張、玉山、中國│ │ │ │ │ │ │ │信託與慶豐銀行│ │ │ │ │ │ │ │信用卡各1張) │ │ ├──┼────┼─────┼───┼─────────────┼───────┼────────┤ │ ⒉ │95年 2月│臺中市中區│王柏翔│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女用皮包一只(│有長欣通信聯盟之│ │ │20日23時│公園路與中│丙○○│車,於該處見丙○○與男友王│內有GPULS K895│客戶舊機回收聲明│ │ │10分許 │華路口 │ │柏翔行走於公園路旁,即趁王│型序號00000000│書可認(出售名義│ │ │ │ │ │柏翔未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340673號手機 1│人:己○○) │ │ │ │ │ │座之人,徒手搶奪王柏翔左手│支、丙○○身分│ │ │ │ │ │ │所拿屬於丙○○所有之咖啡色│證、健保卡、機│ │ │ │ │ │ │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 │車駕照、行照與│ │ │ │ │ │ │ │台新、聯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郵局金│ │ │ │ │ │ │ │融卡各1張) │ │ ├──┼────┼─────┼───┼─────────────┼───────┼────────┤ │ ⒊ │95年 2月│臺中市北屯│卯○○│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女用皮包一只(│同上 │ │ │20日23時│區○○路三│ │車,於該處見卯○○一人獨行│內有信用卡、NO│ │ │ │55分許 │段243巷2號│ │於路旁,即趁卯○○未及防備│KIA 6100型序號│ │ │ │ │前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00000000000000│ │ │ │ │ │ │奪卯○○之皮包一只,得手後│7號手機1支、手│ │ │ │ │ │ │逃逸 │錶1支、現金約1│ │ │ │ │ │ │ │,000 元) │ │ ├──┼────┼─────┼───┼─────────────┼───────┼────────┤ │ ⒋ │95年 2月│臺中市南區│寅○○│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手提包一只(內│有經發還予寅○○│ │ │26日22時│忠孝路與濟│李仲立│車,於該處見寅○○一人獨行│有現金約 3,500│之扣案證物及其中│ │ │30分許 │世街口 │ │於路旁,遂趁寅○○未及防備│元、OKWAP、NEC│1支序號為0000000│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手機各 1支、台│00000000號之手機│ │ │ │ │ │奪寅○○左手上之手提包一只│新銀行信用卡與│之全訊通訊行讓渡│ │ │ │ │ │,得手後逃逸 │現金卡各 1張、│書可認(出售名義│ │ │ │ │ │ │郵局金融卡 1張│人:午○○) │ │ │ │ │ │ │、駕照 2張、李│ │ │ │ │ │ │ │仲立與寅○○之│ │ │ │ │ │ │ │健保卡各 1張、│ │ │ │ │ │ │ │行照 2張、李仲│ │ │ │ │ │ │ │立之身分證 1張│ │ │ │ │ │ │ │、華南銀行現金│ │ │ │ │ │ │ │卡 2張、富邦、│ │ │ │ │ │ │ │中華與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現金卡各 1│ │ │ │ │ │ │ │張、慶豐銀行金│ │ │ │ │ │ │ │融卡1張) │ │ ├──┼────┼─────┼───┼─────────────┼───────┼────────┤ │ ⒌ │95年 2月│臺中市中區│戊 ○│由己○○騎與午○○共乘一部│女用手提包一只│有全訊通信行之讓│ │ │28日 0時│中華路與民│ │機車,於該處見戊○獨行於路│(內有SHARP GX│渡書可認(出售名│ │ │45分許 │族路口 │ │旁,遂趁戊○未及防備之際,│21型序號351684│義人:午○○) │ │ │ │ │ │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奪戊○│000000000 號手│ │ │ │ │ │ │左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機 1支、身分證│ │ │ │ │ │ │得手後逃逸 │、駕照、行照、│ │ │ │ │ │ │ │健保卡、金融卡│ │ │ │ │ │ │ │、現金約 2,000│ │ │ │ │ │ │ │元等物) │ │ ├──┼────┼─────┼───┼─────────────┼───────┼────────┤ │ ⒍ │95年3月1│臺中市北區│丑○○│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皮包一只(內有│有長欣通信聯盟之│ │ │日19時55│梅亭街與永│ │車,於該處見丑○○一人獨行│現金 3千元、書│客戶舊機回收聲明│ │95偵│分許 │興路口 │ │於路旁,遂趁丑○○未及防備│本文具、汽車駕│書可認(出售名義│ │2774│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照、提款卡 1張│人:午○○) │ │4 號│ │ │ │奪丑○○之手提包,得手後隨│、信用卡 1張、│ │ │併案│ │ │ │即逃逸 │手機2支,其中1│ │ │ │ │ │ │ │支序號為355085│ │ │ │ │ │ │ │00000000) │ │ ├──┼────┼─────┼───┼─────────────┼───────┼────────┤ │ ⒎ │95年3月2│臺中縣大里│酉○○│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女用紫色皮包一│有證人江盈靜之證│ │ │日21時01│市○○路二│ │車,於該處見酉○○一人獨行│只(內有合作金│述可認 │ │95偵│分許 │段與東榮路│ │於路旁,遂趁酉○○未及防備│庫與臺中商銀金│ │ │2774│ │口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融卡各 1張、合│ │ │4 號│ │ │ │奪酉○○之皮包,得手後逃逸│作金庫、臺中商│ │ │併案│ │ │ │ │銀與中信商銀信│ │ │ │ │ │ │ │用卡各 1張、身│ │ │ │ │ │ │ │分證、汽、機車│ │ │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 │ │PANASONIC手機1│ │ │ │ │ │ │ │支、現金約5,00│ │ │ │ │ │ │ │0元) │ │ ├──┼────┼─────┼───┼─────────────┼───────┼────────┤ │ ⒏ │95年3月5│臺中市南屯│辛○○│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皮包一只(內有│有證人江盈靜之證│ │ │日21時15│區○○○○街│ │車,於該處見辛○○一人獨行│NOKIA 7370型序│述及該經發還予林│ │95偵│分許 │與大聖街口│ │於路旁,遂趁辛○○未及防備│號000000000000│孟珊之手機可認(│ │2774│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510號手機1支、│出售人:午○○)│ │4 號│ │ │ │奪辛○○之皮包,得手後逃逸│SONY T1 數位相│ │ │併案│ │ │ │ │機1臺、化妝包1│ │ │ │ │ │ │ │個、鑰匙1串) │ │ ├──┼────┼─────┼───┼─────────────┼───────┼────────┤ │ ⒐ │95年3月5│臺中市中區│未○○│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手提包一只(內│有電訊局OA通信行│ │ │日21時50│中華西路與│ │車,於該處見未○○一人獨行│有現金 2萬元、│即褆紘企業有限公│ │ │分許 │民權路口 │ │於路旁,遂趁未○○未及防備│MOTOROLA黃金腳│司之讓渡切結書可│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鍊序號序號3531│認(出售名義人:│ │ │ │ │ │奪未○○右手上之黑色手提包│00000000000 號│己○○) │ │ │ │ │ │一只,得手後逃逸 │手機 1支、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 8│ │ │ │ │ │ │ │家銀行之信用卡│ │ │ │ │ │ │ │、機車駕照與行│ │ │ │ │ │ │ │照) │ │ ├──┼────┼─────┼───┼─────────────┼───────┼────────┤ │ ⒑ │95年3月8│臺中市東區│乙○○│由己○○與午○○共乘一部機│手提包一只(內│同上 │ │ │日21時50│復興路 111│ │車,於該處見乙○○一人獨行│有MOTOROLA廠E3│ │ │ │分許 │巷口 │ │於路旁,遂趁乙○○未及防備│65型序號351875│ │ │ │ │ │ │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人徒手搶│000000000手機1│ │ │ │ │ │ │奪乙○○右手上藍色手提包一│支、數位相機 1│ │ │ │ │ │ │只,得手後逃逸。 │臺、健保卡、學│ │ │ │ │ │ │ │生證、汽、機車│ │ │ │ │ │ │ │駕照、金融卡 2│ │ │ │ │ │ │ │張等物) │ │ └──┴────┴─────┴───┴─────────────┴───────┴────────┘ 附表二:午○○與己○○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變 賣 物 品 │ 被 害 人 │所 得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5年2月20 │臺中市○○路75號│如附表一編號⒉、⒊│長欣通信聯盟│不明(與另 2│以己○○為出│ │ │日 │「長欣通信聯盟」│所示丙○○與卯○○│(負責人林慶│支手機合計售│售名義人 │ │ │ │ │遭搶奪之手機各1支 │宗) │得新臺幣1500│ │ │ │ │ │ │ │元) │ │ ├──┼─────┼────────┼─────────┼──────┼──────┼──────┤ │ ⒉ │95年2月28 │臺中市○○路375 │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全訊通信行(│100元、1300 │以午○○為出│ │ │日 │號「全訊通信行」│所示寅○○與戊○遭│負責人黃麗櫻│元 │售名義人 │ │ │ │ │搶奪之手機各1支 │、黃麗萍) │ │ │ │ │ │ │ │ │ │ │ ├──┼─────┼────────┼─────────┼──────┼──────┼──────┤ │ ⒊ │95年3月2日│臺中市○○路75號│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長欣通信聯盟│不明(連同另│以午○○為出│ │ │ │「長欣通信聯盟」│之丑○○遭搶奪之手│(負責人林慶│1 支手機合計│售名義人 │ │ │ │ │機1支 │宗) │售得800元) │ │ ├──┼─────┼────────┼─────────┼──────┼──────┼──────┤ │ ⒋ │95年3月7日│臺中市○○路99之│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電訊局OA通信│400元 │以己○○為出│ │ │ │17號「電訊局OA通│未○○遭搶奪之手機│行(負責人趙│ │售名義人 │ │ │ │信行」(即「褆紘│1支 │國斌)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⒌ │95年3月9日│同上 │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同上 │500元 │同上 │ │ │ │ │乙○○遭搶奪之手機│ │ │ │ │ │ │ │1支 │ │ │ │ ├──┼─────┼────────┼─────────┼──────┼──────┼──────┤ │ ⒍ │95年3月9日│臺中市○○路88之│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江盈靜 │6000元 │由午○○出售│ │ │ │6號楊世名住處 │辛○○遭搶奪之手機│ │ │ │ │ │ │ │1支 │ │ │ │ └──┴─────┴────────┴─────────┴──────┴──────┴──────┘ 附表三:午○○、己○○共同竊盜行為一覽表 ┌──┬────┬─────┬───┬─────────────┬───────┬────────┐ │ ⒈ │95年 2月│臺中市南區│癸○○│己○○及午○○於臺中市區內│女用黃色皮包1 │ │ │ │21日21時│忠孝路夜市│ │隨機尋找落單女子欲行搶,適│個、NOKIA2100 │ │ │ │0分許 │ │ │見癸○○一人於夜市用繕,遂│型手機1支、現 │ │ │ │ │ │ │趁癸○○未及防備之際,再由│金2000元 │ │ │ │ │ │ │午○○徒手搶奪癸○○置放於│ │ │ │ │ │ │ │身旁座椅上之皮包,得手後隨│ │ │ │ │ │ │ │即逃逸。 │ │ │ ├──┼────┼─────┼───┼─────────────┼───────┼────────┤ │ ⒉ │95年3月3│臺中市北區│壬○○│午○○於壬○○停車購買燒烤│MOTOROLA 廠牌 │ │ │併案│日18時許│永興街上 │ │之際,趁其不知,徒手竊取其│V180型手機(序│ │ │95 │ │ │ │放置於機車踏板處之皮包 │號000000000000│ │ │偵27│ │ │ │ │420)1支、學生│ │ │744 │ │ │ │ │證、布娃娃1個 │ │ │卷 │ │ │ │ │ │ │ └──┴────┴─────┴───┴─────────────┴───────┴────────┘ 附表四:非午○○參與犯案之行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搶 得 財 物│備 註│ ├──┼────┼─────┼───┼─────────────┼───────┼────────┤ │ ⒈ │95年2月 │臺中市西區│林凌珠│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午○○│女用黑色皮包1 │不在場證明:上班│ │ │24日11時│博館路與健│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個、信用卡6張 │(打卡單附卷) │ │ │40分許 │行路口 │ │女子欲行搶,適見林凌珠一人│、現金3千多元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林凌珠未及│等財物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午○○搶奪林│ │ │ │ │ │ │ │凌珠左手上之皮包,得手後隨│ │ │ │ │ │ │ │即逃逸。 │ │ │ ├──┼────┼─────┼───┼─────────────┼───────┼────────┤ │ ⒉ │95年3月1│臺中市南屯│丁○○│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午○○│現金1千元、健 │同上 │ │ │日17時許│區○○街 │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保卡、金融信用│ │ │ │ │478號前 │ │女子欲行搶,適見丁○○一人│卡等財物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丁○○未及│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午○○搶奪李│ │ │ │ │ │ │ │美春背於身上之皮包,得手後│ │ │ │ │ │ │ │隨即逃逸。 │ │ │ ├──┼────┼─────┼───┼─────────────┼───────┼────────┤ │ ⒊ │95年3月 │臺中市北區│庚○○│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午○○│現金900元、 │95年3月13日 │ │ │14日18時│五常街257 │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NOKIA手機2支、│ 至 │ │ │25分許 │號前 │ │女子欲行搶,適見庚○○一人│數位相機、健保│同年3月17日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庚○○未及│卡、金融信用卡│於草屯療養院戒癮│ │ │ │ │ │防備之際,再由午○○搶奪林│等財物 │治療 │ │ │ │ │ │子甄右手上之LV皮包,得手後│ │ │ │ │ │ │ │隨即逃逸。 │ │ │ ├──┼────┼─────┼───┼─────────────┼───────┼────────┤ │ ⒋ │95年3月 │臺中市北區│申○○│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午○○│現金4萬2千元、│同上 │ │ │16日11時│三民路與育│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身分證、健保卡│ │ │ │40分許 │才北口 │ │女子欲行搶,適見申○○一人│、護照2本等財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申○○未及│物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午○○搶奪蔡│ │ │ │ │ │ │ │玉容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 │ │ │ ├──┼────┼─────┼───┼─────────────┼───────┼────────┤ │ ⒌ │95年3月 │臺中市西區│甲○○│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午○○│現金2千元、面 │同上 │ │ │17日9時 │向上南路與│ │,於臺中市區內隨機尋找落單│額8 萬元支票1 │ │ │ │20分許 │美村路口 │ │女子欲行搶,適見甲○○一人│張、SONYERICS │ │ │ │ │ │ │獨行於路旁,遂趁甲○○未及│SON72 00I型手 │ │ │ │ │ │ │防備之際,再由午○○搶奪王│機(序號35198 │ │ │ │ │ │ │碧蓮左手上之皮包,得手後隨│0000000000)1 │ │ │ │ │ │ │即逃逸。 │支、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等財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