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洪俊誠戴博誠林念祖

  • 被告
    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通訊處:臺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羅秉成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壬○○ 通訊處:臺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壬○○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 一、庚○○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號四樓「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傳播公司)之負責人。壬○○則係庚○○之秘書。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代表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Multimed ia On Demand下稱MOD)策略聯盟契約書」(下稱策略聯盟契約書),由靖天傳播公司提供MOD影劇及MOD生活多媒體資訊內容,經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系統,供寬頻網路客戶擷取。庚○○在與中華 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前開契約後,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中譯名為美商衛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B.C公司)之在臺代理人己 ○○,研商由己○○出面向日本之Japan Image Communi- cationsco., Ltd(下稱J.I.C公司)商談洽購J.I.C公司所 擁有「TABI Channel」頻道內節目之播放權,以提供予中華電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壬○○先應己○○之要求,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名為「合約」之電子郵件予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電腦主機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內稱:「陳先生,附上中華電信的頻道契約書,請參閱,謝謝!」,附加檔為空白無雙方簽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頻道提供契約書」條款,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再度傳送名為「MOD頻道合約書」之電子郵件 予己○○(內稱:「陳先生,附上MOD頻道合約書,如附件 ,請修改裡面紅色部分及尚未填入部分,請將條件與陸先生確認並回簽,我資料備齊會請會計盡快將款項匯給您,謝謝!」,附加檔為空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書」草本)予己○○, 供己○○修改。己○○在接收前開契約草本後,認為前開合約書草本之標題既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書」,且契約書最前面 亦明示「立契約書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爰本誠信互惠原則,由乙方獨家委託甲方與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頻道提供契約(以下簡稱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而草本最末卻只有甲方及丙方之用印欄,有所不妥,應由乙方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一同簽署,始能保障S.B.C公司之權益,遂將 該契約草本末頁當事人用印欄僅有之甲、丙二方(甲方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方空白)修改成甲方為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丙方為S.B.C公司之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 三方合約書),其餘條款依實際情形修改紅色部分並填入空白部分,再於丙方欄內簽署己○○英文署名,並貼上S.B.C 公司專屬金色圓形貼紙並加蓋鋼印後,於次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壬○○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電話告知庚○○應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否則己○○不可能與日本之 Japan Image Communications co., Ltd(以下簡稱J.I.C公司)商談洽購J.I.C公司所擁有「TABI Channel」頻道內節目之播放權, 並將己○○已署名之三方合約書紙本寄給庚○○。庚○○於收到前開三方合約書紙本後,先在甲方用印處加蓋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惟因自知無法再要求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在系爭三方合約書上簽章,惟為能順利經由己○○向J.I.C公司取得「TABI Channel」頻道內 節目之播放權,以供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寬頻多媒體服務系統(MOD)播送,而能如期履行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 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秘書壬○○,將原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末頁,甲方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圖記」之公司章印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經理章」印文(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利用Window office「小畫家」或類似之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以剪裁、貼覆之方式移植入系爭三方合約書末頁,從而盜用該二枚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偽造甲方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簽署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合約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及己○○。隨後壬○○即依庚○○之指示,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由壬○○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公司內之電 腦主機(ADSL固定IP位置:202.43.200.84),傳送系爭三 方合約書之電子檔(即電磁紀錄)予不知情之己○○(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而提出行使之。己○○收件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住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地),開啟電子郵件信箱接收該三方合約書後,誤信中華電信已簽署該三方合約,於隔日即前往日本,並透過日本JSAT株式會社之職員甲○○,向 J. I. C 公司海外行銷代表癸○○○洽購「 TABI Channel」頻道節目播放權。嗣雙方達成每次由J.I.C公司提供節目母帶與己○○播放前,己○○應先行將播放節目之權利金給付與J.I. C公司(即前金制)等之節目播放授權之「口頭」協議。而庚○○則依己○○之要求,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及美金三萬零九百零二元與己○○(總計新臺幣四百萬元),做為第一期部分價款之給付。己○○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與J.I.C公司前開前金給付之約定,先行匯款日 幣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一百二十個小時之節目播放權利金給J.I.C公司,而癸○○○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三時五十七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己○○取一百二十個小時節目母帶之時間,取母帶之地點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八樓之JET公司。己○○則通知JET公司直接將該一百二十個小時的母帶交付與靖天傳播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要召開MOD記者發表會, 仍由甲○○通知J.I.C公司之負責人中山潤三與癸○○○一 同來臺參加,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己○○,並預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MOD記者發表會召開前,先行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 臺北晶華酒店,與庚○○、己○○商談J.I.C公司所有之「 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之合約細節。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山潤三、癸○○○、甲○○在臺北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召開MOD記者發表會之會場時,癸○ ○○口頭論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靖天傳播公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及S.B.C公司三方已簽署頻道提供契約書 一事時,當時在場之庚○○(己○○當時未在場)為之驚恐,且自認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不法犯行已無從掩蓋,竟回應癸○○○稱:靖天傳播公司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且誣指系爭三方合約書為己○○所偽造。又庚○○為了維護其個人之信譽,不惜違背道德良知,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罰,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誣指己○○及系爭三方合約書係己○○所偽造,而誣告己○○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壬○○明知系爭三方合約書係庚○○所偽造,且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三分,以其所申設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傳播公司內之電腦主機(ADSL 固定IP位置:202.43.200.84)傳送上開偽造之三方合約書(電磁紀錄)予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向己○○主張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已完成簽署之事實,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己○○涉犯偽造文書一案中,供前具結,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該偽造之三方合約書是否係壬○○所傳送給己○○一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E-MAIL三方簽署的合約給己○○?)無。(己○○說這三方簽署的合約是從你的信箱 E-MAIL給他的?你看法為何?)我沒有做過。」等足以影響於該署偵查結果之不實證詞。 三、案經己○○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的各人職稱、身分及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的雙方合約係真實,宜蘭縣調查站卷四第四九至五八頁以下所示之三方合約書係偽造,且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言詞向宜蘭縣調查站對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宜蘭縣調查站補稱:發現己○○提交日方驗看之三方合約是偽造的等語,被告壬○○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作證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完全不懂電腦,無能力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伊外出洽公,不在公司,而靖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進行裝修,公司之電腦等設備堆放角落及公司文件未能完全控管,且己○○均能自由進入伊公司及使用公司之電腦,故而己○○可能竊取伊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末頁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用印,而後偽造成系爭三方合約書,再利用壬○○之電子郵件帳號傳輸給自己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伊外出洽公,不在公司,伊沒有發送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屬實,未虛偽陳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曾任靖天公司業務副總之戊○○雖然在庭證稱:庚○○不會電腦,因為他曾經問我電子郵件怎麼收云云,惟同時亦證稱:公司有二臺電腦可以去使用,並有一個陸先生(庚○○)的yahoo的帳號可共同使用等語(九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故縱令被告庚○○不諳電腦操作屬實,但其仍知悉有電子郵件之存在,且被告庚○○也曾申請一個ya-hoo的帳號供公司同仁共同使用,靖天公司也有二臺電腦供 員工業務上使用,且除系爭偽造之三方合約書之外,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己○○尚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均由被告壬○○所完成,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被告庚○○縱使不諳電腦操作,但絕非對於電腦一無所知,其自身無操作能力,仍得指示秘書壬○○代為操作,至於壬○○操作之時間,被告庚○○縱使離開公司,壬○○仍得依照庚○○先前之指示而操作,故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構成,故前述證人戊○○之證言,以及另名證人即緯來電視臺體育總監辛○○在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點半與被告庚○○在緯來公司一樓「老咖啡」見面討論泰拳業務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掃瞄靖天傳播公司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而來,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欲完成本件偽造三方合約之犯行,必須先持有該「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方可掃瞄為彩色圖檔,再以Window office「小畫家 」或類似之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以剪裁、貼覆之方式編輯至偽造之「三方合約」上而完成。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應僅有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雙方所持有。而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中陳稱:「(己○○)他看到(我與中華電信)之合約書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在我辦公室內。……我不可能把合約隨便放在桌子上,都是放在檔案櫃。……己○○離開後,我們就收起來了。……我們沒有影印給他,他有無影印我不知道。」云云。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我都沒有看到那份合約,只是口頭有講,他說要我提供節目供他履行合約」等語。而被告方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被告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之丁○○竟證稱:「二○○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庚○○拿到(其與中華電信的)當天很高興……,那是在雙十節前。……當天庚○○很高興,己○○也在我們辦公室……,己○○拿走了一份影本,方便跟別人談生意。……是在座位面前的彩色印表機印出來的。……是庚○○叫壬○○印的。」云云,與被告庚○○偵查中所述,彼此相互歧異矛盾,核諸證人丁○○與被告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庚○○之虞,難以遽信。 ㈢再者,依本院自扣案己○○之電腦中,搜尋原始電子郵件檔結果,列印所得之系爭偽造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之大小章印文相當模糊,且印文周圍線條斷裂成為虛線,此即為經過「小畫家」一類之影像處理軟體處理過之痕跡(「剪下」、「複製」,再「貼上」至他處,於執行「剪下」動作前,須以滑鼠拉一個框框圍住欲「剪下」之影像,導致影像邊緣出現虛線),反之,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當清晰,外圍為實線,並無此等痕跡(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兩者有顯著差異,足見本件遭到盜用者,僅有中華電信之大小章印文,而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未遭盜用。換言之,己○○若欲偽造此份三方契約書,除須取得前述「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外,尚須竊得靖天公司之大小章,方可為之。縱令被告方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丁○○均證稱:己○○經常出入靖天公司云云,惟公司大小章乃重要物品,若謂己○○得在靖天公司眾目睽睽之下順利盜用,實為不可思議之事。 ㈣證人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你是直接跟JSAT公司的何小姐說,或是跟己○○說,說你們JIC公司一定要美商SBC公司、靖天公司、中華電信北分公司,三方簽合約後,你們JIC公司才要跟己○○談,有無這 回事?)我沒有要求過。但是必須要有中華電信北分公司簽的合約,這個合約的形式,可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跟美商 SBC公司簽,也可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跟靖天公司簽,靖天 公司再跟美商SBC公司簽,也可以中華電信北分公司、美商 SBC公司、靖天公司三方一起簽,因為我要知道他們的關係 是如何。」等語,審判中再度證稱:「不一定要三方契約書,我沒有說過要三方契約書,如果一方與中華電信簽,那一方也有與己○○簽,這樣也可以,但是三方契約書也可以。」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日方並未要求己○○一定要提出三方合約。而己○○若持有得供偽造三方合約之用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其大可直接以該份「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提示予日方,何必大費週章而偽造三方合約?故告訴人己○○要求三方合約顯僅為保障其自身權利甚明,而告訴人己○○若自行偽造該三方合約書,則其如何持向該三方合約之另二方當事人請求行使權利?是告訴人自無自行偽造係爭三方合約書之動機。綜上,告訴人既未持有過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則告訴人應無將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靖天傳播公司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之印文挪移至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庚○○自承告訴人有要求靖天傳播公司需將告訴人所修改之系爭三方合約書,另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署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事實,且亦自承靖天傳播公司不可能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書一情,足認被告庚○○在告訴人聲明未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完成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簽署,告訴人不可能赴日與J.I.C公司洽談「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 ,而被告庚○○為了能夠順利取得J.I.C公司所有之「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以供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 公司之平台播放,以履行前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當然具有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動機。 ㈤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研字第0950188244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結果顯示:「⒈靖天傳播公司將劃紅線並留有空格之合約草本電子檔「931129_合約書-阿sir-MOD頻道契約書.doc 」傳予告訴人己○○(丙方)修改,該份文件上次存檔者為「even(怡雯)」、公司為CHTN(靖天),文件內容立契約欄僅有甲、乙二方,該檔係屬靖天傳播公司所有無誤。……⒋靖天傳播公司收到該僅有S.B.C簽署(丙方)之合約書「931129MOD頻道契約書.pdf 」後,修改該PDF檔第十頁契約內容(經比對S.B.C(丙方)圓型簽署相對較小、解析度顯有落 差且靖天傳播(甲方)之統一編號與地址資料,亦有被中華電信(乙方)簽署覆蓋痕跡),並存檔後重新命名為「MOD 頻道契約書1.pdf」,且送鑑電腦主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收受以主旨為「合約」、寄件者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系爭三方合約書PDF電子檔「 MOD頻道契約書1.PDF」版本為1.4版,而送鑑電腦內所能產 生之PDF檔版本為1.3版,兩者版本不同,故此系爭三方合約電子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應由外部電腦傳入,而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等語。復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接收靖天傳播公司以電子郵件傳輸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電腦主機,其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一分許,被告庚○○之秘書即被告壬○○(英文別名:Even),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利用寬頻網路系統(ADSL)傳輸一份「MOD頻道契約書」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有該電 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卷第三○頁以下,以下簡稱成卷),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固定IP位置為:「202. 43.200.84」。另再勘驗告訴人前開電腦主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同樣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傳輸一份「MOD頻道契約書」(即系爭三方合約書)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見成卷第四九頁以下),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固定IP位置亦為:「202.43.200.84」,有偵訊筆錄及前 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而本院勘驗亦為相同結果(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勘驗後所列印附卷之文件)。顯見系爭三方合約書係由被告壬○○在靖天傳播公司傳輸給告訴人應屬無疑。雖被告壬○○及庚○○均矢口否認有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惟查,被告壬○○及庚○○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一分許,有傳輸前開「MOD頻道契約書」(此份契約當事人僅有甲丙二方)給 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壬○○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IP位置及電子郵件帳號,均與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告訴人接收「MOD頻道契約書」(此份契約之當事人為 甲乙丙三方,並均已完全簽署)之對方利用寬頻網路系統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固定IP位置及電子郵件帳號均屬相同,而參以使用電子郵件傳輸文件,必須先輸入使用者密碼,而該密碼除使用者本人及其授權使用之人得知外,應非他人所能得而知,縱使告訴人己○○曾借用靖天公司之電腦使用,然而其畢竟並非靖天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己○○豈有可能知悉壬○○之密碼而以壬○○之帳號、密碼傳送電子郵件予自己?而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到三時左右與壬○○、陳威宏去普羅公司看機器設備……待到晚上六、七點。」云云,惟同時亦證稱:「(九十三年間有無製作行事曆記事的情形?)有的,但是記事本已經不在了。」、「(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你有跟陳威宏、壬○○到普羅公司,但是你的行事曆已經不在了,你如何確定是上開日期去普羅公司的?)我的日記是在上個月換工作才不見的,去年壬○○有問我,我有去翻出來看過,確認是我剛剛說的時間,那段時間剛好有在打牌,那天結束之後送壬○○回公司,我到陳威宏家裡打牌,而且那天是發薪水的日期,所以我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既知記事本為重要證據,並提出部分日記本予本院參考,則何以在明知證人戊○○有該記事本得以證明其清白之際,未即時要求證人戊○○提出以為證據?且亦未要求證人戊○○妥善保存,以便日後釐清案情?又何以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辛○○、戊○○等人,均很巧合地保留了當年的記事本,且均在被告二人請求該二人作證之後,查看了自己當年的記事本,然而該重要之記事本卻又都巧合地在開庭前丟掉了?足見證人戊○○所述,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丁○○雖證稱告訴人己○○曾借用過壬○○之電腦,以便檢查自己是否有電子郵件寄來云云,縱認屬實,惟告訴人己○○所使用者當為係自身之帳號及密碼,否則如何檢查自己之郵件?被告壬○○若確係離開公司出差,豈有可能不作登出動作,而讓告訴人己○○使用其帳號之可能?而被告壬○○為被告庚○○之秘書,且本件均係由被告壬○○與告訴人己○○接洽,有附卷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而壬○○所用密碼,連公司同事戊○○也不知悉(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可見本件系爭三方合約書應係被告庚○○所指示偽造且由被告壬○○傳輸給告訴人,堪可認定。 ㈥系爭三方合約書被發覺係偽造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日本J.I.C公司之海外行銷代表癸○○○在臺灣參加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MOD記者會時,癸○○○在會場上 向被告庚○○表示靖天傳播公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S.B.C公司三方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時,被告庚○○當 場表示沒有簽署系爭三方合約書等語,始暴露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癸○○○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可按(見偵二卷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傳輸電子郵件給庚○○,論及:「3.JIC為 求作業順暢,要求二、三期款,務必於本週五之前即時匯出,第四期至第六期款,則須於下週之前全數匯出;否則將立即中止合作議題之商談,以及停止供應第二期以後之母帶。4.第3項之中止動作將推遲至,靖天正式提出─中華電信、 靖天傳播、SBC三方合約之『正本』後,再行復談。本公司 ……謹提出以下要求……3.請即寄回中華電信、靖天傳播、SBC三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署之合約,由 SBC保留之正本」,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告訴人己○ ○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卷第一五一頁,以下簡稱成卷),參之常情,被告庚○○若未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而係告訴人己○○所偽造時,被告庚○○在接收告訴人之前開電子郵件時,對於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之第四點,理應大為震驚,無法理解告訴人所指為何;然而被告庚○○既然在接收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後,卻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臺端提出之合約中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一、二項,請查照、第五條:……」(見成卷第一五三頁),竟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庚○○提出系爭三方合約書之「正本」一事,隻字未提,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他一直催促我要跟中華電信簽這份三方合約,因為中華電信只跟我們簽合約,並無與SBC簽合約,所以我們也無法要求中華電信簽這份三 方合約,所以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及「(問:你之前說己○○傳送三方合約給你,因你無法與中華電信簽約,之後就沒有後續行為是不是?)是。」等語(見偵二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然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又要求告訴人依靖天傳播公司未簽署且係被偽造之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履約,此舉顯悖商業常情。是由被告庚○○所傳輸前開之電子郵件觀之,已足以證明被告庚○○、壬○○確有傳輸系爭三方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否則豈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合約竟於事後有履約之問題。而被告庚○○嗣後於偵訊中之前開陳述,則係為掩飾其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詞,委無可採。 ㈦被告二人雖於審判中提出日記本二本,作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不在公司之證明,惟該等日記本係被告二人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提出為證據,於此之前,該等日記本均在被告二人保管中,被告二人自然有隨時將當年之行程任意添加,以取信於本院之可能,故該等日記本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雖另為被告庚○○辯稱: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已寄發電子郵件予日方甲○○表示「本公司已取得供應中華電信MOD電視頻道之合約……」等語,而本案偽造之三方合 約書係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傳送,己○○豈有可能預知尚未發生之事,因此本案偽造三方合約書應係告訴人己○○自行偽造云云。惟對於此節告訴人己○○已在庭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掛號寄出三方契約的紙本給靖天公司。……九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我、庚○○、中華電信的處長、科長一起至日本,在日本時就已經談過這四個頻道要如何分……。庚○○在十月份就告訴我,依跟中華電信已經有一份合約在,所以他可以要求中華電信跟我簽立三方合約,我相信庚○○,因為他已經給我錢了。……(電子檔寄達之前)我就知道,因為庚○○電話通知我,說已經跑完流程了。」等語,經核尚屬合情合理。告訴人在電子檔未寄達前,不但已與中華電信之人員一起赴日本,且亦接到被告庚○○之電話通知,告訴人方面當然係預期可取得三方合約,先向日方甲○○表示,並不違背情理。 ㈨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二人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之檔頭,依現有技術可以竄改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八樓之二九之住處,既係經檢察官突然命搜索,並由調查員在告訴人己○○之電腦或隨身碟中發現相關檔案而列印附卷,此已據證人即調查員乙○○在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己○○顯然並無可能預期到將來會被搜索之可能,而事先竄改電子郵件檔頭之可能。再查調查員在己○○住處搜索時所列印之三方合約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四頁以下所附),確實僅有告訴人及S.B.C公司單方 之簽署,與告訴人己○○所述相同(至於同卷第四七頁以下所附,有偽造中華電信印文者,為癸○○○提供,其上有癸○○○之簽名並註明西元二○○五年三月十日之提出日期)。而「技術上可以竄改」與「確定已遭竄改」係屬二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電腦中之電子郵件檔頭必然已遭竄改,故此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㈩告訴人己○○雖稱:在日本只有提供有S.B.C公司簽署之三 方契約書予日方審閱,至於有中華電信印文之三方合約是在回國後才列印云云,與證人癸○○○於審判中證稱:己○○在日本曾出示三方均有簽署之「三方契約書」之紙本,嗣由甲○○掃瞄一份,伊於西元二○○五年三月十日提出(目前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等語不符,惟查告訴人己○○對於契約另簽有保密約定,其可能因避免違反該等保密約定之故,難以據實陳述,故其指述雖與證人癸○○○所言有該等些許出入,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雖主要論之前另一合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庚○○代表靖天公司與己○○所簽訂)之糾紛,該部分前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惟經庚○○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發現己○○有經濟情況欠佳,仍隱瞞此節與靖天公司簽約之情形,業已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認此部分應非誣告(詳後述),惟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所作第二次調查筆錄,以及嗣後在偵查中,均多次明確誣指「己○○偽造三方合約」之情,仍應成立誣告罪無疑。 被告壬○○明知系爭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為其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稱:「(你有無E-MAIL三方簽署的合約給己○○?)無。(己○○說這三方簽署的合約是從你的信箱E-MAIL給他的?你看法為何?)我沒有做過。」云云,而被告於他案有共犯關係時,所為不實之陳述,係為自己利益,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惟被告壬○○前揭偽證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己○○為被告時之偵查,是被告壬○○當時並非共同正犯,自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被告壬○○明知而故予虛偽陳述,顯係成立偽證罪。 此外復有系爭偽造之三方合約書、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庚○○二次調查筆錄及歷次偵訊筆錄、被告壬○○前述偵訊筆錄及結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照是新舊法對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經適用新舊法結果均屬共犯,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爰依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罪、誣告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庚○○指示壬○○以電腦剪裁方式,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電磁紀錄,自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盜用中華電信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偽造準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庚○○與被告壬○○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壬○○所犯前開二罪,各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庚○○應以較重之誣告罪、被告壬○○應以較重之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掩飾自己偽造系爭三方合約書之犯行,不惜違背道德良知,扭曲事實,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商譽,惟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為告訴人己○○所有,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壬○○二人除盜用中華電信印文外,同時亦掃瞄靖天公司之大小章云云。㈡被告庚○○除誣告己○○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四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誣指己○○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構成誣告罪嫌。惟查: (一)該份偽造之三方契約書中,靖天公司之印文清晰顯非出於剪貼編輯,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對於自身靖天公司之大小印章有使用權,自不另構成盜用或偽造文書。 (二)庚○○申告己○○詐欺案件,前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惟經庚○○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發現己○○有經濟情況欠佳,仍隱瞞此節與靖天公司簽約之情形,業已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己○○具有犯罪嫌疑,庚○○對之提出詐欺之告訴即難以認為全屬捏造,此部分誣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