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全功能服務櫃台93.7.14」印文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全功能服務櫃台92.12.11」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匯通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則為匯通公司主任;因匯通公司每代辦完成一件貸款,即可向申辦貸款人收取核放款項一成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乙○○、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癸○○、丁○○、庚○○○、己○○、辛○○、甲○○等人均因年收入過低,恐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為順利貸得款項取得佣金,竟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之所得證明文件,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各案申請貸款時,連續交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所得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及台新銀行、富邦商銀、台北國際商銀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台新銀行、富邦商銀、台北國際商銀因誤信丁○○、庚○○○、己○○、辛○○、甲○○等5人之個人年所得及資力符合信用貸款條件,乃 陷於錯誤,依各該銀行信用貸款辦法,分別核准如附表四所示之核貸金額,並撥款完畢。迨台新銀行收到癸○○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查覺有異,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送請財政部鑑定後,發現係偽造文 件,台新銀行乃未予核貸,致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黃小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壬○○、癸○○、丁○○、庚○○○、己○○、辛○○、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扣案之匯通公司委託仲介服務授權書3冊、客戶基本資料1冊、客戶申辦貸款名冊1冊、91年1月至94年1月業績表1份、客戶申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冊、客戶申貸資料1冊等資料。 (四)卷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變造之文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4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二 字第094001404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40015600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 第094000903號函暨核辦信用貸款之程序及受理「匯通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受託辦理申貸義務之全部案件明細及承辦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524號函暨本行消費金融對保作業辦法及消費金融徵信作業規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6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210號函檢附癸○○、庚○○○2人綜合所得稅及財力證明相關文件、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1月17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95)字第00009號函檢附丁○○申貸借款資料、華僑銀行95 年1月19日(95)僑銀總行政字第0252號函檢附癸○○相 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1月16日(95 )國世業控字第0020號檢附辛○○申辦貸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2月13日中區國稅 沙鹿二字第0950005206號函檢附丁○○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5年3月7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008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3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 第0950010442號函檢附癸○○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申請書、華僑銀行95年4月7日(95)僑銀總個金字第1377號函檢附癸○○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4月10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95)字 第00096號函檢附丁○○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6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2018號函檢附庚○○○實際貸款金額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5月26日北商銀消費金融 處(95)字第00139號函檢附丁○○實際貸款金額為50萬 元整及申貸借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292號函、華僑銀行 95年10月3日(95)僑銀總行政字第4639號函、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676號函檢附癸○○等人貸款之相關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零售金融處95年10月25日北商銀零售金融處(095)字 第03197號函檢送丁○○貸款檢附之申請書資料、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5年11月7日(95)日盛銀臺中字第 950600號函檢送丙○○借款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正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3905號函檢附丙○○申請現金卡貸款所 填寫之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原本。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刑法第55 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㈢依上開所述,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 四、查變造之扣繳憑單,係表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金額、扣繳金額若干等,性質上為私文書。另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納稅證明書,係表示一定用意之文書,經稅捐機關基於職務上關係加以認證,表明確已依法繳納,應屬公文書。核被告2人所為,就行使變造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向富邦商銀、台北國際商銀申辦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偽造、變造記載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因業由被告2人於代申請人申請貸款時交付銀行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無法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 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全功能服務櫃台 93.7.14」印文1枚,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0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 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全功能服務櫃台92.12.11」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六、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 正前第7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74條第1項,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戊○○2人分別 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向台新銀行申貸) ┌──┬───┬─────┬──────┬──────┐│編號│姓 名│原所得金額│偽、變造所得│偽、變造之文││ │ │ │金額 │件 │├──┼───┼─────┼──────┼──────┤│ 1 │癸○○│513,089 │813,089 │財政部臺灣省││ │ │ │ │中區國稅局 ││ │ │ │ │092年度綜合 ││ │ │ │ │所得稅各類所││ │ │ │ │得資料清單(││ │ │ │ │偽造) │├──┼───┼─────┼──────┼──────┤│ 2 │丁○○│385,901 │580,621 │91年度各類所││ │ │ │ │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媒體││ │ │ │ │申請專用)(││ │ │ │ │變造) │├──┼───┼─────┼──────┼──────┤│ 3 │葉李咏│146,845 │416,000 │財政部臺灣省││ │雪 │ │ │中區國稅局 ││ │ │ │ │091年度綜合 ││ │ │ │ │所得稅各類所││ │ │ │ │得資料清單(││ │ │ │ │偽造) │├──┼───┼─────┼──────┼──────┤│ 4 │己○○│577,152 │681,336 │92年度各類所││ │ │ │ │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媒體││ │ │ │ │申報專用)(││ │ │ │ │變造) │├──┼───┼─────┼──────┼──────┤│ 5 │辛○○│442,052 │642,052 │91年度各類所││ │ │ │ │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媒體││ │ │ │ │申報專用)(││ │ │ │ │變造) │├──┼───┼─────┼──────┼──────┤│ 6 │甲○○│150,000 │435,000 │92年度各類所││ │ │ │ │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媒體││ │ │ │ │申報專用)(││ │ │ │ │變造) │└──┴───┴─────┴──────┴──────┘附表二(向富邦商銀申貸) ┌──┬───┬─────┬──────┬──────┐│編號│姓 名│原所得金額│偽造所得金額│偽造之文件 │├──┼───┼─────┼──────┼──────┤│ 1 │葉李咏│146,845 │416,000 │財政部臺灣省││ │雪 │ │ │中區國稅局 ││ │ │ │ │091年度綜合 ││ │ │ │ │所得稅各類所││ │ │ │ │得資料清單 ││ │ │ │ │ │└──┴───┴─────┴──────┴──────┘附表三(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貸) ┌──┬───┬─────┬──────┬──────┐│編號│姓 名│原所得金額│變造所得金額│變造之文件 │├──┼───┼─────┼──────┼──────┤│ 1 │丁○○│461,163 │661,163 │93年度各類所││ │ │ │ │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媒體││ │ │ │ │申請專用) │└──┴───┴─────┴──────┴──────┘附表四(各銀行核貸金額) ┌──┬───────┬──────┬────────┐│編號│貸 款 銀 行│貸 款 戶 │核 貸 金 額 ││ │(申貸時間) │ │ │├──┼───────┼──────┼────────┤│ 1 │台新銀行 │癸○○ │因故未予核貸 ││ │(93年2月間) │ │ │├──┼───────┼──────┼────────┤│ 2 │台新銀行 │丁○○ │520,000元 ││ │(93年1月1日)│ │ │├──┼───────┼──────┼────────┤│ 3 │台新銀行 │庚○○○ │390,000元 ││ │(92年12月16日│ │ ││ │) │ │ │├──┼───────┼──────┼────────┤│ 4 │台新銀行 │己○○ │500,000元 ││ │(93年3月24日 │ │ ││ │) │ │ │├──┼───────┼──────┼────────┤│ 5 │台新銀行 │辛○○ │580,000元 ││ │(92年11月27日│ │ ││ │) │ │ │├──┼───────┼──────┼────────┤│ 6 │台新銀行 │甲○○ │400,000元 ││ │(93年2月24日 │ │ ││ │) │ │ │├──┼───────┼──────┼────────┤│ 7 │富邦商銀 │庚○○○ │250,000元 ││ │(93年2月22日 │ │ ││ │) │ │ │├──┼───────┼──────┼────────┤│ 8 │台北國際商銀 │丁○○ │500,000元 ││ │(94年2月24日 │ │ ││ │) │ │ │└──┴───────┴──────┴────────┘附表五 ┌──┬──────────┬────────────┐│編號│申辦貸款人 │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 │├──┼──────────┼────────────┤│ 1 │癸○○ │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及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2 │丁○○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庚○○○ │1、承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2、全旗盛螺絲企業有限公 ││ │ │ 司 ││ │ │3、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 │├──┼──────────┼────────────┤│ 4 │己○○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5 │辛○○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 │甲○○ │甲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