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壹組、塑膠吸食過濾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杓子壹支及玻璃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過濾器壹組、塑膠吸食過濾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如前,嗣因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所,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⑴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止(起訴書記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⑵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止;⑶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止,均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信義巷二十號住處及臺中縣梧棲鎮○○○路全國遊戲場廁所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止,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全國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一二號六樓之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玻璃吸食過濾器一組、塑膠吸食過濾器一個。
⑵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其上開前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⑶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三九號巷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塑膠杓子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報告編號:四B二三OO三五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報告編號:四BO二OO一O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塑膠杓子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玻璃球吸食過濾器一組、塑膠吸食過濾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又被告上開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