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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曾佩琦蔡美華周瑞芬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以幫丙○○辦理房屋貸款為藉口,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冒用丙○○名義,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丙○○申辦花旗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意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再傳真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花旗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刷卡、預借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花旗銀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三七之號三樓即丁○○居處,寄發上開信用卡由丁○○領取收執,丁○○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日期、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各該表列商家之成年店員因誤以為係丙○○消費,遂分別依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筆刷卡消費信息後,亦誤以為係丙○○親自持卡消費,分別透過各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一之一式二聯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列印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簽帳單(即商店收據),丁○○即在各該表列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一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並因複寫作用,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另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丙○○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丁○○再將每筆消費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商店收據」,交給各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主張確認係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各該商家店員則將丁○○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花旗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在萬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該信用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預借現金(起訴書誤載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千元、一萬元,致使該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機預借前開三筆現金予丁○○。 二、嗣丁○○僅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不知情之乙○○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 一千元繳納上開信用卡帳款,迄至九十三年十月底,丙○○發現遭冒名申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而向丁○○詢問,丁○○雖否認冒名申請之事,然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乙○○上開帳戶轉帳四萬元至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於同 日以該郵局帳戶轉帳四萬元至花旗銀行用以清償帳款。惟丁○○事後即避不見面,丙○○始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以幫證人丙○○辦理買賣房屋為由取得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證人丙○○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之情事,辯稱:當時因其生病,所以在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後,就拿給自稱「甲○○」而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房屋貸款,其不知道綽號「阿志」之人冒名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也沒有持該張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事後丙○○打電話詢問時,其為了不破壞朋友感情,所以才以現金匯款四萬元給丙○○云云。惟查: (一)觀之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申請人之現居地址是記載「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三七之二號三樓」,公司聯絡電話是記載「0000000000」;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二、三年前曾租屋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三七之二號三樓」之址,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以案外人戊○○即其兒子名義申請給其使用等情不諱,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客戶資料一份存卷足憑;參以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將該張信用卡寄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三七之二號三樓」一節,亦有該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0337號、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九十五)政查字第1082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該 張信用卡填載之聯絡地址、電話及卡片寄送地址,均與被告當時居住之地址及使用電話相符。 (二)審之「戴」字之左下方,是一個「田」字下加一個「共」字。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所簽之「丙○○」署押一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簽之「丙○○」署押一枚,所書寫之「戴」字,均是類似「黃」之筆畫,核與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命被告當庭書寫「丙○○」三次之「戴」字,其二者筆畫之運勢、勾勒、轉折、型態,均屬雷同,當屬同一人所為。再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丙○○」的「瑞」字,在「王」字邊的中間,會打一個小圈,此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簽「丙○○」之「瑞」字書寫特性均相符。從而,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簽之「丙○○」署押一枚,均是被告所偽造,彰彰明甚。是本案係由被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申辦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由被告收執上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預借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三)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警詢時即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由證人乙○○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跨行轉帳四萬元至其 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證人丙○○於同日以該郵局帳戶轉帳四萬元至花旗銀行用以清償帳款之郵局存提款明細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潮存字第0950006818號函附存款存摺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一份附卷足證;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由被告陪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戶,嗣證人乙○○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入臺灣屏東看守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移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迄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合金潮存字第0950006069號函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後,上開存摺當由被告保管使用,而證人乙○○尚無從得知被告如何使用該本存摺無訛。 (四)再觀之證人乙○○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曾以金融卡轉帳一千元用以清償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一節,有上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花旗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0337號函各 一份存卷可查;然證人丙○○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方知遭冒名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事而向被告查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足見在證人丙○○發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以前,被告即以不知情之證人乙○○上開帳戶轉帳一千元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此益可證明上開信用卡係被告冒名申請並使用,被告才會以其保管使用之證人乙○○帳戶清償部分款項甚明。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辯稱其係以現金匯款二、三次共四萬元給證人丙○○云云,不僅與證人丙○○早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提出之郵局存提款明細資料不符,且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另行以現金匯款二、三次共四萬元給證人丙○○之資料予本院審酌,當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砌詞狡辯,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辯稱其係將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拿給自稱「甲○○」而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復辯稱:其將0000000000電話拿給「阿志」使用云云。然審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委託丁○○辦理房屋貸款時,都是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丁○○匯款四萬元後約一個月,其就無法以電話與丁○○聯繫,後來透過其媽媽的朋友,才知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的電話,而其以0000000000電話與丁○○聯繫期間,均係由丁○○接聽電話,並無由一位綽號「阿志」之人接聽過電話,直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偵訊時,其才第一次聽到被告提到「阿志」之人等情綦詳;再經本院調取全國取名「甲○○」之人的年籍資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當庭供被告指認,被告均無法指出與其所稱「甲○○」相符年籍之人,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存卷可稽,足徵應無被告所指自稱「甲○○」而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存在,此應僅係被告所為虛幻幽靈抗辯,自無可憑信。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與綽號「阿志」之人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云云,亦有誤會而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取。本案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得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二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上開三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已使該申請資料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申請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其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無訛。再被告偽造「丙○○」之署押作成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前開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持之以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行為,自均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丙○○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預借現金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一)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漏未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尚有未洽,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證人丙○○所交付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供己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以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影響交易秩序,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款項計達十四萬九千零九元,僅清償其中四萬一千元,使證人丙○○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追償之風險,發卡銀行蒙受上開損失,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冒用證人丙○○名義,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因持交花旗銀行辦理申請而歸花旗銀行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惟因上開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處,有由被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之簽帳單,雖均係被告因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但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一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商店收據」,業已持交各該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一之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則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至十一之「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商店存根」,於其上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取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雖係其因前揭犯罪取得並供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 │編│簽帳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簽帳單型式│偽造署押│ │號│    │      │(新臺幣) │     │枚數 │ ├─┼──────┼───────┼──────┼─────┼────┤ │一│九十三年九月│德芳加油站股份│六百八十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四日 │有限公司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二│九十三年九月│貴族世家牛排--│八百九十元 │端末機之商│商店收據│ │ │十四日 │河南店 │  │店收據(一│上一枚 │ │ │      │ │  │聯)   │    │ ├─┼──────┼───────┼──────┼─────┼────┤ │三│九十三年九月│金絲貓俱樂部 │一萬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四日 │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四│九十三年九月│國華汽車電機行│一萬五千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四日 │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五│九十三年九月│全虹通信--南屯│七千二百四十│端末機之商│商店收據│ │ │十六日 │店 │元 │店收據(一│上一枚 │ │ │    │    │  │聯)   │ │ ├─┼──────┼───────┼──────┼─────┼────┤ │六│九十三年九月│承祐數位科技有│三萬三千四百│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六日 │限公司 │元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七│九十三年九月│金絲貓俱樂部 │一萬五千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七日 │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八│九十三年九月│承祐數位科技有│一萬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八日 │限公司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九│九十三年九月│承祐數位科技有│一萬五千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九日 │限公司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十│九十三年九月│金絲貓俱樂部 │二萬元  │一式二聯,│因複寫,│ │ │十九日 │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十│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農會農特│七百九十九元│一式二聯,│因複寫,│ │一│二十日 │產品供應中心 │  │包括持卡人│所以持卡│ │ │    │    │      │存根聯及商│人存根聯│ │ │  │ │      │店存根聯 │及商店存│ │ │  │ │      │ │根聯各一│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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