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鍾堯航、吳崇道、劉麗瑛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被告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8221號、99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241號、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197號1樓「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在晶旺公司工廠內, 將屬於西藥成分威而剛之類緣物「Acetildenafil」以不詳 方式,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自92年11月間至95年4月間止 ,分別販賣予不知情之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露公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數次,經康露公司以「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之品名出售、仁濟公司則以「珍珠晶力旺」、「活力真勇」之品名出售。嗣於94年6月9日經嘉義縣衛生局派員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78號之「安泰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虎威 精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於94年9月12日經嘉義縣衛生局派員至嘉義縣水上鄉○○路1巷16號「大嘉藥局」, 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珍珠晶力旺」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 」成分;於94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至臺中市○區○○路349號「陳信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99奈米 精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 ildenafil」成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95年4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1段378號19樓之4康露公司搜索扣得「虎威精煉」、 「99奈米精鍊」等產品;及於95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衛生局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路36號「保和大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活力真勇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因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品名為「壯陽」打片後之膠囊產品給被告康露公司,被告康露公司將該產品命名為「虎威精煉」及「99奈米精煉」;伊有委託仁濟公司製造「珍珠晶力旺」,也有販賣原料給仁濟公司自行製造產品等情,並對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該等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該項成分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的產品內未添加任何西藥,都是從中草藥、天然植物來萃取提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雖然在上開產品中檢驗出「 Acetildenafil」成分,「Acetildenafil」分子量是466, 很多自然的植物裡就含有分子量466的成分,行政院藥物食 品檢驗局說「Acetildenafil」是威而剛的類緣物,但是在 臺灣並無「Acetildenafil」檢驗的標準品,國內的檢驗公 司也沒有辦法檢驗該種成分,且行政院衛生署不能主觀認為某樣成分與威而剛的主要成分相類似,就定義為是威而剛的類緣物,認為就是偽藥云云。然查: ㈠、嘉義縣衛生局分別於94年6月9日派員至嘉義縣朴子市○○路○ 段678號之「安泰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虎威精鍊」膠囊;於94年9月12日至嘉義縣水上鄉○○路1巷16號「大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珍珠晶力旺」膠囊;臺中市衛生局於94年11月14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349 號「陳信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99奈米精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95年4月12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段378號19樓之4康露公司搜 索扣得「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及桃園縣衛生局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路36號「保和大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活力真勇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均檢出上開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乙節,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7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49417466 號檢驗成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44頁,即「虎威精煉」)、94年11月8日藥檢參字第0949427388號檢 驗成績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3號 偵查卷第2頁背面,即「珍珠晶力旺」)、94年12月1日藥檢參字第0949434061號檢驗成績書(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3頁,即「99奈米精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藥參字第0950006696號檢驗報告書(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5頁,即「虎威精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30日藥檢參字第 0960000134號檢驗成績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第3、4頁,即「活力真勇」)各乙份 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康露公司是將從晶旺公司買入打片後的膠囊,將打片後的膠囊直接包裝販賣,「虎威精鍊」、「99奈米精煉」這兩項產品的內容物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8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6月16日前,在仁濟公司擔任總經理。桃園 縣衛生局人員所查獲的「活力真勇」是否為仁濟公司透過玖真貿易公司賣給保和大藥局,伊不知道,但伊公司於95年4 月份左右,曾經提供打錠完成,但還未包裝的產品給玖真公司,該等裸錠產品原料中的冬蟲夏草粉末是跟晶旺公司買的,伊公司有自行再添加中藥成分進去,「活力真勇」的名稱是玖真公司自己命名的。另外晶旺公司曾委託仁濟公司製造產品,晶旺公司委託製造的產品是由晶旺公司提供原料給伊公司製造,伊公司不會再自行添加另外的成分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仁濟公司的業務主任,仁濟公司向晶旺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粉末是由己○○接洽,伊公司買進冬蟲夏草粉末後,有自行添加中藥材,再製成錠劑交給玖真公司去賣,不知道玖真公司是用什麼名稱去賣。晶旺公司曾委託仁濟公司製造產品,委託製造的部分,伊公司不會再添加其他原料進去等語(均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自承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康露公司所販賣之「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珍珠精力旺」產品,確係被告晶旺公司所製造,另玖真公司所販賣之「活力真勇」錠,係仁濟公司自被告晶旺公司購買冬蟲夏草原料後,自行製成錠劑販賣予玖真貿易公司,由玖真貿易公司命名為「活力真勇」產品出售。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丙○○辯稱,天然植物、中草藥內含有分子量466「 Acetildenafil」該成分部分: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公司確實有販售被告乙○○所講的「壯陽」鋁箔膠囊打片產品,原料成分有人蔘、紅棗、黑棗、甘杞、黃耆、肉桂等,原料來源是向中藥商採購之中藥材等語(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4、25頁),另依被告康露公司所販售之「虎威精煉」產品之外包裝,就該產品成分之說明為:人蔘、紅棗、黑棗、甘杞、黃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明膠(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31頁)。然被告丙○○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提出5種有冬草夏草萃取物,是「虎威精煉」的原料,這5種原料都有分子量466化學元素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2頁),被告丙○○所 提出之5種原料分別為:刺蒺藜粉末、蛇床子粉末、刺五加 粉末、冬蟲夏草菌絲體粉、紅景天萃取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5頁),則顯 與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虎威精煉」外包裝成分說明不同。復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陳稱:「虎威精煉」與伊公司所生產「帝王壯e養膠囊」之成 分相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20頁),然依扣案之「帝王壯e養膠囊」資料,就該產品之成分說 明,亦全然未曾提及刺蒺藜、蛇床子、紅景天該等中藥成分(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36頁),是被告丙○○就本件被告晶旺公司所提供予被告康露公司、仁濟公司之產品,及被告晶旺公司委託仁濟公司生產之產品原料成分究竟為何,所供前後不一。 ⑵、證人曾木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學歷是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藥學碩士,伊一直都是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工作,已經工作26年,伊曾負責中、西藥檢驗,現在是處理法院的相關委託事項、公文。威而剛類緣物是指該物品的成份與威而剛的主結構相同,但是側鍊不同。從附卷的化學結構,可以看得出來,威而剛的類緣物在側鍊尾巴部分,會與威而剛不同。威而剛類緣物與威而剛本身不同,但是在藥理學上,威而剛及威而剛類緣物常常因為主結構相同,所以它們的作用就會很相似。本件「虎威精煉」是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當初「虎威精煉」標示的成份人蔘、紅棗、黑棗、甘杞、黃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明膠,伊查過所有的文獻,目前都沒有從這些中藥可以檢驗出本件威而剛類緣物的記載。「Acetildenafil」是威而剛的類緣 物,目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發現威而剛類緣物有5種,內容詳如伊庭呈文件第9頁(即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24 頁),該等類緣物是由衛生局或檢調單位提供給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的檢體中發現的。理論上威而剛的類緣物會有無限種,只是有些還沒被發現,還沒有被檢驗出來。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Acetildenafil」的檢體標準 品是從送驗檢體中純化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2 日審理筆錄)。依被告康露公司販售之「虎威精煉」原料成分說明中記載該產品內雖含有「冬蟲夏草」,然依證人曾木全當庭提供予本院參考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Acetildenafil」成分檢驗技術說明資料,曾就臺糖公司製 售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萃取物原料粉末及法務部調查局送驗之冬蟲夏草精力膠囊檢驗,亦均未自其中檢驗出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9頁)。又依被告晶旺公所生產之「帝王壯e養膠囊」產品之成分記載之內容, 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人參、紅棗、黑棗、甘杞、黃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刺五加、黃豆等物有無可能驗出Acetildenafil成分」,經查有關文獻,上 述天然物中尚無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之記載,有該局95 年1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50001457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73頁)。⑶、又被告丙○○提出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曾檢驗出甘杞、蛇床子、刺五加、冬蟲夏草、紅景天等天然植物,含有分子量相當於466、467成分乙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該中心函覆:該中心並未曾執行過「甘杞」樣品之分析。而由蛇床子、刺五加、冬蟲夏草菌絲體之粉末及紅景天萃取物分析結果顯示,僅在冬蟲夏草菌絲體粉末中測出質荷比467之離子,且檢體中該離子在二次質譜 分析之斷裂碎片為質荷比449.3、420.3、396.3、353.2、325.2訊號;經與文獻比對,該文獻所描述之Acetildenafil化合物之分子量為466,「M十H」質荷比467,且二者之二次質譜斷片訊號一致。據此判斷,冬蟲夏草菌絲體檢體中所含分子量466(「M十H」質荷比467)之物質,疑似為文獻中所描述之Acetildenafil類緣物。本中心於94年12月21日接受伊 士成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綠纖維膠囊」及「其原料」分子量466之鑑定案件時執行完畢,隨函檢附與本 案相關之完整分析檢驗報告;內容包括「綠纖維膠囊」、「其原料」及對照品之MS圖譜及MS/MS圖譜。其執行結果曾於 96年1月2日(96)藥技科研字第09500017120號函中詳細說 明,結果顯示「綠纖維膠囊」、「其原料-冬蟲夏草菌絲體」二者均測出質荷比467之離子,經二次撞擊所獲之斷裂碎 片質譜圖與文獻比對,判斷疑似為文獻中所描述之Acetil- denafil類緣物。本中心係針對客戶所提供之檢體作檢測, 無法判斷該檢體之取樣是否具有代表性,且依現有的實驗方式及資訊,並無法判斷該成分是否為天然物本身所含之成分,有該中心96年1月2日(96)藥技科研字第09500017120號 函、96年2月2日(96)藥技科研字第0960000133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3、197頁),則被告丙○○ 前開所稱,尚無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⑷、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Structure elucidation of sildenafil analogues in herbal products(草本植物產品中威而剛類緣物之結構說明)」該篇期刊論文,主張天然植物內含有威而剛類緣物,然依該論文原文之旨意主要係描述於天然物產製品中發現3種Sildenafil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s),即Acetildenafil、Homosildenafil、Hy-droxyhomosildenafil,及其化學結構式之確認過程。由文章首段介紹及末段結尾之內容可見,並非敘述草本植物內天然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s(即Acetildenafil)成分, 而是處方藥威而剛(Viagra)主成分Sildenafil之合成類緣物,被發現添加於聲稱具壯陽作用之天然物製成之產品中,作者對此進行研究,並對此等產品造成健康之危害表示關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5月2日藥檢參字第09600073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06頁),自不能據以反推天然植物中含有威而剛類緣物成份,而為被告丙○○前開所辯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丙○○主張,其生產之產品中有分子量466之成分, 該成分即為「Acetildenafil」。然分子量為466之物質是否僅有1種,由於天然物成分複雜,其中亦有可能含有分子量 466之成分,是否即為Acetildenafil,必須經第二段子代離子質譜掃描分析(MS/MS或daughter ion scan),並與Ace-tildenafil之子代離子質譜圖比對始能確認,故僅以分子量466即主張分子結構,在科學上並不具意義,由於該成分化 學結構之基本骨架與Sildenafil相似,使部分側鏈不同,故此類成分統稱為Sildenafil analogues,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5月2日藥檢參字第09600073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06頁),是被告丙○○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2、就被告丙○○辯稱,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說「Acetilde- nafil」是威而剛的類緣物,但是在臺灣並無「Acetildena-fil」檢驗的標準品部分:證人曾木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Acetildenafil」的檢體標 準品是從送驗檢體中純化出來的等語,已詳如前述,且當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Acetildenafil」成 分檢驗技術說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20至 25頁),則在臺灣確有「Acetildenafil」的檢體標準品無 疑,且已有該成分之第一段液相層析質譜正、負離子分析、第二段液相層析質譜正離子分析、第二段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獲得之子代離子質譜圖與電腦圖庫比對(如同指紋比對)之資料可供分析比對。雖被告丙○○另辯稱,國內之檢驗公司並無法檢驗「Acetildenafil」該種成分等語。且華 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95年以前,並無設備得以檢驗物品中是否含有「Acetildenafil」威而剛類緣物,有華 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96)華公字第96011001號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96昭公字第000006號函、臺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0951 22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2、176、219頁),然該等檢驗公司於95年以前,無法檢測出送驗之物品是否含有「Acetildenafil」該種成分,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丙○○未添加含有「Acetildenafil」該種成分之化合 物在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中。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認。 3、就被告丙○○辯稱,行政院衛生署不能主觀認為某樣成分與威而剛的主要成分相類似,就定義為是威而剛的類緣物,認為就是偽藥部分: ⑴、證人曾木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威而剛類緣物是指該物品的成份與威而剛的主結構相同,但是側鍊不同。從附卷的化學結構,可以看得出來,威而剛的類緣物在側鍊尾巴部分,會與威而剛不同。威而剛類緣物與威而剛本身不同,但是在藥理學上,威而剛及威而剛類緣物常常因為主結構相同,所以它們的作用就會很相似等語,已如上述。又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Structure elucidation of sil-denafil analogues in herbal products(草本植物產品 中威而剛類緣物之結構說明)」該篇期刊論文,該論文內亦提及威而剛之主要成分Sildenafil的3種Sildenafil類緣物 (Sildenafil analogues),即Acetildenafil、Homosil- denafil、Hydroxyhomosildenafil,亦如前述,則本件自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內所檢測出含有「Acetilde- nafil」成分,為威而剛類緣物乙節,並非行政院衛生署主 觀自行認定該成分與威而剛的主要成分相類似,即定義為是威而剛的類緣物。 ⑵、Sildenafil analogues文獻上已命名為Acetildenafil,與 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化學結構之基本骨架相似,僅部分側鏈及鏈結稍有修改,應屬Sildenafil之另1種成分,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3月9日藥檢參字第0950004471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57頁);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相同,且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藥理生物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稱之為Sildena-fil analogues(Sildenafil類緣物)。查世界相關文獻, 與Sildenafil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作用(抑制Phosphodiesterase type V),只是程度有差異而已。案內檢出之成分物質之主結構確實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兩者僅部分側鏈及鍵結結構稍作改變,但並不會顯著影響此物質與Phosphodiesterase type V的結合作用。上述解釋足以說明案內檢出之成分物質確實會與Sildenafil有相同之生物活性,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 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Sildenafil analogues Mol.Wt.466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 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該次會議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3日衛署藥字第 09603145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35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中,既含有威而剛類緣物,而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屬於藥品,是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晶旺公司未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而生產製造,自屬製造偽藥無訛。 4、至本案所查獲之「活力真勇」產品中另檢驗出樂威壯之類緣物「Piperidenafil」西藥成分,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仁濟公司就販賣予玖真貿易公司之錠濟內,除了晶旺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外,另有自行添加中藥成分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珍珠晶力旺」之產品內,均未檢測出含有「Piperidenafil」該種西藥成分,自應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該種西藥成分應非被告丙○○所摻入。 5、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晶旺公司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均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固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106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然係刪除修正前第82條第2項、第5項、83條第2項、第5項關於常業犯暨其未遂犯之規定,就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並未修正,而 公訴意旨亦未以常業犯起訴論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縱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綜合觀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刪除其中常業犯暨常業犯之未遂犯規定。本件被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中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其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律,因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製造、販賣藥品行為僅得包括各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一罪(理由詳後述),其法定刑則各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顯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藥事法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因行為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珍珠晶力旺」、「活力勇錠」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威而剛類緣物「Acetildenafil」西藥成份,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丙 ○○及其經營之晶旺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該等藥品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㈡、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準此,本件被告丙○○係經營公司而從事業務,其先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且陸續出貨、收取貨款,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製造、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丙○○之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處斷或依修法後數罪併罰之問題。是起訴書認被告丙○○多次製造偽藥之犯行,應以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晶旺公司就前揭製造、販賣「99奈米精煉」、「珍珠晶力旺」產品,及製造「活力真勇」原料販賣予仁濟公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又被告丙○○係被告晶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司因被告丙○○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87條規定,除依法處罰被告丙○○外,應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丙○○查無不良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製造、販賣偽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製成膠囊或提供原料販售予被告康露公司、仁濟公司並轉售他人,再行銷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手段雖然平和,但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非善,製造、販賣之偽藥數量頗多,然幸尚未因而造成任何人員之實際傷害,復考量被告丙○○犯罪時間久暫,經營規模程度,暨其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㈤、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丙○○於95年4月12日為警查扣之「珍珠晶力旺」3盒、「珍珠晶力旺」9包,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為警所查扣之「 帝王e養膠囊」資料、估價單,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 然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97號經營「晶旺公司 」,於93年11月間,使用含有西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物許可證之西藥Vardenafil analogue(按係樂威壯之類緣 物,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威而剛之類緣物)為添加物,擅自製造偽藥「滿哥50」膠囊。進而於同年月30日,與聖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訂定合約,由聖德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等地,洽由天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璽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維公司)等包裝後,透過宜蘭縣頭城市「基生企業商行」、及臺北縣三重市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販賣至苗栗縣等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46號)。 2、被告丙○○係「晶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Sildenafilanalogue」(威而剛之類緣物)、「Vardenafil analogue 」(樂威壯之類緣物)屬於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售,竟於94年間,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97號 1樓「晶旺公司」所在地,將上開西藥成分以不詳方式摻入 「生技壯養膠囊」內,製成偽藥,並販售予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基生企業商行」,丁○○再將上開偽藥販售予不知情之林文亮及侯金靖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7號)。 3、被告丙○○為「晶旺公司」之代表人,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97號1樓「晶旺公司」所在地,將西藥成分「Vardenafil analogue」(樂威壯之類緣物),以不 詳方式摻入馬卡「MACA-MAN-POWER」膠囊,製成偽藥,再販賣予聖德公司不知情之代表人丁○○,丁○○再販賣予喬泰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不知情之代表人林文亮,林文亮將之改品名為「極品黃龍膠囊」後再販賣予閎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績公司)不知情之代表人林國華,林國華再以相同名稱販賣至全臺各地藥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均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製造、販賣偽藥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製造、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基生企業商行、聖德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前揭查獲之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含有西藥樂威壯之類緣物「Vardenafil analogue」、威而 剛之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丙○○固坦承,認識證人丁○○,曾經出售膠囊原料予證人丁○○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賣給丁○○的膠囊原料的成分,與伊賣給康露公司膠囊的成分都是一樣的,伊賣給丁○○的膠囊原料如果檢驗含有樂威壯的類緣物「Vardenafil analogue」、或諾美婷成 分,就不是伊賣的等語。經查: 1、就併辦部分所查獲產品之檢驗結果: ⑴、查獲「康鑽MACA滿哥50」膠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Vardenafil analogue」,未檢出「Sildenafil」 成分,有該局95年4月10日藥檢參字第0950000616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2754號偵查卷第5頁)。 ⑵、本件查獲①、「Enter Maca生技壯養膠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即諾美婷)、「 Sildenafil」,有該局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61頁);②、 查獲「頂上天-Enter Maca生技壯養膠囊」,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即諾美婷)、「 Sildenafil」,有該局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62頁);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則檢出「Vardenafilanalogue」,未檢出「Sildenafil」、「Vardenafil」、「Acetidenafil」,有該局95年6月6日藥檢參字第095000095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141頁);③、查獲「生技壯養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Sil-denafil」、「Vardenafil」、「Acetidenafil」,有該局 95年4月19日藥檢參字第09500 00512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 第64頁)。 ⑶、查獲之極品黃龍膠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Vardenafil analogue」,未檢出「Sildenafil」成分,有 該局95年5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50011102號檢驗成績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78號偵查卷第3頁)。 2、證人丁○○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陳稱:伊於93年11月間, 向被告丙○○購買1萬顆膠囊,1顆單價40元,93年底全部以1顆50元轉賣給林文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7518號偵查卷第91頁),於95年6月13日調查站 詢問時陳稱:伊於94年5、6月間,向被告丙○○以每顆40元的代價購買1萬顆Maca膠囊,其中4000顆賣給侯金靖,剩下 的Maca膠囊則於95年4、5月間遭搜索時查扣。伊向丙○○購買及賣給林文亮膠囊均未開立發票。Man Power 99 Maca兩 粒裝的生醫壯養膠是聖德公司在94年11月間賣給林文亮,數量有10萬顆,每顆40元,成本30元,買進賣出時均為1顆的 ,並無包裝,也沒有開發票,是向被告丙○○買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130頁)。於95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伊認識林文亮是因生意上 的往來,他介紹一個姓侯的朋友跟伊買Maca膠囊,伊委託林文亮全權處理。共賣給姓侯的共4000顆,1顆50元,來源是 93年朋友介紹臺中丙○○,第1次買了1萬顆,每顆40元,第2次是在94年5、6月買了10萬顆,1顆30元,賣給姓侯的是第1次買的那1萬顆那1批。伊買的時候沒有發票,賣給林文亮 時,也沒有發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137頁),則本件併案部分所查獲之產品,均係由證人丁○○經手出售膠囊原料。 3、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經改良過原料的配方2 、3次,時間是在95年間,丁○○第1次被查獲之後(按丁○○第1次被查獲之時間係於95年4月20日)。因為被查獲,怕有爭議,所以才改配方,改良過配方後的新配方沒有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81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從92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向被告丙 ○○購買前開產品,伊每次都只有進1、2公斤而已,1年大 約進1至2次。這2、3年間,被告丙○○沒有跟伊說過有更動原料的情形,也沒有主動跟伊說過有把成分改良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81、103頁),參以證人丁○○前開所述向被告丙○○購買前開膠囊原料之時間,係自93年11月間至94年11月止,而據被告丙○○所述,其販賣予證人丁○○及被告乙○○之膠囊原料成分均相同,然被告乙○○前開遭查獲之「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產品,係檢驗出含有威而剛之類緣物「Acetildenafil」,而證人丁○○上揭 經手出售之膠囊,則經檢驗出含有樂威壯之類緣物「Varde-afil analogue」或諾美婷成分,顯有可疑。另同樣均由被 告丙○○出售予證人丁○○之膠囊原料,再由證人丁○○經手出售予證人林文亮販賣之「康鑽滿哥50」、「極品黃龍膠囊」2種產品,均未檢出含有威而剛成分或類緣物,僅含有 樂威壯之類緣物「Vardenafil analogue」成分,而證人林 文亮所出售之「頂上天-Enter Maca生技壯養膠囊」,就同1種產品則分別經檢驗出3種含有不同西藥之結果【分別為⑴ 、Sibutramine、Sildenafil 2種西藥成分(臺北市衛生局);⑵、Sildenafil、Vardenafil、Acetidenafil 3種西藥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⑶、Vardenafil analogue(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查獲之含有西藥成分產品,是否確由被告丙○○所販賣即非無審究餘地。 4、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併案之製造、販賣偽藥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丙○○確有涉嫌製造、販賣偽藥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丙○○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與被告丙○○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涉,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晶旺公司(原名晶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於92年11月15日,以晶旺公司名義,與被告康露公司訂立「商品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康露公司向被告晶旺公司購買名為「壯陽」、「攝護腺」之不明成分原料,由被告晶旺公司代為製成膠囊及包裝,嗣被告康露公司將該「壯陽」產品重新命名為「虎威精煉」。被告丙○○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197號1樓即晶旺公司所在地,將「Acetildenafil」之西藥 成分,以不詳方式摻入前述「虎威精煉」膠囊,製成偽藥,再販賣予被告康露公司。被告康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虎威精煉」為偽藥,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分別以「虎威精煉」一般型4粒 裝批發價250元、零售價500元、10粒裝批發價500元、零售 價1000元、「虎威精煉」加強型4粒批發價350元、零售價 700元、10粒裝批發價700元、零售價1500元之價格,連續將「虎威精煉」膠囊約5萬3千粒,販賣至全臺各地不知情之藥局。嘉義縣衛生局於94年6月9日,派員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78之安泰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虎威精煉」膠 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康露公司因其之受雇 人乙○○,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而涉有同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康露公司應科以該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嫌、被告康露公司涉犯同法第87條規定,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有製造、販賣「虎威精煉」膠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7 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49417466號檢驗成績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是康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公司確實曾向被告晶旺公司購買扣案貨單中所載之「壯陽」產品,經伊公司分別以「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之名稱販售,伊公司向晶旺公司所購買之「壯陽」產品,晶旺公司交貨時是填充為膠囊並已打片之狀態,伊公司包裝後出售等語,被告康露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康露公司代表人甲○○辯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實際上伊沒有負責公司的業務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晶旺公司賣給伊公司的產品內含有「Acetildenafil」該西藥成分,當初丙○○曾出示 該產品的檢驗報告給伊看,證明晶旺公司該項產品內未含有西藥成分,而且伊公司也曾自行送驗過,檢驗結果該產品並未含有任何西藥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涉案的原料是「壯陽」,跟「攝護腺」這種原料無關,本件「虎威精煉」產品都只用「壯陽」這個原料。伊承認被告康露公司的「虎威精煉」產品是由晶旺公司所提供的,伊公司負責將「虎威精煉」產品生產到膠囊及打片後,再交由康露公司包裝、行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33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述相 符,且有被告晶旺公司與被告康露公司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合約乙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8頁),則本件「虎威精煉」產品係由被告晶旺公司生產膠囊並打片後交予被告康露公司,被告康露公司僅單純將該等打片後之膠囊包裝後販售。 ㈡、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品名為「帝王壯e養膠囊」該項產品與 該公司販賣予被告康露公司,品名為「虎威精煉」產品之原料內容完全相同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6頁)、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20頁)陳述明確。又被告丙○○於被告康露公司向其公司購買前開「壯陽」產品(即嗣後經被告康露公司命名為「虎威精煉」)時,曾提供其公司命名為「帝王壯e養膠囊」該項產品之檢 驗報告予被告乙○○,以證明該產品內未含有西藥成分,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檢驗報告4張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2至15頁)。另被告乙○○亦曾將該項產品自行送驗確認該產品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並未含有該公司所列之208種西藥成分,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4日檢驗結果報告書乙張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16頁)。 ㈢、又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威而剛有效成分(Sildenafil)之類緣物「Acetildenafil」,於95年3月以後,該公司之設備及人員訓練有足夠之能力分析送驗物品中是否摻有「Acetildenafil」(有效之偵測濃度為每公克送驗物品 中含有50毫克之「Acetildenafil」成分),有該公司96年1月10日(96)華公字第9601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6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5年以前之檢驗設備無法檢驗含有「Acetildenafil」該成分之物 品,有該公司96年2月14日96昭公字第000006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219頁),則依上開2家公司之檢驗 能力,於95年以前,亦並無法檢驗送驗物品中是否含有「 Acetil denafil」該成分;復依前開被告晶旺公司與被告康露公司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晶旺公司願 保證所售予被告康露公司之貨品,不含任何違禁藥物、不含任何西藥成分,並依據食品管理法之合法規定,如有違法,被告晶旺公司需負完全責任,有前開商品買賣合約附卷可參,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㈣、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乙○○、康露公司被訴前開販賣偽藥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乙○○、康露公司確有涉嫌販賣偽藥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乙○○、康露公司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康露公司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偽藥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康露公司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乙○○、康露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21、9971號):被告乙○○自92年間起至95年4月 11日止,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將被告丙○○所出售之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之偽藥,在康露公司加工包裝 ,並以「99奈米精煉」、「虎威奈米精鍊」之名出售予彰化縣、南投縣、臺中縣區之經銷商方式以包裝盒出售予上開各地之藥局,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販賣偽藥罪嫌,而與經起訴部分屬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因本案既認被告乙○○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8221、9971號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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