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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王明文、楊東彬(王明文、楊東彬業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共同以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審理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滾石公司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九十年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並加以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東彬與王明文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廖志偉承租許圳文(為廖志偉之姐夫)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一三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除押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由楊東彬於簽約同時給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楊東彬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預先支付(每月為一期、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遠期支票)。嗣王明文、楊東彬及甲○○三人,即以上開租屋處所作為重製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工廠,另僱用與其等三人均具有前開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數名(姓名、年籍、人數不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陸續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備置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另備置影音播放機、音響、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設備,以供測試、分裝光碟、處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防止為人發覺犯罪使用(其等備置之素材、機器、設備、原料、操作手冊及其他物品如筆記本、帳冊、3聯複寫簿等品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一編號三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並由王明文、甲○○帶同其餘受僱而來之人,以輪班之方式,實際於現場負責生產、包裝及配送光碟事宜,楊東彬則不定時以電話遙控生產與配送進度、瞭解眾人工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王明文、楊東彬及甲○○三人,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其餘受僱而來之人,共同未經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音樂光碟上,俟重製完成後,即以之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內之不特定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均藉此營利,賴以為常業。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王明文、楊東彬二人之供述、證人廖志偉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目錄表、原版音樂光碟封面、銷貨明細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單、照片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書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加以處斷。被告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下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其等於重製完成後,復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布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之罪為常業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王明文及楊東彬及其餘受僱而來之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多次賭博犯行及其所犯前開二罪,依舊法本可依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罪),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處斷(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定之法定刑比較犯罪情節輕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顯在以不法手段快速獲取金錢財物,其等行為持續之期間既長、生產及銷售之數量亦頗具規模,嚴重侵害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共犯王明文及楊東彬等矢口否認犯行,迥然有別,且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逃亡在外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三年,然本院綜合卷證,參酌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太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依前揭諸般事證,可認為均屬被告甲○○及共犯王明文、楊東彬(或其餘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三二之盜版音樂光碟,性質上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可參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又因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關於盜版音樂光碟之沒收,亦不以業經告訴為必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雖曾經警扣案,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證人廖志偉保管期間遭竊,迄未尋獲,既無從辨識其同一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編號│  名         稱   │數    量│
├──┼─────────┼────┼──┼─────────┼────┤
│一  │母片(STAMPER)   │拾捌片  │十八│監視攝相器        │伍個    │
├──┼─────────┼────┼──┼─────────┼────┤
│二  │網版曝曬機        │壹臺    │十九│監視影像切換器    │參個    │
├──┼─────────┼────┼──┼─────────┼────┤
│三  │網版烤箱          │壹臺    │二十│監視螢幕          │貳臺    │
├──┼─────────┼────┼──┼─────────┼────┤
│四  │碎料機            │壹臺    │二一│測試用影音播放機  │壹臺    │
├──┼─────────┼────┼──┼─────────┼────┤
│五  │母版上膜機        │壹臺    │二二│測試用音響        │壹組    │
├──┼─────────┼────┼──┼─────────┼────┤
│六  │包裝機            │壹臺    │二三│光碟製造機器操作說│柒本    │
│    │                  │        │    │明                │        │
├──┼─────────┼────┼──┼─────────┼────┤
│七  │光碟收集架        │肆臺    │二四│PC原料            │半包    │
├──┼─────────┼────┼──┼─────────┼────┤
│八  │板正工具箱        │壹箱    │二五│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陸張    │
├──┼─────────┼────┼──┼─────────┼────┤
│九  │濺渡機面板        │壹片    │二六│製片機工作紀錄    │伍張    │
├──┼─────────┼────┼──┼─────────┼────┤
│十  │濺渡機電腦控制器  │貳組    │二七│筆記本(內載機器操│壹本    │
│    │                  │        │    │作要領)          │        │
├──┼─────────┼────┼──┼─────────┼────┤
│十一│網版印刷機控制器  │壹組    │二八│筆記本(內載光碟編│壹本    │
│    │                  │        │    │號與數量之數字)  │        │
├──┼─────────┼────┼──┼─────────┼────┤
│十二│光碟射出機IC面板  │貳拾壹片│二九│帳冊(分錄簿)    │壹本    │
├──┼─────────┼────┼──┼─────────┼────┤
│十三│光碟射出器模具組內│拾片    │三十│濺渡機三面圖      │壹張    │
│    │膜(鏡面板)      │        │    │                  │        │
├──┼─────────┼────┼──┼─────────┼────┤
│十四│光碟射出器模具套筒│參個    │三一│三聯複寫簿        │貳本    │
├──┼─────────┼────┼──┼─────────┼────┤
│十五│空白網版          │柒拾參個│三二│盜版音樂光碟      │貳拾陸片│
├──┼─────────┼────┼──┼─────────┼────┤
│十六│網版成品          │壹片    │三三│光碟半成品        │伍佰片  │
├──┼─────────┼────┼──┴─────────┴────┤
│十七│空白光碟片        │陸箱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編號│  名          稱  │數    量│
├──┼─────────┼────┼──┼─────────┼────┤
│一  │吸料機            │壹臺    │八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參張    │
│    │                  │        │    │申請書(副本)(姓│        │
│    │                  │        │    │名:王英男)      │        │
├──┼─────────┼────┼──┼─────────┼────┤
│二  │光碟射出機        │壹臺    │九  │遠傳行動電話費用帳│貳張    │
│    │                  │        │    │單(姓名:王明文)│        │
├──┼─────────┼────┼──┼─────────┼────┤
│三  │濺渡機            │壹臺    │十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    │繳款申請書(姓名:│        │
│    │                  │        │    │王明文)          │        │
├──┼─────────┼────┼──┼─────────┼────┤
│四  │網版印刷機        │壹臺    │十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參張    │
│    │                  │        │    │二張署名匯款人王明│        │
│    │                  │        │    │文,一張署名王英男│        │
│    │                  │        │    │)                │        │
├──┼─────────┼────┼──┼─────────┼────┤
│五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壹張    │十二│銷貨明細(表)    │肆張    │
├──┼─────────┼────┼──┼─────────┼────┤
│六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壹張    │十三│光碟機維修單(姓名│壹張    │
│    │登記證            │        │    │:王明文)        │        │
├──┼─────────┼────┼──┼─────────┼────┤
│七  │經濟部公司執照    │壹張    │十四│汽車加油發票(車號│肆張    │
│    │                  │        │    │:X9-9180、217-LV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之十八片盜版音樂光碟母片中,留有製作網版之
         底片,得加以辨識有無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
         交流基金會」所屬會員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名稱)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母片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劉若英 BP073          │壹  │一輩子的孤寂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二  │張智成 BP206          │壹  │梁祝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三  │鄭秀文2002電PARTY     │壹  │獨一無二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       BP228          │    │              │限公司            │
├──┼───────────┼──┼───────┼─────────┤
│四  │江美琪 BP235          │壹  │再一次也好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五  │MVP情人電視原帶 BP237 │壹  │NO.1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六  │S.H.E.美麗新世界 BP244│壹  │美麗新世界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七  │蕭亞軒 323            │壹  │吻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八  │張惠妹 324            │壹  │發燒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合計:捌片                                                       │
└───────────────────────────────────┘
附表四(扣案之二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中,侵害及「財團法人國
        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屬會員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名稱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S.H.E.美麗新世界 BP244│貳  │美麗新世界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二  │陳冠希 314            │壹  │就是愛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周  蕙 315            │貳  │體溫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四  │蕭亞軒 323            │貳  │吻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五  │張惠妹 324            │參  │發燒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六  │范逸臣 325            │參  │解釋我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七  │Hito天后極精選 326    │貳  │一輩子的孤寂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八  │KTV票選排行榜 327     │貳  │愛情的海洋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拾柒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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