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另案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梁成」署名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蔡嘉宴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丁○○、辛○○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辛○○騎乘丁○○向任職公司借得之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丁○○,趁騎乘腳踏車之己○○疏於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己○○所佩戴之金項鍊一條,搶奪過程中,並扯落己○○之老花眼鏡一副,得手後旋由丁○○持至台中縣梧棲鎮○○路金玉山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明炎,得款新台幣(下同)約四千餘元朋分花用。又丁○○、戊○○皆知辛○○所持有之JAU-0六三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JAU-0六三號機車係庚○○所使用,遭辛○○竊得,辛○○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丁○○係承上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梧棲農會後面,共同向辛○○借得該機車作為搶奪財物之工具,隨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騎乘該JAU-0六三號機車搭載丁○○,趁壬○在該處購買水果疏於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壬○所佩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該JAU-0六三號機車棄置台中縣梧棲鎮○○路保興宮後面空地,再由丁○○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上開金玉山銀樓,向不知情之李明炎佯稱其係陳梁成,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陳梁成」之署名,將該搶得之金項鍊出售予李明炎,得款一萬零四百六十元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梁成、李明炎。戊○○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三三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BGR-七二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先供己騎用,再另承上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趁乙○○○徒步行走疏於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佩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亦持至上開金玉山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欽榮,得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嗣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新天地餐廳前為警查獲,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帶警至台中縣梧棲鎮○○路保興宮後面空地起出辛○○竊得之JAU-0六三號機車,並扣得辛○○交付之鑰匙一支;再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八二號查獲戊○○,扣得戊○○所有鑰匙一支及變賣搶得附表編號3所示金項鍊花用剩餘之現金一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庚○○、壬○、丙○○、乙○○○、證人李明炎、李欽榮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鑰匙二支、現金一千元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機車暨金飾收購單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戊○○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戊○○收受贓物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且與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丁○○、辛○○就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部分;被告丁○○、戊○○就收受贓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搶奪、收受贓物、偽造署押罪間;被告戊○○所犯搶奪、收受贓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搶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嘉宴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丁○○、辛○○、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同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同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即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上開規定廢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丁○○、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辛○○、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丁○○、辛○○、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辛○○、戊○○均構成累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已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辛○○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戊○○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品行均不良,仍不知悔改,又犯前述各罪,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梁成」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戊○○所有鑰匙一支,係供其竊盜BGR-七二0號機車所用,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係被告戊○○變賣搶得金項鍊所剩餘,非屬其所有;另被告丁○○所持有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辛○○竊盜JAU-0六三號機車所用,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究範圍,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廢除前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搶得財物 1 九十五年三 台中縣清水 丁○○ 己○○ 金項鍊一條 月三十日十 鎮○○街六 辛○○ (搶奪過程 四時許 五號前 中將己○○ 所戴老花眼 鏡一副扯落 ) 2 九十五年四 台中縣清水 丁○○ 壬○ 金項鍊一條 月九日十二 鎮○○路與 戊○○ 時許 文昌街口 3 九十五年四 台中縣清水 戊○○ 乙○○○ 金項鍊一條 月二十三日 鎮○○街十 九時許 號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