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某時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六三號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又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新舊法比較參附件說明)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綜合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
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後,本案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