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乙○○ 戊○○ 辛○○ 丁○○ 己○○ 甲○○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621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乙○○、戊○○、丁○○、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庚○○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於後述行為時,為納稅義務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路四三一號,下稱通豪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參與通豪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乙○○、陳全益(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丙○○於後述行為時,乙○○為迪興發工程行(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九四巷三六號)獨資事業之負責人、陳全益為全益土木包工業(址設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七一號)獨資事業之負責人、戊○○為狀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八四巷一五七號,下稱狀元公司)之董事、丙○○為貴興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巷十二弄四五號,下稱貴興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己○○於後述行為時,為通豪公司之會計主任,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通豪公司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有損害,辛○○為使納稅義務人通豪公司以詐術逃漏民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民族路分行)取得低利貸款,辛○○、己○○、甲○○(即受僱於辛○○所經營另一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遂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己○○、甲○○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通豪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辛○○、己○○、甲○○各與庚○○、乙○○;丁○○、陳全益;戊○○;丙○○事前謀議,明知乙○○、陳全益、戊○○、丙○○經營之前開商號或公司,實際上並無為通豪公司施作工程之事實,而偽將有為通豪公司施作工程之不實事項,以填製於迪興發工程行、全益土木包工業、狀元公司、貴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進一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填製於通豪公司之應付帳款傳票(即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之方法,達到幫助納稅義務人通豪公司以詐術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己○○、甲○○與各同具幫助納稅義務人通豪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庚○○、乙○○;丁○○、陳全益;戊○○;丙○○,及辛○○、己○○、甲○○與各同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迪興發工程行、全益土木包工業、狀元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庚○○、乙○○;丁○○、陳全益;戊○○,暨辛○○、己○○、甲○○與同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貴興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丙○○,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辛○○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透過記帳會計師庚○○向乙○○表示,希望調用不實統一發票予通豪公司應急等語後,乙○○旋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連續三次以迪興發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 (同下)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一百六十萬三百零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三百零五元)、均為防水工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三紙,再於同年月間某日,由庚○○將上開三紙不實統一發票轉交予辛○○;㈡辛○○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透過丁○○向全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全益表示,若先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通豪公司,通豪飯店日後若有工程將委由全益土木包工業施作等語後,陳全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連續二次以全益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金額各為一百零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之各為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二紙,再於同年月間某日,由丁○○將上開二紙不實之統一發票轉交予辛○○;㈢辛○○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向丙○○表示以日後欲更換通豪公司之電梯為由,要求丙○○先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通豪公司應急等語後,丙○○旋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貴興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三十萬元之電梯設備工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一紙,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辛○○;㈣辛○○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向戊○○表示通豪公司陸續將有工程委由狀元公司施作,請求戊○○先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通豪公司應急等語後,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十日,連續二次以狀元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四十二萬元之均為石材工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將上開二紙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辛○○。辛○○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己○○、甲○○即依辛○○之指示而將辛○○所交付其等二人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由己○○連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填製於通豪公司之應付帳款傳票(即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支票請求單後,再簽發發票人均為通豪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受款人分別為貴興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號CC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全益土木包 工業(發票日依序為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十日;金額依序為九十五萬元、九十八萬元、十萬元;票號依序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 迪興發工程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金額三百八十六萬元、票號為CC0000000號)、狀元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依序為五十六萬元、四十二萬元、票號依序為CC0000000、CC00000 00號)之支票,期間並由甲○ ○帶同己○○持前開受款人為貴興公司、全益土木包工業、迪興發工程行之支票至銀行提示領款,再由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甲○○,以此佯為貴興公司、全益土木包工業、迪興發工程行有為通豪公司施作前開工程外觀,而虛增通豪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成本或費用之詐術方式,逃漏通豪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一百六十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丙○○、庚○○、丁○○、己○○、甲○○應各給付 「臺中市觀護協會」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㈡被告乙○○、戊○○應各給付「臺中市觀護協會」肆萬元。㈢被告辛○○應給付「臺中市觀護協會」伍萬元。 ㈣公訴意旨原雖僅論及被告丙○○、庚○○、乙○○、戊○○、丁○○、己○○、甲○○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惟其等七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童洪芳美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